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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懿鳳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張道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4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懿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道禎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罪嫌,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經聲請人於106 年3 月30日委任曾信嘉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無非是以「『萬法宗壇』乃一派

別名稱,並非張源先所獨創,是本案被告所為未符商標法第95條之故意要件」云云。惟本案被告確有商標法第95條之故意要件。查被告前於98年9 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6款之規定,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審查,以100 年3 月23日中台評字第980297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被告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確定。系爭商標暨經被告申請評定,顯見被告知悉系爭商標為聲請人所有,亦知悉系爭商標係經指定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宗教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作甄別及檢定」服務,卻仍於98年12月23日起,多次舉辦奏職典禮並於其間頒發頁首印有「萬法宗壇」放大字體之職牒予信眾,對信眾授予該道士修道行法職牒之憑證,被告對於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具有知與欲,殆無疑義,原處分書竟以「被告自認為該派別之繼承人」為由,此與商標法第95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全然無涉之事實,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時不具商標法第95條之故意,所由何來,實令人不解。且依此見解,縱使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未敘明被告為繼承人,確實將造成任何自信為繼承人之非商標權人,因「不具故意」,而均可使用「萬法宗壇」之後果,無疑加劇宗教統合之分裂,且有滋長宗教詐騙之可能。

㈡原處分誤解「萬法宗壇」之意義,並持該錯誤之意義,考量

非屬商標是否得以合法註冊之要件-是否為商標權人所獨創,指謫智財局及智慧財產法院對於(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得撤銷之事由解釋過於限縮,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查:

⒈「萬法宗壇」非屬法壇團體名稱。「萬法宗壇」四字之起源

,固然初見於元朝時天師奉旨掌領天下所有道教事,三山法籙均收歸龍虎山天師府,乃改「正一玄壇」為「萬法宗壇」,然初不論此番起源,並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悉,「萬法宗壇」四字之正確意義,乃於道士受籙時,作為道士修道行法之一種道籍憑證,此觀被告於其所營網頁上亦聲明「歷年來所發出之職帖均是以萬法宗壇為依據」自明,本件「萬法宗壇」係屬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而非屬法壇名稱(當然亦不等同於「道教」),原處分書將「萬法宗壇」比擬為著名團體之名稱如「司法官學院」、「長老教會」,甚者依「壇」是否為個人獨創,區分可否由個人所申請,最終論定智財局及智慧財產法院未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數款之事由撤銷系爭商標,自有違誤。

⒉原處分書以系爭商標具有長遠之宗教歷史,「非由商標權人

個人所獨創」,而論斷本案被告所為不具商標法第95條之故意要件或系爭商標未具合法註冊之要件,均有違誤。又觀原處分謂「聲請人於原署固提出著名之『慈濟』、『法鼓山』亦為商標,惟該商標權人係一法人,至其他如『龍虎玄壇』、『混玄宗壇』之商標權人雖亦係個人,惟該等『壇』如係個人獨創,自可申請」等語,似將與宗教有關之商標,依著名與否(或是否為個人所獨創),區分須由法人作為商標權人與否,然此舉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商標著名與否,或者是否係由商標權人所獨創,均非屬商標合法註冊之積極、消極要件,此觀我國商標法存有「著名商標」或「商標之先天識別性可分為獨創性標識、任意性標識及暗示性標識」自明。事實上,系爭商標確實已具備商標合法註冊之要件(不具備消極要件),此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

15 8號行政判決確定,系爭商標經商標註冊人將之指定使用於「宗教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作甄別及檢定」,於授予道士職牒以為道士修道行法之道藉憑證上使用,係屬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具有識別性(系爭商標具有積極要件);且依社會一般通念,系爭商標並無表示服務之形狀、品質、功能或其他說明者。又如前所述,「萬法宗壇」並非宗教派別(或原處分誤認之「壇」)或團體名稱,自無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不具消極要件。原處分主觀恣斷,擅以法所無之規定,甚至係與現行商標法相關規範相互牴觸之理由,認定智財局及智慧財產法院對於商標法之解釋過於限縮,暗指系爭商標應有得撤銷之事由,實已越俎代庖,代行行政法院及立法院之權限,導致不當阻礙人民之訴訟權。㈢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犯行明確,原處分所為「任何自信

為繼承人之人均可使用系爭商標」之結論,對公益將造成重大危害,查:原處分於商標法第95條客觀構成要件以外,另以「被告自信自己為繼承人」之主觀認知,作為被告是否得以使用系爭商標之判斷標準,顯非妥適。縱然「主觀認知」得以客觀事實存在之各種條件加以輔助判斷,然原處分亦未就被告提出伊自信為繼承人所憑之文件,是否具有足令被告(或採客觀之標準,令一般合理之人)自信自己確為繼承人之客觀條件,加以審酌,更為率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顯已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罰

