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㦤鳳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張意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意將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警方搜索後,又於同年11
月29日奏職典禮上頒發「萬法宗壇」職牒、鋪設印有「萬法宗壇」之桌巾,事後並在網站張貼相關文章,足認其確實侵害聲請人張㦤鳳商標權,聲請人早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證物
一、二為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審核草率。
㈡又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即對第三人張道禎所有之「萬法宗壇
」商標申請異議,自其異議申請書及智慧財產局相關公函(105智商40052字第10580466870號函、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可見被告應曾透過商標檢索系統檢索,知悉告訴人亦有「萬法宗壇」商標,且張道禎所申請之「萬法宗壇」商標,係因聲請人以「萬法宗壇」商標為其所有申請異議,而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因此,被告至遲於102年9月即知悉「萬法宗壇」業已取得商標權,智財分署聽信被告所辯,認定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警詢時,始知悉「萬法宗壇」商標權存在,顯然無視上開事實。
㈢被告所為已明顯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客觀構成要件,智
財分署原處分書以聲請人係以「道教嗣漢張天師府張懿鳳」名義取得商標註冊證,而被告係以「江西龍虎山中國道教嗣漢張天師府第65代天師」名義使用「萬法宗壇」,且道教各門派歷代長久以來習慣使用「萬法宗壇」四字,認定被告並非針對聲請人為剽竊,難認有犯罪故意,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客觀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做為被告無犯罪故意之判斷依據,均顯有違誤。
㈣再被告以天師自居,客觀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憑據之文件,
其所提出之世系表與戶籍資料並不相符,且其祖父張新君戶籍資料上職業欄所載「天師の子」,顯與日本時代推行皇民化運動不合,該等文字筆跡亦有疑問,又其為「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理事長,是該會98年6月23日函文不具公信力。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自認為天師繼承人之依據。倘依智財分署前開見解,則若有一人,為使用他人商標權利,以自行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之文件,主張自信為該商標所有權人,即無法以商標法第95條相繩,實屬荒謬。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二、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834號不起訴處分及智財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係「萬法宗壇」商
標(註冊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權人,該商標經指定用於「宗教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且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以「江西龍虎山中國道教嗣漢張天師府65代天師道教教主」自居,自98年6月10日起迄今,在各式由其主持之授籙聖典、復禮傳度奏(陞)職大典上,將事先印有「萬法宗壇」商標之職牒及奏職書授予不特定之門生,以證其自身代表道教嗣漢天師府頒發「萬法宗壇」職牒及奏職書之權能。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聲請人為「萬法宗壇」商標登記權人乙節,雖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為證,且另案被告張道禛(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400號,下稱前案)亦曾針對上開商標是否應該准予註冊一事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確定。然聲請人稱「萬法宗壇」商標係繼承自其父即嗣漢天師府第64代天師張源先,但亦自承:「查『萬法宗壇』四字源於道教本有四派法壇,分別為龍虎山天師派『正一玄壇』、茅山三茅君派『上清法壇』、閤皁山葛仙翁派『靈寶玄壇』及西山許旌陽派『淨明法壇』,後三派法壇因傳世甚少,元朝時天師奉旨將三山法籙均收歸於龍虎山天師府,乃改『正一玄壇』為『萬法宗壇』」,可見「萬法宗壇」四字縱非全然與「道教」相等,至少可視為一統一派別之名稱。
2.又參之聲請人指訴被告使用「萬法宗壇」之方式,主要係於其以江西龍虎山中國道教嗣漢張天師府第65代天師身分,舉辦奏職、授籙大典時,頒發首頁印有「萬法宗壇」四字之職牒(即證書)予信眾,於此「萬法宗壇」是否可為商標註冊之標的,似有商榷空間。雖聲請人以「慈濟」、「法鼓山」等商標為證,然該商標權人均係法人;其餘所主張如「蘇清六龍虎玄壇」、「混玄宗壇」等商標則多屬個人獨創,自可申請為商標。至本案「萬法宗壇」因有長遠宗教歷史及背景,並非聲請人之父張源先個人自創之門派名稱,是以智財局及智慧財產法院對於系爭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所規定得撤銷事由之解釋似過於限縮,容有爭議。
