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志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志之配偶顏美麗為「明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永公司」)股東,雙方因給付股利事件涉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明永公司」應給付顏美麗新臺幣604,773元,案經「明永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被告因不滿擔任「明永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黃鎗明遲不給付上開股利,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住處前騎樓,以「黃鎗明沒良心、住墳墓地、黃鎗明家是墳墓地」等侮辱言語謾罵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返回上址住處後,經其配偶張瑞蓮告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偵訊指訴、證人張瑞蓮警、偵訊,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黃月鳳偵訊時證述與現場相片為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證人黃月鳳說不可進入他們家,其並無入內之意,因此回稱「我從來不去『墳場』(按即臺語所稱『墓仔埔』,下同),你家比『墳場』還不如,我才不要進去」等語。惟查:
㈠證人黃月鳳於106年4月25日偵訊時雖結證稱:事發當時在被
告家中客廳打掃,被告一直按告訴人家電鈴,其開門制止被告,被告即回稱「哪隻狗在吠,不要吠了」,隨即張貼「黃鎗明欠錢不還」字條,並在騎樓處大聲謾罵「黃鎗明欠錢不還、沒良心、住墳墓地」等語(「欠錢不還」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無不法犯意,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見起訴書;「住墳墓地」部分詳見後述),證稱被告曾於案發當時以「黃鎗明沒良心」一語謾罵告訴人。且證人張瑞蓮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在屋內客廳時,有聽聞被告在外謾罵「沒良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同頁背面)。
㈡然證人張瑞蓮於事發當天下午6時51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時,僅證稱被告當時係張貼字條並大喊「黃鎗明欠錢不還」,其以手機對被告拍照並告知將要報警,被告即駕車離開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另以「黃鎗明沒良心」謾罵等語。又證人張瑞蓮於證人黃月鳳作證後之106年5月16日偵訊時,亦僅提及證人黃月鳳在場,且其聽聞有人按門鈴後,出門查看發覺是被告所為,當場予以制止並報警,報警時發覺被告張貼「欠錢不還」字條等語,復於檢察官詢以被告當日言論內容時,明確指證被告係一直謾罵「黃鎗明欠錢不還、我家(按即告訴人與證人張瑞蓮住處,下同)是墳墓地」等語,同樣未曾提及被告另有「黃鎗明沒良心」之言論。是證人張瑞蓮於事發當日是否確有聽聞被告以「沒良心」等語為謾罵,本屬可疑。
㈢又查證人張瑞蓮身為告訴人配偶,並於被告前往張貼字條時
進行攝影,且在事發當日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證人筆錄,足見其就告訴人之名譽甚為重視,是若其確曾於案發當時聽聞被告另以「沒良心」等語謾罵,應無於警詢時漏未提及,嗣於偵訊時仍未憶起之可能。證人張瑞蓮雖於審理中,本院質以為何之前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沒良心」此節時,陳稱係因檢、警並未詢問此部分情節,因而疏漏。但依證人張瑞蓮前開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時僅簡單證稱被告有大喊「欠錢不還」一語,嗣於偵訊時,在檢察官並未提示證人黃月鳳任何證述內容,或以證人黃月鳳證詞內容為誘導之情況下,主動補充被告另有以「我家是墳墓地」謾罵(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6頁),足見其於偵訊時,已確實回憶事發經過,就其所見所聞被告言行為充分陳述,並無所稱檢察官漏未詢問以致疏未證述之情事。更遑論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告訴事實亦均未提及被告曾以「沒良心」侮辱(參見同上卷第3頁背面、第30頁、第34頁至同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是以,證人張瑞蓮於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亦有以「沒良心」謾罵乙節,自難遽採。
㈣本案證人張瑞蓮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曾以「沒良心」一語
謾罵之證詞,既無可採,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亦無此等言語,另當日在場之證人及保險業務員趙惠萍、鄰居邱海於偵訊時,復無任何與「沒良心」相關之證述,被告更自警詢迄至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曾以此語謾罵告訴人,自無從僅以證人黃月鳳單一證述,遽認確有此等事實。
㈤另證人黃月鳳於偵訊時,固結證被告曾於張貼字條時,在騎
樓以「住墳墓地」謾罵告訴人等語,證人張瑞蓮也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在屋外以「我家是墳墓地」等語謾罵。但證人黃月鳳於交互詰問中被告追問事發細節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往門口竄,其加以制止,被告即以臺語稱「我才不要進去,你們這間房子是「墳墓」(按即「墓仔埔」,下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以下關於此部分之被告言論,均以臺語發音,茲不另逐項註明)。而證人張瑞蓮則於詰問中被告質問此部分細節時結證稱:其以手機拍照並要求被告離開時,被告不走,並稱「你們這是「墓地」(按即『墓仔埔』,下同),我才不想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7頁背面);且於本院補充訊問時結證稱:被告是在其阻擋時,口出「你們這是『墓地』,我才不想來」,當其無阻擋動作時,被告即未再重複此語(參見同上卷第39頁背面)等語。是以證人黃月鳳與張瑞蓮就起訴事實關於「住墳墓地」一語於審理時之證述以觀,可知渠等所述與被告前開所辯:「我從來不去『墳場』,你家比『墳場』還不如,我才不要進去」等語,內容與語氣均相符。將被告所述「墳場」與其前後語句,及與證人黃月鳳、張瑞蓮間互動綜合分析,足見被告並非在張貼字條之前或當時,即主動以「墳場」稱呼告訴人住處,而係在證人黃月鳳與張瑞蓮攔阻其進屋並加以驅趕時,始以比喻口氣提及「墳場」乙詞。因此,被告雖曾以「墳場」形容、比喻告訴人住處,然實難認其有以該言詞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㈥末證人趙惠萍於偵訊時僅證稱曾聽見被告告知「欠錢不還」
一語,此外其與證人邱海於偵訊時,均未提及任何起訴事實所載「沒良心」、「住墳墓地」與「黃鎗明家是墳墓地」等語,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又無法認定被告當時確曾有「沒良心」之言論,是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容有不足。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嫌之舉證,本院認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