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芳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下午

2 時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號之果菜市場內,乘吳政諭忙於招呼其他客人之際,竊取吳政諭堆置在攤位角落、價值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蘋果1 箱。嗣吳政諭之母李怡鳳經鄰人告知遭竊後,隨即自後方追去,雖未發現張惠芳,然看見張惠芳暫時放在果菜市場某側之蘋果1 箱,李怡鳳因攤位正忙,乃請鄰近保全人員先幫忙看顧該箱蘋果而先行離去,惟因保全人員一時忙於指揮交通,張惠芳騎乘機車返回,即將該箱蘋果載離現場。迨員警獲報後,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政諭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張惠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復查無前開證人吳政諭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證人吳政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政諭於偵查中聽聞母親李怡鳳所述被告與李怡鳳交涉過程之證述,非自己在場親見親聞,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張惠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爭執上開證人此部分之偵查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復查無前開證人吳政諭此部分之偵查陳述有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揭證人吳政諭於偵查中有關被告張惠芳事後與李怡鳳交涉過程之證述,非自己親見親聞,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惠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即擅自被害人吳政諭之水果攤取走蘋果1 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天我要拜拜,而且小孩在家,需要我照顧,我要趕回家,忘了付錢。我有向吳政諭的母親李怡鳳講我要先拿1 箱蘋果。這箱蘋果價錢3 千元,我之前跟她買過是2 千5 百元。我於1 月中有跟老闆娘李怡鳳講好價錢,而且我於翌日上午10時許就將款項交付給李怡鳳,我沒有要竊取蘋果的意思等語。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吳政諭、李怡鳳、承辦警員楊朝吉分別於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9-67 頁、第52-58 頁、第68-73 頁),並有警員楊朝吉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6 頁)、本院勘驗翻攝自監視器之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各

1 份(見本院卷第40頁)及擷取監視影像之現場照片56張(見本院卷第77-92 頁,偵卷第7-12頁)附卷可稽。衡諸被告張惠芳亦坦承當日未結帳即自行先拿取價值約3 千元之蘋果1 箱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適徵證人吳政諭、李怡鳳指述之情節並非憑空捏造,足以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事先未曾與商家吳政諭或其母李怡鳳等人約定好價購本案蘋果1 箱之事實,為證人吳政諭、李怡鳳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 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

1 、2 個禮拜就有跟吳政諭的母親講過,如果蘋果的價錢有比較便宜,我會來跟妳買,他母親跟我說價錢會浮動,不會比較便宜,我就跟她說等過一陣子再來買,他母親說好,那時候我就回去了。當天下午2 點多我有看到1 箱蘋果覺得不錯,他母親之前跟我說過那種蘋果大約1 箱價錢是2 千5 百元至3 千元,我就拿了,因為我要趕著拜拜,要趕快回去,有一個小孩放在家裡,所以我就忘了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見被告事先至多僅曾探詢蘋果價格,並未向商家表示確定購買之時間、標的及價格,甚至當日前往商家吳政諭處,根本不知所拿取之蘋果1箱實際價格為何,由此均可見被告根本未曾與商家吳政諭或其母李怡鳳等人約定好購買本案蘋果一事。