則之規定,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逕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不合法,實難令人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於法定期間,即收受送達後10日內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係「萬法宗壇」商

標(註冊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權人,該商標經指定用於「宗教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且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以「江西龍虎山中國道教嗣漢張天師府第64代天師」自居,自98年6 月10日起迄今,在各式由其主持之授籙聖典、復禮傳度奏(陞)職大典上,將事先印有聲請人上開「萬法宗壇」商標之職牒授予不特定之信眾,以證其自身代表道教嗣漢天師府頒發「萬法宗壇」職牒之權能。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嫌。

㈡又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10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商標權係經張源先於94年5 月23日首次註冊登記為商標,嗣張源先於97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在其他「商標」繼承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繼承受讓取得該商標權。⑵被告在其頒發予信眾之職牒上使用「萬法宗壇」四字,得援引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之「合理使用」抗辯。⑶被告關於自認具有正確道統一事,業經提出張源先信函、預立遺書1份,表示張源先於61、88年間,均有要求被告承襲天師法統一事;復提出族譜、委託書各1份,表示大陸地區之江西龍虎山亦認為被告乃渠等在臺灣地區之唯一嫡孫;另依據卷內王見川撰寫之「近現代的天師傳承:原則及其紛爭評議」一文,亦載明「只有張道禎有資格稱64代天師」等文字。綜上,均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善意相信自己具有充任天師之道統。是被告有相當理由自認為具備嗣漢天師府之法統,其使用「萬法宗壇」授予職牒係基於善意使用之抗辯,不構成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犯罪。

㈢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認再議無理由略以:⑴本案原署認被告可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抗辯,應屬「准用」。蓋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之「先使用」抗辯,被告必須第00000000號「萬法宗壇」商標之申請日,即在94年5 月23日前之前即已使用;固然實務見解不否認先使用之地位可以繼受(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惟依被告所辯,係承繼張源先為嗣漢天師,則在張源先於97年死亡前,始產生何人繼受嗣漢天師之問題,則被告並無可能在94年5 月23日前即已使用甚明。是本案純以商標法之適用視之,再議聲請意旨認本案並無適用善意先使用之要件,非無理由。⑵惟聲請人與被告均不爭執「萬法宗壇」之起源,係:「中國道教歷史背景原本有四派法壇,其中,龍虎山天師派為『正一玄壇』、茅山三茅君派為『上清法壇』、閤皁山葛仙翁派為『靈寶玄壇』、西山許旌陽派為『淨明法壇』;元朝時天師奉旨掌領天下所有道教事,茅山三茅君派、閤皁山葛仙翁派、西山許旌陽派三山法籙均收歸龍虎山天師府,乃改『正一玄壇』為『萬法宗壇』」,則「萬法宗壇」縱非全然與「道教」相等,但至少可視為一個統一派別之名稱;再參本案系爭之使用「萬法宗壇」方式係在證書最前面以及其它宗壇之用法,則如將「萬法宗壇」視為「司法官學院」,或「長老教會」,則「萬法宗壇」是否可為商標註冊之標的?可再商榷。聲請人於原署固提出著名之「慈濟」「法鼓山」亦為商標,惟該商標權人係一法人,至其他如「龍虎玄壇」、「混玄宗壇」之商標權人雖亦係個人,惟該等「壇」如係個人獨創,自可申請;而如本案之「萬法宗壇」既有長遠之宗教歷史,並非張源先在臺灣個人自創之門派名稱以觀,是即令未若原署以宗教繼承及公益之事由視之,本署亦認智財局及智慧財產法院前對於商標法(舊99年)第23條數款之得撤銷之事由之解釋過於限縮。⑶商標法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萬法宗壇」既係相當「學院」或「派別」之名稱,則被告自認為該派別之繼承人,應認被告在使用時,並不符合商標法第95條之故意要件。聲請再議認為依原署所述,無異導致任何人均可以嗣漢天師繼承人自居,而主張可以使用「萬法宗壇」商標之後果;惟原署係參酌被告自信為繼承人之證據後所為之論述,且未敘明被告即係繼承人,是無導致聲請再議所指之前開情形。⑷承上,原署為被告善意先使用之適用,縱未妥適,然「萬法宗壇」乃一派別名稱,並非張源先所獨創,是本案被告所為未符商標法第95條之故意要件,並無不當,不起訴處分之結論相同。

