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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繹順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779 、1821、20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申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倘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不生影響,即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以免破壞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繹順(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其聲請再審之書狀雖未指明係依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其形式上既已敘明有未經原審審酌之證據足認其不成立犯罪,應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原起訴書指稱被告於104 年11月4日晚上9 點59分在被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惟起訴意旨所稱時、地,被告有明確之不在場證明,更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可能,此有彰化地檢署104 年11月4 日晚間5 時至11時,候審拘留室被告王繹順留置文書可供查證。原判決事實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王繹順在104年11月4 日晚上9 點59分在自己住處施用海洛因毒品一次,為子虛烏有。基此,應再開審判程序,糾正原判決之錯誤事實認定,而本件排除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認定,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惟查: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所指犯罪事實部分,係認定其「於104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59分後之某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非認定其「於104年11月4 日晚間9 時59分」施用毒品,此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無訛。是縱認有何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於104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前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