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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邱士哲代 理 人 莊家亨律師被 告 曾耀德

李國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無非係以被告曾耀德、李國龍

2人面對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士哲(下稱聲請人)以手、腳板住電梯之舉動,伸手推開聲請人離開電梯等舉動,主觀上難認有傷害聲請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6時25分許,聲請人係透過正常管道,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予以陳情,且聲請人當時並無攜帶任何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彰化縣縣長魏明谷人身安全之舉措,此為被告2人事前即可明知及預見,自無被告2人所佯稱有危害縣長人身安全之虞。縱使聲請人以手腳板住電梯門,使得電梯門無法關閉,此舉並無任何不法存在,且以當時被告2人及大批員警之優勢,被告2人大可先行勸離聲請人,或選擇以較和平、和緩之方式阻擋聲請人(例如員警排成人牆予以阻擋),尤其被告2人身為警務隨扈人員,經過相當嚴格訓練,執法上應當之所分際,恪遵法令規範,然被告2人非但未採取較和平、緩和之舉動,事前亦未有任何勸離之行為,且明知以強推、強拉及腳踢等方式妨害聲請人陳情,恐造成聲請人受有嚴重不一之傷勢,仍於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以上開激烈手段驅趕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受有頸部、背部肌肉扭傷、手腳等傷害,被告2人主觀上當具有傷害犯意無誤。

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內,認

定被告2人係為防護縣長合法權利之行使,正當排除聲請人緊拉電梯門之動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私行拘禁、強制等情節云云。然查,縣長於進入電梯之行為,若認定為縣長合法權利行使之一環,則聲請人欲一同搭乘電梯之舉措,在聲請人無任何對縣長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虞時,難謂此非聲請人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就縣長與聲請人進入電梯之行為,既均同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權利規範,被告2人有何依據得以如此強烈之手段強推、腳踢聲請人?何以聲請人欲搭乘電梯,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卻須遭到被告2人以強暴行為予以阻止?被告2人之行為自非合法,而被告2人明知以強烈之手段強推、腳踢之行為,當有造成人體受傷之虞,被告2人仍以該手段為之,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故意傷害之認知。

⒊況且,縱使本案認定被告2人並無故意傷害犯行,惟是否涉

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漏未調查此部分涉及之可能性,逕為不起訴處分,容有違誤。

㈡另檢察官認定聲請人頸部及背部肌肉扭傷等傷勢,不排除為

聲請人因奮力抵抗或施力過猛或施力不當造成云云。惟查,本案依照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被告2人確實曾以強暴之手段強推及腳踢聲請人,在此情況下,實足以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依照相當因果關係標準,被告2人之行為與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無誤。況且,聲請人當時係因被告2人先行以不法之手段,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則聲請人因被告2人強推之舉措,進而以手、腳板住電梯門,除為避免自身跌倒外,縱使認定聲請人當時確實有奮力抵抗或施力過猛之情事,此乃肇因於被告2人先行不法行為所致,實乃以此認定存在因果關係中斷事由,則不起訴處分書未慮及此,逕將聲請人所受傷勢歸咎為聲請人自行造成,容有未洽,非無再行審酌之情。

㈢至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左手擦傷、右手掌發紅

、右小腿及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頸椎韌帶鈣化、第6及第7頸椎間盤狹窄等傷害,均在案發後第3日至近1個月始前往驗傷,自難將3日後檢出左手擦傷等結果,逕認與被告2人有關云云。惟查,聲請人於系爭時間點遭被告2人以強制手段施暴,除於當日前往驗傷,經醫院開出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等傷害外,復於案發後陸續前往醫院驗傷,而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傷勢部位,亦均與被告2人以強推、腳踢位置或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有所關聯,又佐以國家實驗研究院儀器科技研究中心網路文章內容所記載,有些傷害並非於第一時間即會產生,往往數日後瘀傷之情形始逐漸產生,則造成聲請人前揭傷勢之結果,亦衡與被告2人強制犯行有所關聯,檢察官徒以驗傷之時點作為事實之認定,容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倘若檢察官心證上有所質疑聲請人傷勢並非106年3月7日所造成,亦應於庭訊過程中曉諭聲請人,使得聲請人得聲請專業鑑定予以釐清,而非僅於一次傳訊後,即擅斷以驗傷日期晚於犯罪時間點,排除聲請人傷勢為被告2人所造成。