四、按刑事訴訟法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萬法宗壇」商標(註冊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商標】係聲請人之父張源先於94年5 月23日首次註冊登記為商標,嗣張源先於97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在其他繼承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繼承受讓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並於97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2 月19日號(105 )智商20550 字第1058008469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商標註冊簿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事項列印資料、移轉登記申請書、繼承人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張源先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爭商標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分別見偵㈡卷第90-97 頁、偵㈡卷第34頁);又被告張道禎前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58 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維持智慧財產局准予商標註冊之決定(參見警卷第46-60 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上開判決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44、122-124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對外表示自己為「江西龍虎山中國道教嗣漢張天師府第64代天師」之身分,自98年6 月10日起,在各式由其主持之授籙聖典、復禮傳度奏(陞)職大典上,將事先印有「萬法宗壇」字樣之職牒授予不特定之信眾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158 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維持智慧財產局准予商標註冊之決定,已如上述,本院固應予尊重,並依法保障聲請人之商標權。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構成聲請人所告訴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犯罪,尚有疑問:

⒈依聲請人續撰之歷代張天師傳所載,第38代張天師張與材於

元大德8 年,經皇帝加授正一教主,領三山符籙;嗣第39代天師張嗣成、第40代天師張嗣德,亦先後經授主領三山符籙,掌江南道教事(見偵㈡卷第160-161 頁);又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道教專題資訊網之道教歷史背景介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道教要義問答大全及道教大辭典(見偵㈠卷第10

7 、148-153 頁)記載,道教原有四派法壇,龍虎山天師派為「正一玄壇」,茅山三茅君派為「上清法壇」,閤皁山葛仙翁派稱為「靈寶玄壇」,西山許旌陽派為「淨明法壇」,後因三山(即茅山三茅君派、閤皁山葛仙翁派、西山許旌陽派)甚少傳世,元朝時天師派奉旨領天下道教事,故三山法籙均收歸龍虎山天師府,改為「正一玄壇」,為「萬法宗壇」。另因元世祖忽必烈封第36代天師張宗演為「嗣漢天師」,故天師府亦稱「嗣漢天師府」。可知「萬法宗壇」四字縱使無法全然與道教劃上等號,但依其發展源流,足認「萬法宗壇」乃係因龍虎山天師派於元朝時,獲得統治者青睞,命其統領道教教務,因而取得代表其統領道教地位之道壇尊號,並經使用至今,且龍虎山天師派自此之後即以「萬法宗壇」來代表其教派道壇名稱,此觀諸上揭道教專題資訊網- 道教聖地網頁所示龍虎山道觀正門上懸掛有「萬法宗壇」之匾額益明。

⒉又依聲請人告訴狀陳述:「由中國道教之歷史背景可知,『

萬法宗壇』是由道教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授予道士修行道法職牒之憑證」等語(見偵㈠卷第28頁),以及偵㈠卷第108頁所附於清光緒9 年11月所製發之奏職書(即職牒)、偵㈡卷第99、100 、181-189 頁所附聲請人提出之奏職書與奏職書照片可知,「萬法宗壇」4 字以極大字體標示在龍虎山天師派即嗣漢天師府天師授與道士之奏職書最右側處,作為奏職書之標題,並由歷代天師將該樣式之奏職書授與道士等情,已傳承數百年,可謂歷史悠久,而為嗣漢天施府之道教盛典傳統。而細核上揭奏職書,最右側為「萬法宗壇」4 個大字,左側一行緊接著「本壇蓋聞」4 字,再格一行開始奏事內容,於日期前一行,則為「右給付奏職弟子○○○…准此」等字,最末則為「臨壇引進師」、「臨壇保舉大法師」、「臨壇監度大法師」姓名。從該等格式、文義可知,此等奏職書應是歷代天師在道教儀典上奏事之文書,奏事之內容則為道士取得「法籙」、「道職」等內容,而奏職書一開始標示「萬法宗壇」,則在表示奏事者之教派道壇,此觀第二行所載「本壇蓋聞」4 字可明。且以此互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中之「淨明宗壇」、「正一玄壇鼎新法門」、「靈寶大法司」、「玄元宗壇」、「太一宗壇」、「神霄宗壇」、「財錄宗壇」、「清微道宗」等道教派門之奏職書(見偵㈠卷第154 、155 、157 、159-163 頁),益徵「萬法宗壇」用於奏職書上,應係用以表明根源流派,抑或進一步表徵其係居於道教正統主流地位之道壇身分。

