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 呂信鍊代 理 人 汪紹銘律師被 告 李永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11、27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由被告向告訴人起訴之鈞院106年度彰小字第107號返還溢收款之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判決,足徵被告有質疑任職代書之告訴人於受託處理事件時溢收款項,而具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其餘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正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信煉以被告李永珍涉犯刑法傷害罪嫌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11、27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台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6年5月4日向告訴人為送達後,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經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核其聲請並未逾期,此部分之程序上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各該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揭爭執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於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論列說明。且查:
1.被告原即辯稱:我進到李瑞爵家...告訴人就把我「拉住」並把我推出門外要我發誓...我被他推出門外,這時我伸手去拉告訴人的外套,要他一起出去發誓等語(偵2781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李瑞爝所證:告訴人拉被告之袖子要拉被告去外面發誓,後來他們兩人就互相拉扯對方的衣服等語大致相符(偵2781號卷第26頁反面),告訴人指稱證人李瑞爝所證與被告所辯不符,容有誤會。又查,證人李瑞爝、李東漢均一致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僅有互相拉扯,被告並無出拳毆打告訴人等語,此部分亦互核一致,並與被告所辯之情相合,堪予採信,尚難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胸口。而依告訴人所稱:被告的手只有抓到我的衣服,是接下來出拳打我胸口,我的胸口才挫傷等語(偵611號卷第26頁反面),亦堪認告訴人之左胸受傷,並非因被告拉扯所致。固偵查卷宗所附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病歷及診斷書(偵611號卷第9、13頁),顯示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然查,該等病歷及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傷時(即105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21秒」)受有左胸挫傷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論該傷當然就是遭被告毆傷造成。告訴人雖稱渠實際上遭被告毆傷之時間係在10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僅差距上開檢傷時間約1小時,以告訴人受傷後在李瑞爝家稍做休息後騎乘機車前往彰基就醫之時間,乃在合理範圍內,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誤指渠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21分」,以致誤判被告毆打時間與告訴人檢傷時間二者相差2小時餘許,而對被告不起訴。惟查,告訴人於告訴狀並未提及確切遭被告毆打之時間係在當日「上午10時30分」,而渠聲請再議狀中所載遭傷害之時間則係當日「上午9時23分至同日上午9時40分之間」(聲議卷第1頁反面、偵611號卷第9頁),此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告訴人聲請再議所指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確實距離上開檢傷時間約2小時餘許,由此難認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誤指;又即使告訴人指訴遭傷害之時間原為當日「上午10時30分」,然自渠指訴遭毆打時起,迄至檢傷止約相距1小時餘許,這期間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情事以致受傷,亦非完全不可能,斷難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及病歷、診斷書即推論被告有毆傷告訴人之事實。至告訴人所舉被告向告訴人所提前開民事案件判決為據,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然查,被告縱使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也未必就會刻意毆傷告訴人,故亦難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告訴人雖又指證人李東漢案發當時站在告訴人後方,無法看到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彼所證:被告與告訴人只有拉扯,被告並無出拳毆打告訴人等詞,乃屬虛偽陳述之偽證。然查,證人李東漢證稱:一開始我與李瑞爝、告訴人在客廳準備要請告訴人處理土地事務,後來被告到場...告訴人就說不然(被告)到外面還是廟神明面前發誓,被告就站在門檻上與告訴人互拉,我站在告訴人後面要告訴人放手...被告就放開手,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坐在我身上等語《偵2781號卷第19頁反面》,此與證人李瑞爝所證情節一致,可見證人李東漢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時,乃全程在場,於雙方互扯時,並有勸架之舉,是彼雖站在告訴人後方,然與其2人極其相近,能看見被告之舉動,乃不違常情,告訴人上開所陳,亦難採認。
3.另告訴人復指稱被告自承曾伸出雙手拉告訴人之外套拉鍊處,想將告訴人拉出去一起發誓等情,足認被告應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之犯行未偵查起訴,顯有違誤。然查,告訴人本案係對被告提告傷害,通觀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僅就被告指訴之傷害部分為偵查及認定而做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強制罪部分為偵查,難認此部分在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處分範圍內,姑不論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或令補充偵查之設計,是告訴人就此提起聲請交付審判,於法自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張,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顯現在卷內之證據資料為必要調查,而作出原不起訴書,並經台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書補充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尚無聲請人所指違誤之情,乃無從執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就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