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錦堂即告訴 人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陳裕豐
吳明玉鄭秀珍吳莉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80號、106年度偵字第65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錦堂(以下簡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裕豐、吳明玉、鄭秀珍、吳莉芳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380號、106年度偵字第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郵務機關於106年8月29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後(應自同年9月9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遂委任律師於106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80號卷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又因前不起訴處分有關洗錢部分,未據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此部分非交付審判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有關被告鄭秀珍被訴強制及恐嚇取財經駁回再議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㈠)部分:
雖聲請人謂「被告鄭秀珍恐嚇逼迫聲請人簽立鉅額票據及授權書(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2頁正面)」云云,為其聲請理由,惟查:遍觀全卷,並無證人謝寶蓮證述被告鄭秀珍如何施強暴、脅迫之證述。而證人謝寶蓮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被告鄭秀珍以系爭土地協助伊等向『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其中3,700萬元是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人林錦堂),其他拿去哪裡不清楚,都是被告鄭秀珍在算,聲請人自96年間至97年間,有向被告鄭秀珍借款600至700萬元,伊等曾還款200多萬元,聲請人均授權伊與被告鄭秀珍洽談,聲請人在外從事機械電腦洗床,養豬及養鰻是由伊及林媽賞所飼養,之前8、9百萬元支票都是由伊開立給被告鄭秀珍,後來就說要換票,不然就拿去兌現,被告鄭秀珍帶1個人一同找伊,並帶本票過來,列1張表,並無說恐嚇話語,僅稱要把之前票拿去兌現(交查字第289號卷
二、第3頁正反面)」等語,且聲請人亦稱「伊之前有委託被告鄭秀珍去辦理銀行貸款,非民間借貸,伊等亦有找銀行辦理貸款,但因被設定抵押權,所以借不到錢,伊之前確有向被告鄭秀珍調度金錢,也有開立支票做擔保,也有讓被告鄭秀珍設定擔保,伊母親有告訴伊這件事,伊之所以會簽立20多張本票及支票,因伊媽媽打電話給伊,伊就趕回去,被告鄭秀珍帶1個人,與謝寶蓮在客廳內,當時門是開的,被告鄭秀珍並無限制伊的行動自由,只稱要給一個交代,伊就依照被告鄭秀珍所擬明細簽立支票及本票(同前交查卷一、第84頁反面)」等詞,故能否以聲請人及證人謝寶蓮上揭證述,認被告鄭秀珍有恐赫取財及強制犯行,實有疑問。準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處分書謂「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監視畫面或錄音、證人等證據足資證明,亦與證人謝寶蓮前開證述不相符,自難以遽認被告鄭秀珍、陳裕豐涉有強制或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主張,尚無不合。雖聲請人謂「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如何遭強制開立本票12紙,並未調查(本院卷第72頁反面),....被告鄭秀珍揚言『如果不依其意思開立本票出來,就要將先前簽發之支票存進去,或向法院起訴求償』,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簽下鉅額本票,經證人謝寶蓮證實無誤,....當場控制聲請人之母謝寶蓮,並要求謝寶蓮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返回上開住所,並以暴力、恐嚇、脅迫等方式,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不得已下聲請人簽下鉅額本票12張,....被告鄭秀珍強迫聲請人簽立超過債務4.29倍以上本票金額,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云云,觀諸聲請人該等主張,仍屬片面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屬實,已難依原偵查卷證資料,認被告鄭秀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犯嫌,且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事實,聲請人既主張「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如何遭強制開立本票12紙,並未調查」等詞,果爾,聲請人之主張若屬實,即因該等事實未經檢察官調查過,聲請人自可以有新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辦理,本院無從回復糾問制度,越權行使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偵查權調查後,裁定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尚非有理由。
五、有關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明知聲請人於102年8月12日(告訴狀誤載103年8月12日)簽立同意授權書關於被告陳裕豐所取得之票據(含本票及支票)債權為2,000萬元,惟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先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再於102年8月13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駁回再議處分部分:
