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被 告 王安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告訴被告王安正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06年度偵字第120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4月2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06年5月8日繫屬本院(加計在途期間後核算,符合在法定期間之10日內提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及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檢察機關依其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抉擇,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而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此時,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基於此一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自應僅以偵查全案卷內所已顯現之事證,是否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在使法院積極取代檢察機關及其偵查犯罪權限與角色,僅係在消極地立於制衡檢察官避免其濫用不為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4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市某KTV唱歌飲酒,並在結束後即隔日(5日)凌晨1時許,與告訴人一同返回被告在彰化縣○○市○○街○○巷○○號租屋處過夜,復坦承於過夜期間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或乘告訴人酒後無法反抗而強行對告訴人性交之情,辯稱,略以:「在KTV是有有喝酒,但離開時並沒有人喝醉」、「我們聊天後就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我主動抱她,她也沒有拒絕」、「事後我在LINE向她表示對不起是因為不知道她在生氣什麼,她就悶悶的」等語(見偵卷第4至6、46至47頁背面)。
六、經查,上揭被告所坦承之經過,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即當天與被告、告訴人一同在KTV內唱歌之友人張士宏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據(見偵卷第7至9、41至42頁背面、49頁背面、50、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雖以檢察官對社工就告訴人所作之相關工作紀錄、心理諮商等資料證據未加以調查,復以檢察官以告訴人驗傷後無明顯外傷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以對告訴人酒量認定等節均顯有違誤為由,因而聲請再議。惟查:
(一)有關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及案發時之身心、精神狀況是否處於泥醉、無意識、熟睡而屬不能或不知抗拒,甚或已明白表示拒絕,因而為被告乘機或係在明白違反其意願下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以:①「員警調取案發前KTV監視影像可見:告訴人當天晚上腳上穿著高跟長靴,離開KTV時腳步穩定,完全不需要由被告攙扶。此有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②「再訊之證人(即當天一同唱歌的前同事)張士宏證稱:『當天沒有人喝得特別多,我們叫啤酒6罐,我喝1罐多,他們2人約各喝2罐。』、『在唱歌時,我有發現他們會打鬧,坐得很近,有肢體動作,像是情侶般的互動。之前他們也是會鬧,但這次感覺很像情侶的曖昧,我也是看到他們這樣,就想先離開。』、『離開時,大家精神都正常。』等語。顯見告訴人當晚並未喝醉形,且在KTV內與被告互動有曖昧的情形」;③「依案發日該KTV店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影像顯示:聲請人與被告自KTV歡唱結束後,離開之時係由被告行走在前,聲請人緊隨在後,自該KTV內部步行至戶外被告停車處(全長至少有70、80公尺),惟均未見聲請人有步履蹣跚之狀,佐以聲請人當晚係雙腳穿著高跟長靴,其腳步猶能穩定行走,不需藉由他人攙扶,表情神色自若,且未見有噁吐等情(詳見彌封卷第78頁~第79頁照片),顯見聲請人尚未陷於泥醉之狀態」;④「當天聲請人、被告及友人張士宏三人歡唱時僅叫啤酒6罐,證人張士宏喝1罐多,聲請人與被告2人約各喝2罐。業據證人張士宏證述明確(聲請人與被告均表明其後雙方均未再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是聲請人自認伊已達泥醉之狀況,恐與前揭畫面顯示情形不符」;⑤「另查,告訴人於本案中,並無因反抗而受到明顯之外傷。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不無可疑。本件被告辯稱並未乘機性交,亦未強制性交,尚堪採信」;⑥「再觀諸卷內及彌封卷聲請人、被告、聲請人男友等三方間之Line通訊資料,被告與聲請人、聲請人男友三方均未明確說明被告對聲請人究用何種不法手段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發生性行為,自難遽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及聲請人男友強勢斥責被告之不是,即認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等語論述綦述,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檢察官之說理、推論等認定均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復難認有何疏漏、矛盾與未盡之處,此一認定與調查結果,當予遵重。
(二)其次,檢察官並以:①「訊之告訴人自承:『在王安正家中我沒有繼續喝酒。』、『後來他碰到我,我查覺時他就已經在我身體上方,我當時躺著,他跪在我雙腿上,已經在脫我的褲子。他一直說喜歡我,我就一直推他說〔不要〕。後面的事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我就知道我有推他,有拒絕的舉動,但是力道多大,我不怎麼清楚。』、『我對於強制性交的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可知告訴人在被告家中並沒有飲酒,則告訴人為何對於被告表示要性交無法立即拒絕,反而繼續沈睡,對於性交的過程表示完全沒有印象?其中容有探究之空間」;②「又聲請人亦能明確記住當晚伊約僅喝3罐啤酒及事後能清楚記憶被告屋內陳設之情形(詳原偵卷第29頁聲請人繪製之現場圖),是歡唱結束該時縱係被告邀集聲請人返回被告住處,聲請人理應尚能判斷孤男寡女深夜共處妥當性與否?即使抵達被告住處後,聲請人亦能研斷兩人共處一床睡覺之風險性」;③「再半夜當中被告突然轉向聲請人表白喜歡聲請人等挑逗話語時,聲請人亦能清楚記住該等話語(詳見彌封卷第52頁),惟事後聲請人竟以對於強制性交的過程完全沒有印象置辯,似有矛盾不合常情之處」;④「參以本件聲請人原本亦想低調保密處置,惟係事後其男友知情強勢要求,聲請人始有報警之舉,其中容或有其他因素摻雜,是否當下不願說出之實情,抑或是情緒不穩,或害怕說出不獲支持等原因,聲請人之瑕疵指訴,實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⑤「再聲請人於本案中,並無因反抗而受到任何明顯之外傷,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則聲請人所述伊有拒絕、反抗,被告是違反伊意願之說詞,亦不無可疑之處,聲請人之指訴已有瑕疵。故聲請人縱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並有林新醫院及頤晴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惟該症狀起因究係來自內在或外在因素,原因眾多複雜殊難論斷,亦無法為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之依據」;⑥「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及男友間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告訴人的男友與被告間之討論和解的對話譯文為證,然而被告在對話中僅承認與告訴人有性交之事實,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等理由,說明告訴人本身之證述即有重大瑕疵,與客觀事證不相一致,不僅難以盡予採信,亦無從僅以告訴人片面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說明縱未向相關機構進一步函調相關工作紀錄及心理諮商摘要,亦不影響本件偵查結果,足認檢察官係在充分調查後,按卷內事證詳予說明其何以為如此認定,且無法完全採納告訴人一方說詞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盡檢察官調查偵辦之能事。
(三)綜上事證與說明,本件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在KTV唱歌飲酒,其後與告訴人一同返回被告租屋處過夜時,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惟就兩人發生性交之經過,有無合致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或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之構成要件,除告訴人單方充滿檢察官上述所指諸多瑕疵與矛盾之個人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憑佐,而最後雙方商談和解之經過,亦不免讓人懷疑另有隱情。是故,在此證據情勢下,卷內種種跡證與調查結果,均難以支持告訴人所指陳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法憑此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犯行產生相當之確信,檢察官因此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予維持,自屬適法妥當。
七、綜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就本案先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屬正當,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該等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