㈣本案依據聲請人所提告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除涉犯刑法傷

害罪嫌外,又因聲請人係以和平手段向縣長陳情,過程中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被告2人逕以優勢人力,施以強暴手段,將聲請人侷限於電梯前,並限制聲請人使用電梯,此舉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第304條強制罪,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自欠允當。

㈤綜上所述,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偵查卷及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茲援引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⒈聲請人於106年3月7日警詢時稱:106年3月7日下午5時50分

許,帶著我有關縣政府的公文資料想要找縣長陳情,我和縣長陳情後,縣長表示要再請教法制處,我們沿路從縣長室走到縣政府3樓的右側電梯門口,我和縣長對話中,縣長旁邊兩名隨扈想阻止我們對話,1位較高的隨扈將我強硬推開,另1位較矮的隨扈也試圖將我推開,最後較高那位隨扈抓住我的腳踝和小腿將我向後翻倒,造成我的頸部和背部肌肉扭傷云云(參偵查卷第12頁反面);於106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中,請聲請人詳述被告等人傷害行為時稱:曾耀德身高190幾公分,一直用手推我胸口並用腳踹我肚子、大腿內側,我當時護著我的腰,因為我的腰有舊傷。我後方有警察一直拉著我,曾耀德也一直推著我,這樣一來一往下,我的脖子就受傷。李國龍是在我的右手方,李國龍用左手擋住我並用右手推我胸口及手云云(參偵查卷第85頁反面)。聲請人所指因肢體衝突而遭傷害之過程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於檢察官質以為何與警詢所述有異時,始稱被告曾耀德確有拉腳踝、小腿之行為云云(參偵查卷第86頁)。參酌事發當日之現場監視畫面,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現場光碟畫面18:23:23開始,至18:23:57關上電梯間;該光碟畫面呈現,縣長先進入電梯,被告曾耀德、李國龍在電梯口處隔開聲請人(戴帽子之男子)與縣長,聲請人也要進入電梯,並以手扳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上,被告曾耀德、李國龍伸手將聲請人向外推,聲請人後方之警員亦將聲請人往外拉,聲請人仍挺身向前,並以右手及左腳扳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上,被告曾耀德舉起腳撥開聲請人的腳,聲請人遭後方之警員拉離電梯門,最後電梯門關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6頁反面、第126頁,監視器畫面光碟附於偵查卷末證物袋內)。觀諸上開畫面,亦無被告2人以腳踹聲請人肚子、大腿內側或有拉腳踝、小腿致令聲請人翻倒之動作,核與聲請人上開所指內容,亦有相左之處。

⒉再者,聲請人提出其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其中:

⑴106年3月7日之診斷書記載,診斷: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

;而證明及醫囑則記載:①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羅佑晟醫師於106年3月7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參偵查卷第24頁)。

⑵106年3月10日之診斷書記載,診斷:左手擦傷、右手掌發

紅、右小腿瘀傷、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而證明及醫囑則記載: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06年3月10日16時22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後,當日離院(參偵查卷第37頁)。又聲請人於106年3月10日在該院之急診病歷記載:病人主訴:自己有精神疾病,晚上睡不著覺(參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

互參上開診斷書及急診病歷所載,聲請人於106年3月7日經醫師診斷之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為門診「追蹤治療」,實不能排除此部分為舊傷所致;而事發後3日之106年3月10日經醫師診斷左手擦傷、右手掌發紅等傷害雖係當日急診就診,然病人主訴卻僅表示有精神疾病,無法入睡一情,對於是否前往縣政府遭人傷害乙節,全然未為陳述供醫師參酌;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國家實驗研究院儀器科技研究中心網路文章所載:當人體被撞擊後,一開始會出現紅腫等情(見再議聲請狀所附再證1所示,參106年度聲議字第324號卷第4頁反面),且手部擦傷、尤以並未以衣物遮蔽之手掌部位之手掌發紅等傷害,為肢體外觀之傷害,可輕易檢查發現,竟於事發當日之106年3月7日前往醫院就診時,均未見該傷害之記載,另其手部擦傷、發紅情狀卻係於事發後3日始出現,亦與一般受碰撞致傷之常態有違。是以聲請人所述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以外之傷害是否與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有關,亦值存疑。