聲請人略謂「被告鄭秀珍恐嚇逼迫聲請人簽立鉅額票據及授權書(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2頁正面)」云云,惟查,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秀珍以強制或恐嚇取財方式,恐嚇逼迫聲請人簽立鉅額票據及授權書,已如前述。而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載,聲請人簽發附表一所示票據(總金額3,542萬元。見他字第1903號卷第2頁反面)交付被告鄭秀珍,最後均由被告陳裕豐取得,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係在非自由意志下被迫開立上揭鉅額票據,已如前述,果爾,若非聲請人認識到積欠被告鄭秀珍之債務,已遠超過聲請人在刑事告訴狀所載825萬元甚多,雖至愚亦不可能簽發如此鉅額票據供被告鄭秀珍收執之理。況聲請人於102年8月12日授權被告鄭秀珍全權代理向被告陳裕豐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抵押權借款事件,並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收取被告陳裕豐所支付之借貸金額,被告鄭秀珍先於102年8月12日持申請登記書等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給被告陳裕豐,嗣又於102年12月26日由被告鄭秀珍申請變更債權擔保總金額5,000萬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立具授權書(他字第190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上開申請登記書(同前交查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按。茲上開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係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8月12日」等詞;嗣102年12月26日申請變更擔保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登記申請書,亦記載「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未確定,遂申請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等語。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應發生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保之不特定債權具有將來性,不以設定時已具體發生為必要,故為保障現在或將來借款後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務獲得完全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金額,通常較實際借款金額為高。衡以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有關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自明。況依卷附資料,被告陳裕豐最後持有聲請人所開立於103年8月12日前取得之票據總金額高達3,742萬元,有被告陳裕豐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案之民事答辯狀及票據影本足稽(本院按該票據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票據,詳同前交查卷二第20頁答辯狀影本、第25頁至第27頁票據影本),若非聲請人委託被告鄭秀珍出面向被告陳裕豐借款,並於103年8月12日前已向被告陳裕豐借得款項,聲請人何須書立授權書給被告鄭秀珍,被告陳裕豐又豈可能持有聲請人所簽發鉅額票據債權之理?再者,依102年8月12日由聲請人簽發給被告鄭秀珍之授權書復記載「立授權書人林錦堂....授權被授權人鄭秀珍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向陳裕豐先生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事件(標的如附件)並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收取陳裕豐先生所支付之借貸金額(同前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語,已明文授權被告鄭秀珍就將來由被告鄭秀珍替聲請人出面向被告陳裕豐借款所生一定範圍內之債權,被告鄭秀珍有權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裕豐。再經本院核對授權書附件不動產所載標的之地號及建號,均核與上開102年8月12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登記書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相符,且本件申請亦有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開立給被告鄭秀珍之聲請人印鑑證明足稽(同前交查卷一第20頁)。再者,依被告陳裕豐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述意旨及所提證據,顯示聲請人透過被告鄭秀珍分別於103年2月11日、5月8日(原處分書記載為15日)、6月5日向被告陳裕豐借款500萬、200萬及800萬元,而被告陳裕豐則開立3紙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受款人為聲請人之3紙支票給被告鄭秀珍,均經兌現(答辯狀見同前交查卷二第52頁;票據影本及兌現之存款憑證見同前交查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分別為①票號AG0000000、面額4,625,000元、發票日影印不清、於103年2月14日兌現,②票號AG0000000、面額1,850,000元、發票日103年5月8日、於103年5月8日兌現,③票號AG0000000、面額7,400,000元、發票日103年6月4日、於103年6月5日兌現)。益徵,被告鄭秀珍有依聲請人指示,出面向被告陳裕豐借款兌現屬實,果爾,被告鄭秀珍依聲請人指示,預想將來出面向被告陳裕豐借款,基於聲請人書面授權,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給被告陳裕豐,嗣又預想聲請人委由被告鄭秀珍出面向被告陳裕豐將來借貸之金額可能超過1,500萬元後,再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5,000萬元,並無逾越權限冒名書立抵押權設定書面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復認「告訴人上開授權書之內容記載:『授權被授權人林鄭秀珍全權(即本案被告鄭秀珍)代理本人處理向陳裕豐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事件(標的如附件)』(參原署交查卷一第60頁),....表示授權被告鄭秀珍處理事務,....均屬與為聲請人處理借款相關,....,主觀上難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亦同此認定。故聲請人以未從被告陳裕豐處取得任何借款為由,遂認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未經授權,有冒用聲請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聲請交付審判,尚難認有理由。