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陳孟冬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孟冬(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3月2日確定之情,固據聲請人以再審書狀附具上開判決書影本,經本院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陳各節,僅泛指「法官說我犯強制罪,陳孟冬何來強制罪之有,我在停車場旁以前進退,等要報抓賭於原地呆著,我沒有與他會車,更沒有和他言語衝突,他開車到我的車邊假意要迴車,堵住我的後退,顏正宗刻意找我挑釁,而不是我要惹事,....判決文第11頁上方有一段『竟於顏正宗迴車之際,強行倒車停擋在顏正宗車輛前方,妨害顏正宗行使迴車之權利,主動惹起事端、刻意挑釁顏正宗,犯罪動機不良,所為實屬惡劣,且被告陳孟冬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我在此地以靜制動,為什麼妨害他,我在原地前進後退,何謂強行倒車停擋,法官眼睛真的有問題,我和顏正宗有仇恨,他為什麼刻意到仇人的車邊表演迴車,請法官不要硬咬我強制罪,我無緣無故被法官誤判55天很冤枉,這場訴訟我不是輸不起,法官調查詳細,無枉無縱」等詞,惟該等敘述,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再審理由為任何敘述,僅係對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理由,陳述己見提出辯駁,更遑論聲請人已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況聲請人於其「申請再審書狀」所為上揭辯駁理由,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審理時,勘驗顏正宗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認聲請人上揭辯駁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確有強制之犯行,此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理由欄記載「....(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車、顏車在三公廟前方完成會車後,顏車持續沿彰化縣○○鎮○○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較寬處時準備迴車,當迴車進行到一半時,陳車突然以倒車方式出現,並持續倒車至顏車左前方後隨即停下,導致當時還打橫在河濱街上的顏車無法順利完成迴車動作等情,應屬事實。(三)被告陳孟冬雖辯稱其要報警抓在三公廟前廣場賭博的人,又怕靠太近會被賭徒丟石頭,才會開車在那邊一直前進後退,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孟冬駕駛之陳車係持續倒車後,即停在顏車左前方不動,並無任何前進動作,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Google街景圖(院卷第74、75頁),可知陳車阻擋顏車迴車之位置(即河濱街車道較寬處),距離三公廟前廣場有一段不短的距離,若被告陳孟冬真的想要報警抓賭博,在其倒車、停車之位置根本看不到三公廟前廣場內的狀況,是被告陳孟冬上開所辯,純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自可明瞭,故聲請人所述尚非法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僅附具原判決繕本,並未敘述指明「原判決有何具體再審理由」,亦未提出足證「具體再審理由」存在之證據,僅對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理由,陳述己見提出辯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