3.況於前案中,承辦檢察官曾送請東吳大學法學院科技暨智慧財產法研究中心主任章忠信教授鑑定,鑑定意見認:「按宗教領袖地位之傳承,有其教派內部各自形成之方式與系統,未必皆依現代法律程序關於法人負責人之產生或自然人之財產繼承之規定。另宗教領袖基於其領袖地位所專屬使用之有體器具或無體文字、符號或其他象徵,無論係代代相傳久遠而來,或係由近代領袖專為其宗教活動之使用而新創取得,原本即屬該宗教全體信徒所共有、共信、共用,並由該宗教各代領袖執行職務所專用,並非某代宗教領袖個人財產,其佔有或使用權限之轉移,係依其領袖地位之傳承而定,非得由某代宗教領袖個人所專擅或由其後人依繼承法律所繼承」、「本案之『萬法宗壇』,是否為宗教傳統上代代相傳久遠使用或近代領袖專為其宗教活動之使用而新創取得之標識,屬事實認定問題,其得否取得商標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51號裁定就此雖有所認定,其並非本鑑定之範疇。如其標識確為宗教傳統上代代相傳久遠使用或近似領袖專為其宗教活動之使用而新創取得標識者,得否由私人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非無疑義。蓋『萬法宗壇』之標識無論源自何處,其既為宗教全體信徒所共有、共信、共用。並依其宗教規約由各代領袖執行職務所專用,則某代宗教領袖即不得申請商標註冊為己有,否則將因其所申請之標識『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於本案為宗教全體信徒)先使用(交由歷代宗教領袖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情形,商標專責機關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不得准予註冊。又宗教全體信徒所共有、共信、共用之標識,即使由該宗教某一代領袖所註冊取得商標權,其真意應亦係在避免被教外人士使用於非其宗教所允許之範圍,或因宗教全體信徒尚未能成立法人組織,無法成為商標權人,乃暫以宗教領袖個人名義代表申請商標權,並無以商標權為其個人壟斷,易全體信徒共有、共信、共用為特定宗教領袖私人財產,並傳承於其財產權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想法。本案之商標權既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所確認,其或應於每新一代宗教領袖產生後,透過內部規約,依商標法代代移轉,或成立法人組織受讓該商標權,再由歷代領袖代表行使,始為正辦。」、「在宗教全體信徒未依前述方式移轉商標權之前,縱使商標專責機關未核駁本案個人就『萬法宗壇』之商標註冊,或未依異議或評定撤銷個人之註冊商標權,宗教全體信徒『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交由歷代宗教領袖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仍應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受他人(即本案聲請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之適用,始合商標法之立法原意。亦即,不論『萬法宗壇』之標識,究係宗教傳統上代代相傳久遠使用或近代領袖專為其宗教活動之使用而新創取得標識者,既係專為宗教目的而由其領袖之使用,即不因日後商標權之取得或移轉,竟受限制而不得繼續使用。本案或係某代宗教領袖取得商標權後,商標權第一次繼承所產生商標權與宗教上之標識專用權之衝突,設若未來傳承之歷代宗教領袖有上一代宗教領袖非民法上之遺產繼承人者,或遺產繼承人有多數人共同繼承時,均將發生商標權人與宗教上之標識專用權人不同之情事,其以新取得之商標權限制宗教領袖專用歷代傳承之標識,顯與商標法均衡商標權人私權及消費者公益之立法宗旨相違,因認定歷代宗教領袖縱非商標權人,其以歷代宗教領袖之傳承者地位,應得適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使用商標註冊前已被該宗教歷代領袖所專用之標識。」。
4.再被告稱自認係「江西龍虎山中國道教嗣漢張天師府65代天師」,始於宗教活動上使用「萬法宗壇」四字,業經其提出世系表、戶籍資料、「天師傳承的條件」資料、報紙公告及報導、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98年6月23日函、「張天師府授道士『萬法宗壇』職牒乃傳承自歷史」文件、第63代天師張恩溥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第64代天師張源先使用之「萬法宗壇」職牒等件為證。而按商標法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本案既認「萬法宗壇」屬一宗教之統一派別,且早已流傳百年,該四字自應屬其宗教領袖專用歷代傳承之標識,則被告於使用「萬法宗壇」四字於告訴人指稱之上開宗教活動時,應無侵害聲請人商權權之故意,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註冊登記「萬法宗壇」四字為商