⒊佐以,106年3月7日下午6時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

山派出所接獲彰化縣政府人員報案,該所副所長等人於同日下午6時05分許,到場了解彰化縣政府內3樓縣長室內有民眾即聲請人坐在縣長辦公室欲向縣長陳情,前往處理之員警已向聲請人勸導表示縣政府已是下班時間,希望聲請人依正常管道表達訴求,並於上班時間前來,惟為聲請人所不採,聲請人仍留於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代理所長到場與聲請人進行談話並表達相同立場,聲請人仍堅持己見不願離去。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縣長自辦公室走出,聲請人見狀便立即向前隨同縣長往3樓電梯方向移動,期間並表達自身訴求,縣長答覆聲請人其訴求已交由法制室依法處理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4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經向縣長陳情,縣長表示交由法制室處理後,猶持續隨同縣長等人行進至電梯,欲進入電梯內繼續陳情等情(參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核亦與上開職務報告所述內容合致,則聲請人陳稱未有勸導一節,亦與事實未合。是以,被告等人擔任縣長隨扈人員基於保護縣長之責,於參酌上開聲請人無從切割而連串進行之舉動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後,認為聲請人若進入狹窄空間之電梯內,恐有危害縣長人身安全之虞,遂有保護與阻擋之行為,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亦難認被告等人此舉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故意。