況依卷附授權書,被告陳裕豐借款給聲請人,由被告鄭秀珍依聲請人指示代收借款,而聲請人前又欠被告鄭秀珍債務8,257,800元,只清償利息339萬元,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1903號卷第3頁)及告證11支付利息明細(同前他字卷第27頁)在卷足稽,且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亦不否認「被告鄭秀珍為擔保上揭借款債權之清償,陸續為本案聲請人所指述之行為(同前他字卷第2頁)」之情,果爾,聲請人於書立授權書及開立票據給被告鄭秀珍時,即知被告鄭秀珍要持聲請人所書立票據及授權書,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身分對外向第三人借款,以清償聲請人前欠被告鄭秀珍之債務,並設定抵押權給新債主,則被告鄭秀珍依聲請人指示,由被告鄭秀珍代理聲請人出面向被告陳裕豐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裕豐,並自被告陳裕豐收受票據後予以提示兌現,早為聲請人所知悉且在授權範圍內,故聲請人謂「未授權被告鄭秀珍出面向被告陳裕豐辦理抵押借款,收取款項」云云,顯非事實,聲請人據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即非可採。雖聲請人聲請調閱被告陳裕豐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甲存支票帳戶兌付、被告鄭秀珍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帳戶資金明細表及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所有兌現支票正反面有影本,並請求傳喚被告鄭秀珍並提出授權書原本供調查(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以明被告鄭秀珍取得被告陳裕豐開立支票後,兌現後款項流入何方?亦因該等事項,無異要求法院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為調查,並由法院重新蒐集原偵查卷所無之證據,由法院另就檢察官未調查過之證據為調查,顯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及交付審判界限,回復糾問主義舊途。準此,若聲請人認依聲請人聲請,重新蒐集證據、傳喚證人訊問調查後,可能有不同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出現,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辦理,非聲請交付審判所能處理,附此敘明。
六、有關被告鄭秀珍及吳明玉明知聲請人未向被告吳明玉借款,且未提供辦理抵押權等文件給被告鄭秀珍,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明玉,詎被告鄭秀珍及吳明玉竟偽造聲請人名義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103年11月間,持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將申請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給被告吳明玉,而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則為104年8月15日,因認被告鄭秀珍及吳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駁回再議處分部分:
聲請人雖略謂「被告吳明玉未支付借款給聲請人,不符要物契約之規定,聲請人亦未授權被告鄭秀珍向被告吳明玉借款(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云云。惟查,被告鄭秀珍曾代理聲請人出面向被告吳明玉借款800萬元以償還舊債,嗣遂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吳明玉,而被告吳明玉已分別於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6日及100年5月30日匯款100萬元、500萬元(分2筆各200萬、300萬)及200萬元至被告鄭秀珍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暨被告吳明玉持有聲請人所簽發面額各為174萬元、300萬元、400萬元支票3紙及面額174萬元本票1紙等情,除有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5年1月2日105國世西門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鄭秀珍資金明細表(同前交查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按外,復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衡以聲請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給被告吳明玉之申請文件,係代理人張清溪持所有權人即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20份、建物所有權狀原本5份、聲請人印鑑證明原本及聲請人身分證影本辦理登記等情,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6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足稽(同前交查號卷一、第21頁至第30頁),若非聲請人之前同意被告鄭秀珍出面替聲請人向被告吳明玉借款以償還舊債,嗣並同意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給被告吳明玉,以保障被告吳明玉之權利,遂自行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印鑑證明,供被告鄭秀珍及吳明玉辦理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代理人張清溪如何能取得聲請人保管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暨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並順利完成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聲請人所謂「未委託被告鄭秀珍向被告吳明玉借款」云云,已非可採。綜上客觀事證,已足認被告鄭秀珍及吳明玉所為,並無冒用聲請人名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情,尚難以聲請人空言否認同意之情,依聲請人片面指述,認被告吳明玉及鄭秀珍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七、有關聲請人及其父母林媽賞、謝寶蓮自98年間至103年3月3日止,已陸續給付借款利息共339萬元給被告鄭秀珍,然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竟仍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秀珍於103年4月19日夥同身分年籍不詳男子至彰化縣○○鄉○○村○○○路○○○號養殖魚塭農舍,得知聲請人曾事先授權謝寶蓮簽立支票,竟以強制脅迫方式要求謝寶蓮拿出聲請人之支票及印章,經謝寶蓮同意下,由被告鄭秀珍依照自己之意思開立聲請人帳戶支票2張(票號KD0000000號、面額650萬元、簽發日103年4月19日、發票日103年8月30日;票號KD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簽發日103年8月15日、發票日103年11月15日。支票存根影本見交查字第289號卷一第51頁)共850萬元,取得後用於支付被告陳裕豐借款之利息,因認被告鄭秀珍、陳裕豐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經駁回再議處分部分:
聲請人略稱「會計師鑑定報告認被告鄭秀珍謀取98%、144%之利率,檢察官無視該鑑定報告認被告鄭秀珍無重利犯行,有調查未盡之處(本院卷第81頁正面)」云云。惟查,聲請人之父母透過被告鄭秀珍於96、97年間向于振國及卓瑞娥借款,約定100萬元每月利息2萬元之情,業據證人于振國及卓瑞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同前交查卷四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再觀諸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謂「聲請人96年、97年間陸續向被告鄭秀珍借款,....款項匯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他字第1903號卷第1頁反面)」,而聲請人所提告證二借款明細表復記載「卓瑞娥及于振國為匯款人曾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帳戶(他字第1903號卷第14頁)」等語。次查,被告鄭秀珍於104年3月8日至聲請人父親林媽賞在芳苑鄉養殖場談話內容錄音檔全文,大致記載「法務稱:『你瞭解我在說的意思嗎?現在是這個眉角要怎麼給人家,我們說陳先生(陳裕豐)這邊啦,你如果有一個比較讓人感覺OK的,沒關係,後面第二階段就是要清償計畫,你看要怎麼說都沒有人會接受』。林媽賞稱:『沒關係,你跟他(陳裕豐)說該當他繳的錢,日後算一些新的啦!』....法務稱:『站在陳先生(陳裕豐)的立場來看齁,變成你不認這筆帳了嘛,異議了嘛,所以你不認了嘛』。林媽賞稱:『不是不認啦,但是我跟他(陳裕豐)的事情,我怎麼會不認』。....法務稱:
『然後照我剛剛所說的動作去做,對啦,然後動作(指撤回異議)要做啦,不是說知道就好(指債務數字),知道的話,就是要有個回應給人家』。林媽賞稱:『我會分析給他(本院按指聲請人)聽啦,那來龍去脈,會說給他聽啦(指欠債的來龍去脈)』(同前交查卷四第124頁、第127頁)」等語,足徵,聲請人之父親林媽賞曾透過被告鄭秀珍出面向被告陳裕豐借款。再衡以證人林媽賞向檢察官證稱「有拜託被告鄭秀珍處理銀行貸款(同前交查卷二第113頁正面)」等語,而證人謝寶蓮證稱「96、97年間聲請人有向鄭秀珍借款,....由我跟被告鄭秀珍談的,我們有還了200多萬元....之前被告鄭秀珍的8、900萬元,都是我開林錦堂的票給被告鄭秀珍,後來被告鄭秀珍說要換票(同前交查卷二第3頁)」等語,及聲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稱「我的票都是我授權給我媽媽謝寶蓮開的,給被告鄭秀珍的票,一開始是我授權我媽媽開的,被告鄭秀珍會來換票(同前交查卷四第77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聲請人透過父母林媽賞及謝寶蓮向被告鄭秀珍對外借款,並由聲請人之母謝寶蓮開立聲請人名義票據給被告鄭秀珍作為借款之用。再者,聲請人向檢察官稱「其係大學畢業,父親林媽賞在芳苑農會代理總幹事30年左右,母親學歷員林家職,其於101年8月間叫被告鄭秀珍去幫我們貸款,不動產鑑價是被告鄭秀珍委託人做的,委託被告鄭秀珍後,我們再去跟銀行接洽,被告鄭秀珍幫我們找銀行,如果條件好,我們再當面談,我們後來又自己去找過,銀行說我們已經被設定6、7千萬元這麼高了,沒辦法貸款了(同前交查卷四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等語,並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附件估價報告書足稽(同前交查卷四第175頁至第178頁),在在證明,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林媽賞與謝寶蓮均有相當借貸及金融經驗,係經深思熟慮後,始向被告鄭秀珍借款或委由被告鄭秀珍出面向被告陳裕豐借款,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向外借貸之情。再觀諸全卷,聲請人於偵查階段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行為情況」存在,故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略謂「聲請人為大學畢業,並有多年社會及工作經驗,向被告鄭秀珍借款之事宜,均授權其父母即林媽賞及謝寶蓮洽談;其父林媽賞曾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代理總幹事,謝寶蓮為高職畢及常年經營魚塭及養豬等為業,均為聲請人於原署陳述明確,堪認均係有相當借貸及金融等經驗。參諸聲請人曾在101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授權被告鄭秀珍委託中華不動產公司進行估價,估約為1億3,000萬元之價值(參卷附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附件估價報告書),益證聲請人向被告等借款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並非係在急迫之際輕率所作。則即令被告等所收取之借款利息或有過高,亦僅屬兩造民事債務之糾葛,被告等之行為亦難以逕論刑法重利罪」等語,並未否定被告鄭秀珍、陳裕豐收取之利息過高,另就其2人收取利率縱屬過高,何以不構成重利罪之理由,詳加說明,聲請人不提出事實及證據證明借款之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辦理,猶執陳詞,就不影響原處分書認定被告不構成重利罪之理由,空言主張「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收取之利率甚高,該等高利率若非重利則什麼才叫重利」云云,要求交付審判,難認此部分有理由。
八、被告鄭秀珍明知其對聲請人僅有825萬餘元之債權,竟與被告陳裕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鄭秀珍執聲請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2紙(票面金額共計3,542萬元)交付被告陳裕豐,再由被告陳裕豐於104年1月28日以自己為債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惟前竟於104年1月2日重複向本院提出前開本票12張,主張就其有抵押權3,542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重複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欲詐得7,082萬元不法利益,構成詐欺罪,經駁回再議處分部分:
聲請人雖謂「被告陳裕豐及鄭秀珍並無於102年8月後借款給聲請人之情,竟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詐欺(本院卷第79頁正面)」云云。惟查,被告陳裕豐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之本票(總金額00000000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對發票人即聲請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陳裕豐又以其在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並持有聲請人於102年8月12日、103年4月19日簽發之票據(本院按即附表一編號1、3至9、11至12),故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之抵押不動產,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及104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同前交查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依法律規定有數種方式可取得執行名義時,債權人依法對於債務人取得數種執行名義時,乃執行名義之競合,此時二執行名義本可併存,而二執行名義所示給付請求權既屬同一,債權人某一執行名義受償後,他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即消滅,是被告陳裕豐依不同法律規定,分別取得二種執行名義之行為自非詐取二重債權7,082萬元受償。
況該二執行名義取得程序係屬非訟事件,對於真正債權數額為何,並無實體確定效果,尚待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更難認被告陳裕豐依不同法律規定分別取得不同執行名義之行為,係詐術取得二重債權之行使。茲聲請人於96年1月至97年11月間陸續向被告鄭秀珍借款8,257,800元,被告鄭秀珍為確保對於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清償,曾陸續要求聲請人開立票據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聲請人所開票據無法如期支付,被告鄭秀珍為向聲請人要求清償借款,遂要求聲請人開立附表一票據,業據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陳明(同前他字卷第2頁正反面),而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號所示之本票11張,為聲請人開立並交付被告鄭秀珍委由被告鄭秀珍出面持向被告陳裕豐借貸,同時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裕豐作為債務之擔保,均如前述,故聲請人提供辦理不動產物權設定之重要文件供被告鄭秀珍辦理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被告陳裕豐債權,衡情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節相符,則被告陳裕豐於債權未獲實現時,分別依不同法律規定,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號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又以上開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9及11至12號本票債權未獲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亦屬合法權利行使,豈能謂係詐欺。且聲請人非無知識經驗之人,不可能不知簽發票據後可能流通至第三人之手。若非聲請人認識到積欠被告鄭秀珍之債務,遠超過聲請人在刑事告訴狀所載825萬元,並要被告鄭秀珍持向被告陳裕豐借款以清償欠債,聲請人殊無可能簽發附表一所示鉅額票據交付被告鄭秀珍,並開立授權書要被告鄭秀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陳裕豐,嗣該等票據果由被告陳裕豐取得之理。而本件並無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有何重覆聲請參與分配,以共同詐取7,082萬元不法利益之證據,自亦無法遽認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涉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犯嫌。從而,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以「被告陳裕豐以原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並准予強制執行,並又以上開最高限額5,000萬元抵押權向同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然衡情此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節相符。況並無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有何重覆聲請參與分配,以共同詐取7,082萬元不法利益之證據,自亦無法遽認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涉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犯嫌」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並無不妥,故聲請人以「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上揭依不同法律規定取得二種不同執行名義之行為,係詐欺取財,且被告陳裕豐並未借款給伊」云云,請求交付審判,顯有誤解。
九、被告鄭秀珍、陳裕豐均明知聲請人委任被告鄭秀珍向被告陳裕豐借款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被告陳裕豐所交付之支票5張,未授權被告鄭秀珍蓋用聲請人之印章或簽名而提示兌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院按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秀珍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兌現日或前某日,先後持被告陳裕豐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之支票5張,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在背書欄位偽蓋或偽簽聲請人「林錦堂」之印文或署押而提示兌現。而被告吳莉芳係「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之副理,竟與被告鄭秀珍、陳裕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秀珍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兌現日,將其中編號2即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2月30日,面額462萬5,000元,並無提示人姓名及地址記載),附表二編號3即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2月31日,面額462萬5,000元)之提示欄及背書欄均蓋上聲請人「林錦堂」印文,並在附表二編號5即票號AG0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8月15日,面額185萬元)蓋上被告「陳裕豐」為背書再於提示欄偽簽聲請人「林錦堂」署押,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吳莉芳提示兌現,然被告吳莉芳竟未審核被告鄭秀珍、陳裕豐所提示兌現之支票有此等背書不連續之重大錯誤,竟均核准存入被告鄭秀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經駁回再議處分部分:
(一)聲請人委由其父母自96年1月間至97年11月間止,陸續向被告鄭秀珍借款共8,257,800元(同前他字卷第1頁反面刑事告訴狀、第14頁告證二),迄99年8月31日止僅清償利息339萬元(同前他字卷第27頁告證11支付利息明細表)之情,此外別無清償本金及足夠利息等情,業如前述。聲請人為清償前債,遂委託被告鄭秀珍找到被告陳裕豐出借如附表二之款項,由被告鄭秀珍代為收取,且聲請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為擔保,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裕豐作為擔保,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鄭秀珍確係向被告陳裕豐借款以清償聲請人之前債無訛。
再者,聲請人前於102年8月12日立授權書,內容載明「立授權書人林錦堂…授權被授權人鄭秀珍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向陳裕豐先生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抵押權借款事件(標的如附件)並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收取陳裕豐先生所支付之借貸金額。…」等語,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稽,亦如前述,故被告鄭秀珍向被告陳裕豐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支票,主觀上認有權蓋上聲請人「林錦堂」印文或簽聲請人「林錦堂」署押背書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提示兌現,並受領借款,用於清償聲請人積欠被告鄭秀珍之前債務,乃基於聲請人授權所為,堪認為真實,難謂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院按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誤)之意圖或故意,故被告鄭秀珍辯稱「銀行要我簽名蓋章,授權書有同意這樣的行為(即用聲請人名義簽名蓋章背書之意)」等語(交查字第207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尚屬可信。至於聲請人主張「經本院民事庭函請國泰世華銀行函覆,附表二編號2至6支票,總金額為23,125,000元,該等票據全部票款均由被告鄭秀珍領取,無任何票款由聲請人領取,可證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共謀詐欺(本院卷第88頁)」等詞,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事實及證據,未曾據檢察官審酌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遑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尚非本院交付審判之調查範圍,聲請人以之為交付審判之理由,尚非合法,若聲請人認該新實事實主張,有證據證明屬實,而可認被告陳裕豐及鄭秀珍可成立共同詐欺,自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偵辦,非交付審判所能救濟,附此敘明。
(二)雖聲請人略謂「附表二編號2、3及5支票係背書不連續,被告鄭秀珍亦無法證明背書連續,惟被告鄭秀珍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時,在國泰世華銀行任職之被告吳莉芳竟予兌現,被告鄭秀珍及吳莉芳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可認定(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云云。惟查,被告吳莉芳係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之副理,附表二編號2票號AG0000000支票,有聲請人背書,因影本在城東分行影印時,印太淺致未看到聲請人背書,該票並非禁止背書之票(支票影本見交查字第207號卷第15頁);而附表二編號3即票號AG0000000號支票(支票影本見交查字第289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是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交換到城東分行的交換票,聲請人在閱讀分類機背書專用區蓋章,但經辦人覺得不對,所以才請聲請人再蓋章在請款區,該票並未禁止背書,櫃臺提示的話,在背面那一區蓋章都可以,如果是交換的話,盡量請客戶在請款區蓋章,因為票據交換所會在上面寫上數字,會蓋到客戶的章,所以經辦人員才會請客戶在請款區蓋章;又附表二編號5即票號AG00000000號(支票支票影本見交查字第289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支票抬頭係聲請人,聲請人在後面背書,聲請人空白背書給誰,銀行無法干涉,拿到支票的人就有權利請發票人兌現,這張票也有可能再回去被告陳裕豐那邊,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有追索權,可以持該支票到銀行兌現。