2.被告於案發當日擅自從商家吳政諭堆置水果箱之處拿取本案蘋果1 箱,並無任何吳政諭商家之人員陪同,此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偵卷第8 頁下方-1 1頁)。參照證人吳政諭結證稱:因為(水果)品質不一樣,所以每箱的價格都會不一樣。就算客人有事先預約,當天應該還是會知會我們,由我們拿東西給客人看,確定後再付款、交貨。不可能由客人隨便搬1 箱;不會讓客人自己去拿,你讓客人去拿,他們又不知道他們要的是什麼,我們有擺設,譬如要什麼東西或詢問或我們推薦什麼,你要什麼東西,我們才知道東西是什麼,放在哪裡,然後再搬出來給客人看,因為你正常買水果應該是要打開箱子看裡面東西,現在客人生意很不好做,東西怕有瑕疵都要先檢查,怎麼可能都沒檢查就整個搬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證人李怡鳳亦證稱:堆置水果箱處算是我們後面的堆貨區,在我們攤位的邊邊。一般人如果要買水果就是在攤位前問,然後我們再從後面拿貨給客人,沒有叫人自己去後面拿的情況,因為那是我們的東西,客人又不知道要買什麼、多少錢,因為那邊放置的有很多種大小,有大顆也有小顆的,有40、36、32、28、16顆,客人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 頁),顯見證人即商家吳政諭、李怡鳳之經營手法,係與顧客談妥價格、購買之水果標的(含數量)後,再由商家從堆貨區取出貨品,由顧客檢視無誤後,再完成買賣,此從商家吳政諭所販售之本案蘋果1 箱價格為3 千元,堪稱高價位商品,且蘋果本即嬌貴容易因碰撞或拿捏不慎而受傷,導致賣相或品質不佳,因此一般消費者購買時自當仔細檢視,以免購買到瑕疵品,商家亦會小心翼翼展示,以免消費者隨意翻揀、拿捏導致水果受損之常情觀之,足徵證人吳政諭、李怡鳳所述經營手法合於事理,自足憑採,因此被告當日未有商家吳政諭、李怡鳳等人陪同揀選如此高價之水果,反由被告匆匆自商家後方堆貨區自行取貨,被告此舉明顯在躲避商家,係企圖以隱蔽的方式竊取蘋果,實無疑問。

3.況被告於事後獲知商家報案後,即於翌日前往商家吳政諭攤位,一再向吳政諭、李怡鳳央求一同前往警局,向警員表示係誤會一場,此情可由證人吳政諭因不堪其擾而以手機錄音後之下列譯文可看出(見本院卷第112-116頁):