三、綜上各情互參,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傷害等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26號 ││ 聲 請 人 邱士哲 住彰化縣○○鄉○里村○○巷0號 ││ 被 告 曾耀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 送達地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 319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李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 ││ 26號 ││ 送達地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 319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 ││第4643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 ││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曾耀德、李國龍為彰化縣縣長魏明 ││ 谷之隨扈人員。其等於民國106年3月7日18時23分許,見聲 ││ 請人邱士哲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彰化縣政府3樓 ││ 電梯口,向前向縣長陳情時,由被告李國龍伸手阻擋聲請人 ││ 進入電梯,被告曾耀德則以手推聲請人之胸口及以腳踹踢聲 ││ 請人之肚子及大腿內側,致聲請人受有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 ││ 、左手擦傷、右手掌發紅、右小腿及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 ││ 、頸椎韌帶鈣化、第6及第7頸椎椎間盤狹窄等傷害。聲請人 ││ 係合法向縣長陳情,且身上並無任何攻擊性物品,又縣長與 ││ 聲請人本即熟識,更無危害縣長人身安全之虞,被告等亦明 ││ 知以強推、強拉及腳踢之方式妨害聲請人陳情,將使聲請人 ││ 受傷,被告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傷害等情形,況被告等除有 ││ 傷害故意外,仍涉有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第304條強制等 ││ ,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 ││ 自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卷查,被告曾耀德供稱: ││ 伊是縣長隨扈要保護縣長安全,當時縣長還有重要行程要跑 ││ ,有請聲請人隔天上班時間再過來會請法制室協助;聲請人 ││ 一直靠近縣長,伊與李國龍圍著縣長兩側保護縣長不受危害 ││ ,電梯空間狹小,伊們請聲請人搭另一台電梯他不肯,會推 ││ 聲請人是因為想要讓他離開電梯,聲請人用腳勾住電梯安全 ││ 門不讓門關閉,伊用腳去撥聲請人的腳,這樣電梯才能關閉 ││ ;伊依職責維護縣長安全,沒有造成聲請人受傷等語;被告 ││ 李國龍供稱:伊是縣長隨扈,當時縣長有跟聲請人說現在是 ││ 下班時間等明天上班由法制室幫忙處理,聲請人還是一直跟 ││ 到電梯口,縣長進入電梯後,聲請人就用雙手扳住電梯門, ││ 伊擔心聲請人撐住電梯門會造成故障,另一方面也擔心聲請 ││ 人進入電梯後縣長會有危險,才伸手往前擋住聲請人,聲請 ││ 人之受傷結果非伊所為等語。經查:現場光碟畫面18:23: ││ 23開始,至18:23:57關上電梯間;該光碟畫面呈現,縣長 ││ 先進入電梯,被告曾耀德、李國龍在電梯口處隔開聲請人( ││ 戴帽子之男子)與縣長,聲請人也要進入電梯,並以手板住 ││ 電梯門使之無法關上,被告曾耀德、李國龍伸手將聲請人向 ││ 外推,聲請人後方之警員亦將聲請人往外拉,聲請人仍挺身 ││ 向前,並以右手及左腳扳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上,被告曾耀 ││ 德舉起腳撥開聲請人的腳,聲請人遭後方之警員拉離電梯門 ││ ,最後電梯門關上。有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等 ││ 在卷可參。且參酌聲請人稱:伊是一面走一面跟縣長陳情, ││ 最後走到電梯;伊是要進電梯跟縣長陳情;電梯是公共場所 ││ 工具,沒有說任何人不得進入;現場電梯2座,但伊要跟縣 ││ 長講話,伊抓住電梯是因為縣長還在跟伊說話等語。足認聲 ││ 請人當日至彰化縣政府辦公大樓等待,見縣長出現後步行走 ││ 近縣長並跟隨至電梯口,欲進入電梯內繼續向縣長陳情,此 ││ 時擔任縣長隨扈之被告曾耀德、李國龍研判聲請人進入電梯 ││ 後恐對縣長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且聲請人持續以手、腳扳 ││ 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閉,故被告曾耀德等人伸手將聲請人推 ││ 出電梯外,最後電梯門始能順利關上。是被告曾耀德等人面 ││ 對聲請人以手、腳板住電梯之舉動,進而伸手推開聲請人離 ││ 開電梯等行為,主觀上難認有傷害犯意。又查,聲請人提出 ││ 之診斷書中,除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為當日驗傷結果外,其 ││ 餘左手擦傷、右手掌發紅、右小腿及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 ││ 、頸椎韌帶鈣化(3月20日檢出)、第6及第7頸椎椎間盤狹 ││ 窄(3月20日檢出)等傷害,均在案發第3日(即106年3月10 ││ 日)至近1個月(即4月6日)始前往驗傷,有卷內之診斷書 ││ 可佐。在此期間,聲請人究竟有無發生其他碰撞等情節則不 ││ 可得知,自難將3日後檢出左手擦傷等結果,逕認與被告曾 ││ 耀德等人有關。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遭後方員警 ││ 向外拉走之際,仍持續挺身向前及以手、腳扳住電梯門等舉 ││ 動。則以在場之人分別從不同方向各自施力而僵持不下,聲 ││ 請人當日雖受有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之傷害結果,實難排除 ││ 係聲請人因奮力抵抗且以四肢擋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閉之情 ││ 況下,因此施力過猛或施力不當,而自行造成肌肉扭傷之可 ││ 能性,被告等所辯並無傷害一節尚非虛妄。