本案支票3紙經辦人員資料,被告吳莉芳無法提供,因為是透過交換進來的,被告吳莉芳無法得知經辦人員為誰等情,業據被告吳莉芳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交查字第207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8日彰檢玉智105交查3字第47841號函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5年11月18日國世城東字第1050000090號函附卷足稽(同上交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茲卷附聲請人所書立授權書,既授權被告鄭秀珍收取被告陳裕豐所支付之借貸金額,則被告陳裕豐依被告鄭秀珍請求,借款給聲請人時,被告陳裕豐開立受款人為聲請之記名支票,作為交付借款方式,嗣被告鄭秀珍取得被告陳裕豐所開立附表二編號2、3及5之記名支票後(即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基於聲請人所立授權書授權,以聲請人名義蓋章或署押在支票背面為空白背書後,未記載被背書人姓名,由被告鄭秀珍以最後空白背書之最後執票人身分,以交付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存入被告鄭秀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兌領,均在聲請人所立授權書概括授權範圍內,故被告鄭秀珍主觀上認係受聲請人授權為背書後收受票款,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當可認定。從而,被告鄭秀珍以聲請人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3及5支票為空白背書後,以空白背書支票之最後執票人身分,將附表二編號2、3及5支票存入自己戶頭,向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提示兌付時,被告吳莉芳據以付款,與票據法規定相符,實難認被告鄭秀珍及被告吳莉芳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更遑論被告鄭秀珍及被告吳莉芳有共犯之情。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認「最後執有空白背書之執票人,為票據之權利人,將票據存入自己之帳戶,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所謂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尚無不妥。雖聲請人一再質疑「附表二編號3即票號AG0000000支票背面提示人欄蓋聲請人印章,卻存入被告鄭秀珍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該提示人與存入帳戶竟屬不同之人,可證被告鄭秀珍及吳莉芳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云云,惟被告吳莉芳已稱「附表二編號3即票號AG0000000支票,是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交換到城東分行的交換票,聲請人在閱讀分類機背書專用區蓋章,但經辦人覺得不對,所以才請聲請人再蓋章在請款區,該票並未禁止背書,櫃臺提示的話,在背面那一區蓋章都可以,如果是交換的話,盡量請客戶在請款區蓋章,因為票據交換所會在上面寫上數字,會蓋到客戶的章,所以經辦人才會請客戶在請款區蓋章」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鄭秀珍亦稱「聲請人書立之授權書同意被告鄭秀珍以聲請人名義在支票背書(交查字第207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等語,在在顯示,附表二編號3即票號AG0000000支票背面提示人欄,縱蓋有聲請人印章,亦非背書名義人即聲請人背書後將支票存入聲請人帳戶之意,而係因被告鄭秀珍以聲請人名義為空白背書蓋章時,曾一度將聲請人背書之印章蓋在提示人欄所致,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謂「再次蓋章,未蓋在其他空白處,卻誤蓋在提示人欄,亦難憑此即謂被告等有何不法」等語,尚無不合。末查,附表二編號5之記名支票(即票號AG0000000)正反面均無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且支票背面,自右向左看,依序有聲請人署押之空白背書及被告陳裕豐蓋章之空白背書,復有票號AG0000000支票影本足稽(交查字第289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而背書並不禁止在支票提示人欄為之,業如前述,且受款人之背書,究在其他人背書之前,抑在其他人背書之後,固因自左至右看,或自右至左看而異其解釋,法律並無限制,實不能強以自左至右看,而為受款人係最後背書人之認定,遂認附表二編號5之記名支票(即票號AG0000000)背書不連續,準此,被告吳莉芳以背書順序係自右至左看,遂謂「聲請人林錦堂(本院按即支票受款人)空白背書給誰,我們無法干涉,拿到支票的人就有權利請發票人兌現,這張票也有可能再回去被告陳裕豐那邊,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有追索權,可以持該支票到銀行兌現」等語,並非無據,而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故該附表二編號5票號AG0000000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問題(即被告陳裕豐視為聲請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又因該紙支票上被告陳裕豐及聲請人之背書均為空白背書,本得僅依支票之交付而轉讓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44準用第32條第1項),而該票號AG0000000支票背面,自右向左看,順序有聲請人及被告陳裕豐名義之空白背書,則被告鄭秀珍基於空白背書之最後執票人身分取得票號AG0000000支票,並將附表二編號5票號AG0000000支票存入自己戶頭,向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提示兌付,被告吳莉芳據以付款,與票據法規定相符,難認被告鄭秀珍及被告吳莉芳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更遑論被告鄭秀珍及被告吳莉芳有何共犯之情,再觀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105年11月18日國世城東字第1050000090號函謂「有關來函說明二疑慮之說明如下:....依票據法第31條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於支票背面背書,為空白背書,可以交付轉讓予第三人(交查字第207號卷第14頁)」等語,自可明瞭。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認「被告鄭秀珍係最後執有空白背書之執票人,為票據之權利人,將票據存入自己之帳戶,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不明支票記載執票人之實務,空白背書之執票人即為權利人之規定,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法,自無可採」等語,並無不妥。聲請人一再質疑「附表二編號2、3及5支票屬背書不連續,被告吳莉芳在被告鄭秀珍提示兌領時,竟予兌付,被告鄭秀珍及吳莉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交付審理」云云,自屬無據。
