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啓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01、4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啓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參臺、點歌本壹本與遙控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啓清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擔任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14樓之1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已聲請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以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之「用心」、「行棋」、「夜市人生」等歌曲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之「男人的汗」、「刻字」、「香水」、「紙糊的心」、「落花淚」、「癡情膽」、「明天」等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以下合稱系爭歌曲),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101年以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華威公司則於振陽公司成立後,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製作財產權提供予振陽公司出租使用,原約定至101年7月19日期間,依振陽公司在臺中、彰化、南投地區出租之伴唱機數量,每台每月支付華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元,華威公司應提供「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至第36期,及契約有效期間每隔兩個月新發行之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振陽公司取得上開伴唱歌集後,將歌曲檔案、歌本以及伴唱機,透過俗稱放檯主之業者租給臺中、彰化、南投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每有新客戶,均經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振陽公司以及承租店家簽具確認書,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歌曲檔案。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集」之期間業於101年7月19日屆滿,其後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嗣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底開始擔任經銷),並於101年9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詎林啓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4年1月1日起,將包括系爭歌曲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在內之金嗓牌伴唱機,以每組伴唱機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放檯主許文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許文進於同日起,以每組伴唱機每月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雯龍(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亦經不起訴處分),用以擺放在陳雯龍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慧豪小吃部」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嗣於104年9月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慧豪小吃部搜索,並扣得振陽公司所有並輾轉出租予該小吃部使用之金嗓牌伴唱機3臺、點歌本1本與遙控器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文進、陳雯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卷附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與被告振陽公司往返之存證信函、蒐證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專屬授權證明書、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等。
(四)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3臺、點歌本1本與遙控器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於起訴後之105年4月13日聲請解散,有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該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8月31日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前揭說明,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啓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林啓清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9月2日遭查獲之日止,擅自將灌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伴唱機與記憶卡出租予「慧豪小吃部」,供擺放在店內,讓前往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主觀上應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仍未經告訴人准許恣意出租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誠可非難;惟慮及被告林啓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及期間、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告訴人因被告有多次侵害著作權案件而不願和解之雙方關係、被告林啓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林啓清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著作權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但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可知,除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外,犯著作權法其他犯罪,均無該修正後第98條規定之適用,則本案被告林啓清所犯既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自無該條之適用。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依此: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金嗓牌伴唱機3臺、點歌本1本與遙控器1個,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啓清以外之法人即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且係供被告林啓清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啓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始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上開扣案物作為犯罪之用,應認被告振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啓清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再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負責人,為本案犯行係為被告振陽公司創造營業收入,被告振陽公司並因而取得租金,則被告振陽公司雖非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但核與上揭有關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取得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相符,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林啓清自承出租3套伴唱機每月租金共7,500元,在每月20日以後收取該月之租金,許文龍並未積欠過租金;而出租之期間,依被告林啓清、證人許文進與陳雯龍於警詢之陳述,係自104年1月1日起算,因此迄至104年9月2日遭查獲止,被告振陽公司共收受8個月份之租金,則該公司犯罪所得之金額即所收取之租金應為60,000元(計算式:7500×8=6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