難認被告有何傷 ││ 害罪嫌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指稱, ││ 聲請人係合法向縣長陳情,且身上並無任何攻擊性物品,又 ││ 縣長與聲請人本即熟識,更無危害縣長人身安全之虞,被告 ││ 等亦明知以強推、強拉及腳踢之方式妨害聲請人陳情,將使 ││ 聲請人受傷,被告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傷害等情形,況被告 ││ 等除有傷害故意外,仍涉有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第304條 ││ 強制等,被告難辭傷害罪嫌云云。然查,被告等並未有何傷 ││ 害事實,已如前述。況當日18時5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 分局八卦派出所,已有多名員警到現場了解聲請人情況,並 ││ 告知其時已下班,希望聲請人依循正常管道表達訴求,惟聲 ││ 請人未採納該意見,約至同日18時20分許,縣長魏明谷離開 ││ 辦公室,聲請人旋向前陳情,惟魏明谷已答覆聲請人訴求已 ││ 交由法制室依法辦理,隨與隨扈進入電梯,聲請人欲進入電 ││ 梯,隨扈人員因見聲請人情緒激動而阻擋,到場之代理所長 ││ 黃吉良等人亦避免聲請人遭電梯夾傷,亦在聲請人後面保護 ││ 其安全等情,有該派出所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等 ││ 所稱當時魏明谷另行程要趕應為真實,且現場光碟畫面18: ││ 23:23開始,至18:23:57關上電梯間;該光碟畫面呈現, ││ 縣長先進入電梯,被告曾耀德、李國龍在電梯口處隔開聲請 ││ 人(戴帽子之男子)與縣長,聲請人也要進入電梯,並以手 ││ 板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上,被告曾耀德、李國龍伸手將聲請 ││ 人向外推,聲請人後方之警員亦將聲請人往外拉,聲請人仍 ││ 挺身向前,並以右手及左腳扳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上,被告 ││ 曾耀德舉起腳撥開聲請人的腳,聲請人遭後方之警員拉離電 ││ 梯門,最後電梯門關上。有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 ││ 錄等在卷可參。該光碟片顯示被告等係為防護縣長合法權利 ││ 之行使,正常排除聲請人緊拉電梯門之動作,並無何故意或 ││ 過失、或私行拘禁、強制等情節。另聲請人提出之診斷書中 ││ ,除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為當日驗傷結果外,其餘左手擦傷 ││ 、右手掌發紅、右小腿及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頸椎韌帶 ││ 鈣化(3月20日檢出)、第6及第7頸椎椎間盤狹窄(3月20日 ││ 檢出)等傷害,均在案發第3日(即106年3月10日)至近1個 ││ 月(即4月6日)始前往驗傷,有卷內之診斷書可佐。在此期 ││ 間,聲請人究竟有無發生其他碰撞等情節則不可得知,自難 ││ 將3日後檢出左手擦傷等結果,逕認與被告曾耀德等人有關 ││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遭後方員警向外拉走之際 ││ ,仍持續挺身向前及以手、腳扳住電梯門等舉動。則以在場 ││ 之人分別從不同方向各自施力而僵持不下,聲請人當日雖受 ││ 有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之傷害結果,實難排除係聲請人因奮 ││ 力抵抗且以四肢擋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閉之情況下,因此施 ││ 力過猛或施力不當,而自行造成肌肉扭傷之可能性,被告等 ││ 所辯未有何傷害等情應屬可信,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 涉有故意或過失傷害、私行拘禁、強制犯行,聲請再議所載 ││ 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 ││ 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 ││ 當,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 ││ 檢 察 長 江惠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 ││ 書 記 官 鍾從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 106年度偵字第4643號 ││ 告訴人 兼 曾耀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被 告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 送達地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 319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李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 ││ 26號 ││ 送達地址:彰化縣員林市○○路○段 ││ 319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共 同 楊國隆 送達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 告訴代理人 778號 ││ 告訴人 兼 邱士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被 告 住彰化縣○○鄉○里村○○巷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 ││ (下稱被告)曾耀德、李國龍為彰化縣縣長魏明谷之隨扈人 ││ 員。其等於民國106年3月7日18時25分許,見告訴人兼被告 ││ (下稱被告)邱士哲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彰化縣 ││ 政府3樓電梯口,向前向縣長陳情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由被告李國龍伸手阻擋被告邱士哲進入電梯,被告曾耀德 ││ 則以手推被告邱士哲之胸口及以腳踹踢被告邱士哲之肚子及 ││ 大腿內側,致被告邱士哲受有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左手擦 ││ 傷、右手掌發紅、右小腿及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頸椎韌 ││ 帶鈣化、第6及第7頸椎椎間盤狹窄等傷害。