十、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已就被告等4人被訴恐嚇取財、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何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之處皆加以說明,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茲聲請人就原駁回再議處分,仍執陳詞,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處分書,就被告鄭秀珍及陳裕豐共同詐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部分,僅限於「被告鄭秀珍執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2紙(票面金額共計3,542萬元)交付被告陳裕豐,再由被告陳裕豐於104年1月28日以其為債權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惟其前已於104年1月2日重複向本院提出前開本票12張,主張其有抵押權3,542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及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欲詐得7,082萬元不法利益,構成詐欺罪」部分,而細繹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列舉數十紙理由指述被告共同詐欺事實,幾乎與前案告訴之事實相同,只不過補充更詳細,復主張「原檢察官偵查時就諸多疑點未釐清,未調閱本院民事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勾稽,而有調查未盡之缺失,故請求調閱被告陳裕豐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02年11日至103年12月31交易明細及甲存支票帳戶所有兌現支票正反面、被告鄭秀珍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交易明細,另請求傳喚證人鄭秀珍調查,並命被告鄭秀珍提出授權書原本調查,即可證明被告鄭秀珍、吳明玉及陳裕豐共謀製造假借款事實訛詐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等詞,惟因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須法院蒐集證據後,就原檢察官未調查過之事項,代替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始能判斷認定聲請人主張是否屬實,而裁定可否交付審判,尚非交付審判所能僭行,若聲請人認該等主張事實及證據,為原檢察官所未調查,經蒐證調查後,可為不同認定,自可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備註 │├──┼───────┼─────────┼───────┼──────┼────────────┤│001 │102年8月12日 │5,000,000元 │102年11月13日 │CH112244 │ │├──┼───────┼─────────┼───────┼──────┼────────────┤│002 │102年8月15日 │5,000,000元 │102年11月13日 │CH112243 │ │├──┼───────┼─────────┼───────┼──────┼────────────┤│003 │102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02年11月15日 │CH112248 │ │├──┼───────┼─────────┼───────┼──────┼────────────┤│004 │102年8月12日 │2,000,000元 │102年11月15日 │CH112236 │ │├──┼───────┼─────────┼───────┼──────┼────────────┤│005 │102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02年12月15日 │CH112239 │ │├──┼───────┼─────────┼───────┼──────┼────────────┤│006 │102年8月12日 │1,000,000元 │103年1月15日 │CH112247 │ │├──┼───────┼─────────┼───────┼──────┼────────────┤│007 │102年8月12日 │8,000,000元 │103年4月15日 │CH112246 │ │├──┼───────┼─────────┼───────┼──────┼────────────┤│008 │102年8月12日 │2,000,000元 │103年8月15日 │CH112240 │ │├──┼───────┼─────────┼───────┼──────┼────────────┤│009 │103年4月19日 │2,000,000元 │103年8月30日 │TH476707 │與上開帳戶KD0000000為同 ││ │ │ │ │ │一債權 │├──┼───────┼─────────┼───────┼──────┼────────────┤│010 │103年4月19日 │2,000,000元 │103年8月10日 │TH476709 │與上開帳戶KD0000000為同 ││ │ │ │ │ │一債權 │├──┼───────┼─────────┼───────┼──────┼────────────┤│011 │103年4月19日 │6,500,000元 │103年8月30日 │TH476712 │與上開帳戶KD0000000為同 ││ │ │ │ │ │一債權(票根註明:利息) │├──┼───────┼─────────┼───────┼──────┼────────────┤│012 │103年4月19日 │1,920,000元 │103年9月15日 │TH476711 │與上開帳戶KD0000000為同 ││ │ │ │ │ │一債權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金額│兌現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擔保本票號碼 │├──┼────┼─────┼────────┼────┼──────────┤│ 1 │1,000萬 │102.8.14 │匯款林鄭秀珍 │910萬 │CH112244、CH112243 │├──┼────┼─────┼────────┼────┼──────────┤│ 2 │500萬 │102.12.31 │AG0000000(受款 │462.5萬 │CH112240 ││ │ │ │人林錦堂) │ │ │├──┼────┼─────┼────────┼────┼──────────┤│ 3 │500萬 │102.12.31 │AG0000000(受款 │462.5萬 │CH112246 ││ │ │ │人林錦堂) │ │ │├──┼────┼─────┼────────┼────┼──────────┤│ 4 │500萬 │103.2.10 │AG0000000(受款 │462.5萬 │CH112248、CH112236、││ │ │ │人林錦堂) │ │CH112239、CH112243 │├──┼────┼─────┼────────┼────┼──────────┤│ 5 │200萬 │103.5.8 │AG0000000(受款 │185萬 │TH476707 ││ │ │ │人林錦堂) │ │ │├──┼────┼─────┼────────┼────┼──────────┤│ 6 │800萬 │103.6.4 │AG0000000(受款 │740萬 │TH000000( 000萬)、 ││ │ │ │人林錦堂) │ │TH000000( 00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