┌─────────────────────────────┐│...... ││張惠芳:先把它弄掉,因為還沒移送都有機會,我是希望說大家 ││ 講誤會,因為我也會在警察之前,我就拿給你媽媽,你 ││ 媽媽也跟警察說,她說人家說是誤會,錢已經給她了, ││ 你如果說今天,沒有啊,老闆娘我希望你不要生氣,我 ││ 今天個性比較直,你不要把我。 ││李怡鳳:你沒有直喔,我是在講(意思不清楚)。 ││吳政諭:你快回去啦。 ││李怡鳳:你是,我兒子一直跟你說你這樣我們沒辦法做生意你聽 ││ 不懂嗎,我還要叫警察來。 ││張惠芳:因為這是。 ││李怡鳳:這都有錄影沒關係,看你要盧多久。我的損失,還要找 ││ 你討。沒關係你要這樣我跟你說。我兒子跟你說兩點還 ││ 沒出門,你聽不懂。 ││張惠芳:因為我真的是。 ││李怡鳳:你如果這樣你就不要做啊。 ││....... ││ ││吳政諭之父:東西我講有拿回去就好了。我就跟你說(聽不清楚 ││ )。 ││張惠芳:啊不是啊,你不用跟他講說(音量轉小聲,聽不清楚) ││ ,你不用說你不用說「不見了」,你就說你就說「之前 ││ 有在菜市場跟我老婆說,錢已經拿回來了,我們沒有認 ││ 出來」就對了,「那個小姐來真的是有講,我們忘記了 ││ 」,這樣有什麼嗎?不然就是說、就是說、有時候碰到 ││ ,人家東西拿一下、人家碰到了(聽不清楚),這都是 ││ 合理的。 ││...... ││ ││張惠芳:沒啦,你那個警察的電話給他,他有抄給我們,你爸爸 ││ 跟他說,老闆我教你跟他說,你就說「因為就是有碰到 ││ ,有講,不然怎麼、為什麼、警察還沒來、這個小姐有 ││ 先拿給我老婆」對阿,這句話。嘿啊。幾號? ││...... ││ ││張惠芳:啊我不見、現在找到了,找到了,你們也可以「圓緩」 ││ ,人家可以講是「人家有跟我媽媽講」,他有跟你問說 ││ 「他有跟你媽媽講嗎」,你說「沒有」,你們為什麼要 ││ 這樣說? ││吳政諭:我們本來就是。 ││張惠芳:我跟你說,我是不是要你們「幫忙一下」,你們有需要 ││ 這樣嗎? ││吳政諭:不是這樣子,你不要這樣。 ││張惠芳:我跟你說,弟弟、你變成。 ││吳政諭:快點,我們要做生意。 ││張惠芳:你電話借一下,他的電話幾號。 ││吳政諭:我跟你講,你打擾我們做生意。 ││...... ││ ││張惠芳:他說「你們這邊連講都沒有講,那他要怎麼幫忙」,他 ││ 就跟我說這樣。沒有啦,甘有需要把人家弄這樣,人家 ││ 碰到了,你就幫人講一下,甘有需要這樣子。對嗎,你 ││ 說公訴中(聽不清楚,00:54 ),當然你知道,你就趕 ││ 緊跟他講說「要撤銷、誤會,大家算了,我們就找到了 ││ 、我們東西,他有跟我們講,所以我們忘記了」這樣就 ││ 好了,一句話。為什麼還要弄成這樣。弄成七長八長。 ││ (01:09 )我看你們要怎麼辦,你們如果要幫忙你們就 ││ 幫忙,不幫忙我看一下、也隨便你們啦。你們做生意, ││ 你們也希望說大家小事化小,你要是說,你要把人家怎 ││ 麼樣,嘿啊,人家也是隨你啊,我也跟你說,我說「人 ││ 家碰到,人家也是跟你坦承啊,跟你拍謝」,你看人家 ││ 跟你走幾趟,你甘有需要這樣子?對不?你們在這邊也 ││ 做那麼久了,遇到什麼形形色色的人、你今天一個水果 ││ 、人家錢也給你了、你跟人講一下說是「誤會,就算了 ││ ,她有說,我們就忘記了,我們菜市場碰到的人那麼多 ││ ,我們也不是說只有你一人」,一個小事情,你們不要 ││ 搞得那麼大,人家那一天(聽不清楚01: 56)人家有在 ││ 工作,工作沒辦法做、小孩要怎麼照顧,還有兩個兒子 ││ ,甘有需要這樣子?(02: 02)謀啦,弟弟,看你要怎 ││ 麼樣?你如果要說,你就,你剛剛警察跟你講,你還跟 ││ 人家講這樣,我就說,你根本就沒幫忙。 ││吳政諭:你快回去啦,晚上我們要(聽不清楚,02:11 )。 ││張惠芳:而且我覺得你都沒有幫忙。 ││吳政諭:不是不幫忙,我們就是昨天就做完筆錄了。 ││張惠芳:沒有,他現在可以說,有的已經有轉圜。 ││吳政諭:沒有沒有,他已經跟我講。警察有跟我講。 ││張惠芳:有啦。 ││吳政諭:不要聽你在那邊亂講。你就是快回去。 ││張惠芳:有。 ││吳政諭:你要是樣我們。 ││張惠芳:你你,你如果要這樣,我就跟你說,剛才他還有打電話 ││ 給我,他是跟我說,因為我在那邊跟他說,啊那個。 ││吳政諭:「我媽媽沒有跟你講好」這樣,他跟問我這樣,我說「 ││ 沒有」這樣而已。 ││張惠芳:啊我剛剛你在場啊,所以我剛剛跟你。 ││吳政諭之妹:小姐,你在繼續講,我們就真的要叫警察來了。 ││...... ││ ││張惠芳:沒關係啊,叫也沒關係啊。我跟你們拼了。不是啦,我 ││ 真的,老闆。 ││吳政諭之父:我沒有要跟你弄,結果你就這樣。 ││張惠芳:沒有,我剛剛也有跟你們說,我也有說,我很艱困,我 ││ 很困苦,你們今天甘有需要這樣子? ││吳政諭之父:我剛才有(聽不清楚,03:59 )嗎? ││張惠芳:雖然你跟他講,你要撤銷,你沒有提告,問題我們那邊 ││ 變成說他這個要移送。 ││吳政諭之父:我很忙,我還要幫你去跑那些有的沒有的?我生意 ││ 很忙的。 ││張惠芳:不是啊,你就是跟他說,你跟他說句話,你說「要撤銷 ││ 掉,你說、啊誤會」這樣你們做不到?我就不知道你們 ││ 做不到什麼?這句話你們為什麼不說,剛剛他打電話給 ││ 你們問你兒子說「你老婆有說好嗎」,你為什麼不跟他 ││ 說「有」,他為什麼這句話都不。 │└─────────────────────────────┘