⒊從而可知,至少自元代以降,龍虎山歷代天師即依其職責核

發載有「萬法宗壇」字樣之奏職書予具有相當資格之弟子,「萬法宗壇」與龍虎山天師派之嗣漢天師府具緊密不可分離之關聯。

⒋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

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次按,100 年5 月31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範對象在於商標本身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其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道禎前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雖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158 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維持智慧財產局准予商標註冊之決定。然被告前因其所申請註冊之「萬法宗壇」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經聲請人異議,智慧財產局以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141 號行政判決,認其無法證明具有代表道教嗣漢天師府頒發「萬法宗壇」奏職書之權能,且「萬法宗壇」予公眾之印象,具有指示嗣漢天師府道教法壇之特定意義,如准許張道禎為商標登記,有使公眾聯想上述服務係由嗣漢天師府所提供,而於性質上產生誤認誤信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駁回其訴。嗣被告又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萬法宗壇」字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服務,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智慧財產局仍駁回其聲請,經其訴願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指出:「『萬法宗壇』並非僅有道籍憑證之單一意涵,而係於道教中具有多義之詞彙,且與嗣漢天師府具有緊密之關聯意義。故倘如原告主張『萬法宗壇』係指道教道士授籙時,由當代天師授予「萬法宗壇」之職牒,以作為道士修道行法之道籍憑證(此亦為本案聲請人所主張),則歷來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均可頒發『萬法宗壇』之道籍憑證,則『萬法宗壇』並非僅表彰單一天師始得授予道籍憑證之服務來源,故申請系爭商標使用於上述宗教活動之服務,自有使公眾誤認誤信上述服務僅有原告得以提供之虞」,仍以被告之申請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駁回其訴。上述判決已說明將「萬法宗壇」作為商標登記之可議處。況依東吳大學章忠信教授之鑑定意見,亦認「萬法宗壇」有因宗教全體信徒共有、共信、共用,並依宗教規約由各代領袖執行職務所專用,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全體信徒)先使用(交由歷代宗教領袖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不得准予註冊事由。

⒌「萬法宗壇」4 字之歷史背景既如上述,又有如上是否得註

冊之爭議,則聲請人雖繼承「萬法宗壇」之商標並取得商標權保護,但對於使用「萬法宗壇」文字圖樣之人,是否應以刑罰相責,自應謹慎,以免錯枉。

⒍查被告自稱係嗣漢天師府第64代天師乙節,固為聲請人所不

承認,且依王見川教授所著「近現代的天師傳承:原則及其紛爭評議」一文(見偵㈡卷第9 、10頁)可知,龍虎山天師派第64代以降之天師傳承,在臺灣社會確實多有爭議,但依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人父親張源先預立遺書、信函、內政部函、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章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嗣漢天師府世家宗譜、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鷹潭市信達公證處公證書(含委託書)等資料(見偵㈡卷第28-5

8 頁)可知,被告辯稱依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及嗣漢天師府傳統,非嫡子不得承繼天師身分,聲請人為女性,自不得繼承為嗣漢天師府之天師,而其為第一代張天師之嫡系孫,並經聲請人之父即前一代天師張源先指定繼承天師等語,尚非憑空捏造,毫無根據,此參諸王見川教授上揭文中亦依考據資料,論及「只有張道禛有資格稱64代天師,若他得到龍虎山張天師家族共識的認同,就更具當天師的正當性與合法性」等語,益徵明確。是本院雖不能僅憑被告所提上揭資料,遽介入嗣漢天師府天師繼承之事務,認定被告即為龍虎山之第64代天師,但被告係有相當之依據,始自稱為嗣漢天師府第64代天師之事實,則可確定。

⒎依聲請人之指訴及所提照片、網頁列印資料,被告經告訴人

指訴使用系爭商標者,均是其於道教儀典上,以嗣漢天師府第64代天師身分授頒印有「萬法宗壇」字樣之奏職書予道教弟子之行為。依上揭所述及被告之行為內容,其顯然係依照嗣漢天師府天師之傳統,執行天師授與道士「法籙」、「道職」之職務行為,其所授頒之奏職書載有「萬法宗壇」字樣,亦係依其道教流派長期傳統所製作,目的在表彰該奏職書係屬龍虎山天師派即嗣漢天師府即正一玄壇即萬宗法壇之天師所為之奏職書,而非作為商標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係嗣漢天師府第64代天師乙節是否屬實,雖有賴爭執之各方另行舉證釐清確定,但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嗣漢天師府第64代天師身分,依照歷史傳統,於道教儀典授頒印有「萬法宗壇」字樣之奏職書,並行使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亦無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等語,應屬有據,難認被告多次頒發表彰道教流派根源之「萬法宗壇」奏職書,係出於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

⒏從而,被告使用「萬法宗壇」文字,既無侵害聲請人商標之犯罪故意,自無從科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罪責。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就本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彼等先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該等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