標,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商標註冊證,權利期間為95年8月16日至105年8月15日,原不起訴處分書暗喻該商標具有商標法第23條得撤銷之事由,惟「萬法宗壇」四字固然初見於元朝道教,然並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悉,其正確意義乃道士受籙時,為其修道行法之憑證,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之宗教統一派別。智財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處分書(即前案之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該案被告張道禎無犯罪故意,亦有違誤。本件若不以商標法第95條之罪相繩,豈不有更多宗教詐騙之事?退萬步言,聲請人之父張源先於生前就是第64代天師,被告自封為第65代天師,聲請人多所質疑,聲請人提告後,被告仍於104年11月29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頒發印有「萬法宗壇」四字的職牒予信眾,應認具有犯意。
㈣智財分署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1.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警詢中供稱係於104年7月3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道場頒發印有「萬法宗壇」四字的奏職書予門生,警詢時才知聲請人有申請該四字為商標,聲請再議意旨所稱被告仍於同年11月29日在前開道場頒發印有「萬法宗壇」四字的職牒予信眾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被告在「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教主張意將」臉書網頁上係預告104年9月將要授籙,有臉書網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3頁),顯非聲請再議意旨所稱確於104年11月29日頒發侵害商標權之物。被告既係於104年11月13日始因警方調查而知聲請人有申請「萬法宗壇」四字為商標,是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殊無違誤可言,縱使原檢察官不宜否定智慧財產局核准聲請人商標註冊之過程及妥當性,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有何犯意。
2.又道教各門各派自認為正宗,許多張姓人士各以張天師正統傳人自居,歷代以來均使用「萬法宗壇」四字於奏職書之事實,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聲請人亦曾對張道禎提告,指控張道禎亦使用「萬法宗壇」四字於頒發給信眾之職牒上,涉嫌違反商標法,該案亦於106年3月10日經智財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被告自稱「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第65代天師」,聲請人則以「道教嗣漢張天師府張懿鳳」名義取得商標註冊證,張道禎則以「江西龍虎山中國道教嗣漢張天師府第64代天師」自居,道教各門派歷代長久以來既然皆慣於使用「萬法宗壇」四字,顯見本件被告並非針對聲請人而有剽竊之意,實難率指被告有何犯罪故意。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1083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智財分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24日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5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同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章),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所述事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道教要義問答大全及道教大辭典(參見偵
卷第15-19頁)記載,道教原有四派法壇,龍虎山天師派為「正一玄壇」,茅山三茅君派為「上清法壇」,閤皁山葛仙翁派稱為「靈寶玄壇」,西山許旌陽派為「淨明法壇」,後因三山甚少傳世,元時天師派奉旨領天下道教事,故三山法籙均收歸龍虎山天師府,改為「正一玄壇」,為「萬法宗壇」,此節並為聲請人所肯認。可知「萬法宗壇」四字雖無法全然與道教劃上等號,但依其發展源流,足認「萬法宗壇」乃係龍虎山天師派於帝制時期,獲得統治者青睞,命其統領道教教務(參見聲請人續撰之歷代張天師傳,偵卷第111頁背面),因而給予之尊號。是以,使用者標識「萬法宗壇」等文字,除表明道法源流外,更有強調其為道教主流正統之意味。本案被告於奏職書外套封上標示「萬法宗壇」文字,其下緊接「給付奏職弟子○○○……」,依其文義,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中(參見偵卷第20-21頁、第23頁、第26頁),「淨明宗壇」、「正一玄壇鼎新法門」、「靈寶大法司」及「太一宗壇」等道教派門,用以表明根源流派之說明相似,僅為彰顯其流派。
㈡又被告與張道禎分別於98年6月10日在「第65代天師陞座大