在上揭對話中,證人李怡鳳亦表示被告「如果這樣你就不要做啊」等語,意即被告早知如此何必當初(見本院卷第

112 頁),而被告則一再要求證人吳政諭、李怡鳳或吳政諭之父向警員表示被告之前有向李怡鳳說(約定好),錢也已經拿回來,是商家沒有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未獲商家吳政諭等人應允,由此更顯示被告前揭辯詞已經與商家談妥購買水果一情等語之虛妄不可取。

4.被告於當日未經商家同意即擅自拿取本案蘋果1 箱,以該箱蘋果體積不小、重量不輕(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供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偵卷第11頁下方照片),若謂被告係因忽略有拿取此箱水果而暫時忘記付錢,顯難置信,被告辯稱:忘記付錢等語,核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被告不依商家正常作法,與商家面議談妥後,由商家提出商品供其檢視,如無疑義,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反而未付款亦未告知商家即擅自取貨離去,明顯不欲付款即欲將該箱蘋果據為己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所為已合於竊盜之構成要件。

(四)至於被告事後於翌日給付價金3 千元予證人李怡鳳收受一節,雖為證人李怡鳳證述在卷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此舉不過為其犯後態度之表現,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之證明。況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朝吉於翌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探訪,未遇被告,即請被告之兄與被告聯繫有關本案事宜(有證人楊朝吉證述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若依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依據通聯資料顯示應係翌日(106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16分、17分許(見本院卷第142 頁;通聯資料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證人李怡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政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3 頁之電話號碼記載)聯繫,告知證人吳政諭有關被告正於富山料理店處與李怡鳳相遇,欲返還3 千元一事(此情有證人吳政諭、李怡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56頁及反面),該通聯時間為106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11時59分許,有該通聯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1 頁)。兩相對照,可知被告已獲其兄於稍早之11時16或17分許告知本案,之後被告才於11時26分許將款項給付予證人李怡鳳(至於證人李怡鳳證稱:被告大約係上午10點多到富山料理店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時間點與客觀通聯資料不符,應以通聯資料顯示之時間為可採)。另依證人楊朝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哥哥聯絡被告後,就說她要回來,我就在那邊等,過不知道10分鐘還是幾分鐘,被告打電話回來說她已經跟被害人和解一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坦承家中市內電話為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再比對通聯資料,被告係於106 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家中00-00000 00 號之市內電話(見本院卷第122頁),適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係於其兄電話連繫後(11時16或17分),再與證人李怡鳳接觸還款(11時26分),之後再打電話回家告知警員其已與被害人和解(11時30分)之事實,更彰顯被告事後還款,並非真的是原先忘記付錢,後來想起才急於還款,而是知悉被害人已經報案,急於想付錢息事寧人之舉,故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第145-155 頁),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有所不當,且被告犯後竟一再前往被害人吳政諭經營地點,不顧商家生意繁忙,極力勉強被害人吳政諭、其母李怡鳳、甚至吳政諭之父與其一同前往警局說明係誤會一場等情(見上揭錄音譯文及證人吳政諭、李怡鳳之證述,本院卷第60-66 頁、第57頁),造成被害人吳政諭及其家人極大困擾,堪認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迅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是專科畢業,有會計丙級證照及三級珠心算證照。未婚,有兩個唸國中的小孩,監護權都判給我(有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我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房子是母親的,我每月要給父母親5 千元生活費。我是會計,每月收入約

2 萬5 、6 千元,小孩的學費也是我負擔。我是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沒有欠債及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價值3 千元之蘋果1 箱,為其犯罪所得,雖蘋果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現金3 千元,交由被害人吳政諭之母李怡鳳代為收受,已如前認定,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因此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5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