典暨成立大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嗣漢64代張天師道禎教主襲職盛典」襲職第65代天師、第64代天師,業經被告與張道禎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號(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事件中不爭執(參見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號卷第200頁背面)。而在該民事事件相關刑案偵查中,證人即道長林德勝證稱:萬法宗壇奏職書自漢朝第一代天師就有,後面的張天師在幫人奏職時也是發這張奏職書等語;證人即道長潘豊富也證稱:萬法宗壇奏職書至少從第64代張源先時代就有了等語;證人即風水師林東樺同樣證稱:歷代的張天師都是發這一張,伊拿到的是64代張源先發的等語;證人即道長張騰宏亦證稱:伊師傅們從63代張天師就有拿到萬法宗壇奏職書,伊是拿64代張源先發的萬法宗壇奏職書等語;證人即金獅湖高雄道德院住持翁素珠同樣證稱:萬法宗壇奏職書第一代祖師就傳下來等語;另張道禎於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時亦指稱「萬法宗壇」奏職書在臺係自第63代天師開始使用等語,此情業經高雄高分院於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參見同上卷第200頁背面)。佐以被告所提出第63代天師所發給之奏職書(參見偵卷第55頁),其上也載有「萬法宗壇」字樣。可知至少自元代以降,龍虎山歷代天師均依其職責核發載有「萬法宗壇」字樣之奏職書予具有相當資格之弟子,「萬法宗壇」亦與龍虎山天師派之嗣漢天師府具緊密之關聯。
㈢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
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次按,100年5月31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所規範對象在於商標本身與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致使消費者誤認商標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其規範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形、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以購入商品或服務,受不測損害之公益目的。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形、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道禎前就聲請人及其父張源先所註冊登記之「萬法宗壇」(註冊第0000000號)申請評定,雖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維持智慧財產局准予商標註冊之決定(參見警卷第46-60頁)。然張道禎前因其所申請註冊之「萬法宗壇」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經聲請人異議,智慧財產局以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4月15日以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認其無法證明具有代表道教嗣漢天師府頒發「萬法宗壇」奏職書之權能,且「萬法宗壇」予公眾之印象,具有指示嗣漢天師府道教法壇之特定意義,如准許張道禎為商標登記,有使公眾聯想上述服務係由嗣漢天師府所提供,而於性質上產生誤認誤信之虞,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其訴。嗣張道禎又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萬法宗壇」字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5類之服務,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智慧財產局仍駁回其聲請後,經其訴願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行政判決,指出:「『萬法宗壇』並非僅有道籍憑證之單一意涵,而係於道教中具有多義之詞彙,且與嗣漢天師府具有緊密之關聯意義。故倘如原告主張『萬法宗壇』係指道教道士授籙時,由當代天師授予「萬法宗壇」之職牒,以作為道士修道行法之道籍憑證(此亦為本案聲請人所主張),則歷來嗣漢天師府當代天師均可頒發『萬法宗壇』之道籍憑證,則『萬法宗壇』並非僅表彰單一天師始得授予道籍憑證之服務來源,故申請系爭商標使用於上述宗教活動之服務,自有使公眾誤認誤信上述服務僅有原告得以提供之虞」,上述判決已說明將「萬法宗壇」作為商標登記之可議處。況依東吳大學章忠信教授之鑑定意見,亦認「萬法宗壇」有因宗教全體信徒共有、共信、共用,並依宗教規約由各代領袖執行職務所專用,而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全體信徒)先使用(交由歷代宗教領袖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不得准予註冊事由。聲請人所繼承之「萬法宗壇」商標既有上開爭議,則對於使用「萬法宗壇」文字圖樣之人,是否應以刑罰相責,自應謹慎,以免錯枉。本案被告自命為天師,依前開道教慣例,縱有自98年6月10日起,迄至聲請人所指104年11月29日止,多次核發表彰流派根源之「萬法宗壇」奏職書,或於道儀場合使用繡有「萬法宗壇」之桌巾,亦屬自認行使天師職權並履行義務,難認係出於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
㈣從而,被告使用「萬法宗壇」文字及圖樣,既乏侵害聲請人商標之犯罪故意,自無從科以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責。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就本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彼等先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該等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