而被告曾耀德與 ││ 李國龍主張被告邱士哲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其等無關,被告 ││ 邱士哲亦明知此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同年4月7日 ││ 及4月5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誣指被 ││ 告曾耀德與李國龍有對其出手傷害乙事。因認被告曾耀德、 ││ 李國龍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邱士哲則涉 ││ 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 ││ 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 ││ 資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 ││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 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 ││ 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曾耀德、李國龍、邱士哲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誣 ││ 告等罪嫌,被告曾耀德辯稱略為:伊是縣長隨扈要保護縣長 ││ 安全,當時縣長還有重要行程要跑,有請邱士哲隔天上班時 ││ 間再過來會請法制室協助;邱士哲一直靠近縣長,伊與李國 ││ 龍圍著縣長兩側保護縣長不受危害,電梯空間狹小,伊們請 ││ 邱士哲搭另一台電梯他不肯,會推邱士哲是因為想要讓他離 ││ 開電梯,邱士哲用腳勾住電梯安全門不讓門關閉,伊用腳去 ││ 撥邱士哲的腳,這樣電梯才能關閉;伊依職責維護縣長安全 ││ ,沒有造成邱士哲受傷等語;被告李國龍辯稱略為:伊是縣 ││ 長隨扈,當時縣長有跟邱士哲說現在是下班時間等明天上班 ││ 由法制室幫忙處理,邱士哲還是一直跟到電梯口,縣長進入 ││ 電梯後,邱士哲就用雙手扳住電梯門,伊擔心邱士哲撐住電 ││ 梯門會造成故障,另一方面也擔心邱士哲進入電梯後縣長會 ││ 有危險,才伸手往前擋住邱士哲,邱士哲之受傷結果非伊為 ││ 等語;被告邱士哲辯稱略為:伊提告的都是事實,伊是一面 ││ 走一面跟縣長陳情,最後走到電梯,被告2人對伊手來腳來 ││ ,曾耀德用手推伊胸口並用腳踹伊肚子及大腿內側,有將伊 ││ 抬起來向後推,李國龍用手擋住伊並推伊胸口與手;受傷不 ││ 會一下子就顯現出傷痕,106年3月10日診斷書的傷勢與3月7 ││ 日有關,伊才去驗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曾耀德、李國龍涉嫌傷害部分: ││ ⒈查自光碟畫面18:23:23開始,至18:23:57關上電梯;過 ││ 程中縣長先進入電梯,被告曾耀德、李國龍在電梯口處隔開 ││ 被告邱士哲(戴帽子之男子)與縣長,被告邱士哲也要進入 ││ 電梯,並以手板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上,被告曾耀德、李國 ││ 龍伸手將被告邱士哲向外推,被告邱士哲後方之警員亦將被 ││ 告邱士哲往外拉,被告邱士哲仍挺身向前,並以右手及左腳 ││ 扳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上,被告曾耀德舉起腳撥開被告邱士 ││ 哲的腳,被告邱士哲遭後方之警員拉離電梯門,最後電梯門 ││ 關上。有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且 ││ 參酌被告邱士哲稱:伊是一面走一面跟縣長陳情,最後走到 ││ 電梯;(問:你當時是否想要進入電梯?)伊是要進電梯跟 ││ 縣長陳情;(問:既然隨扈已經阻擋你進電梯?你為何要用 ││ 手抓住電梯門不放?)電梯是公共場所工具,沒有說任何人 ││ 不得進入;(問:現場有幾座電梯?)2座,但伊要跟縣長 ││ 講話,伊抓住電梯是因為縣長還在跟伊說話等語。足認被告 ││ 邱士哲當日至彰化縣政府辦公大樓等待,見縣長出現後步行 ││ 走近縣長並跟隨至電梯口,欲進入電梯內繼續向縣長陳情, ││ 此時擔任縣長隨扈之被告曾耀德、李國龍研判被告邱士哲進 ││ 入電梯後恐對縣長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且被告邱士哲持續 ││ 以手、腳扳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閉,故被告曾耀德等人伸手 ││ 將被告邱士哲推出電梯外,最後電梯門始能順利關上。是被 ││ 告曾耀德等人面對被告邱士哲以手、腳板住電梯之舉動,伸 ││ 手推開被告邱士哲以被告邱士哲離開電梯等舉動,主觀上難 ││ 認有傷害被告邱士哲之犯意。 ││ ⒉又查,被告邱士哲提出之診斷書中,除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 ││ 為當日驗傷結果外,其餘左手擦傷、右手掌發紅、右小腿及 ││ 左膝瘀傷、左小腿擦傷、頸椎韌帶鈣化(3月20日檢出)、 ││ 第6及第7頸椎椎間盤狹窄(3月20日檢出)等傷害,均在案 ││ 發第3日(即106年3月10日)至近1個月(即4月6日)始前往 ││ 驗傷,有卷內之診斷書可佐。在此期間,被告邱士哲究竟有 ││ 無發生其他碰撞等情節則不可得知,自難將3日後檢出左手 ││ 擦傷等結果,逕認與被告曾耀德等人有關。且依上開勘驗結 ││ 果可知,被告邱士哲遭後方員警向外拉走之際,仍持續挺身 ││ 向前及以手、腳扳住電梯門等舉動。則以在場之人分別從不 ││ 同方向各自施用而僵持不下,被告邱士哲當日雖受有頸部與 ││ 背部肌肉扭傷之傷害結果,實難排除係被告邱士哲因奮力抵 ││ 抗且以四肢擋住電梯門使之無法關閉之情況下,因此施力過 ││ 猛或施力不當,故自行造成肌肉扭傷之可能性。綜上,本件 ││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士哲之前述傷勢為被告曾耀德等人 ││ 所為,依罪疑惟輕法則,即應對被告曾耀德等人有利之認定 ││ 。 ││ ⒊至於被告邱士哲以通訊軟體中縣長對其表示「隨扈防衛地方 ││ 縣長暴力過當. . . 直對縣民弱勢,暴力相向」等語,回傳 ││ 「我挺你」貼圖,認定縣長亦對其指訴被告曾耀等人德傷害 ││ 乙案表達肯定之意。惟此部分與判斷被告曾耀德等人是否構 ││ 成傷害罪嫌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被告邱士哲涉嫌誣告部分: ││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邱士哲涉嫌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曾耀 ││ 德、李國龍等人主張其等並未出手傷害乙情為據。然查,被 ││ 告曾耀德等人於是日下午6時許,確有在上開電梯口,以手 ││ 將被告邱士哲推出電梯之舉動(詳見一之內容),且被告邱 ││ 士哲亦提出當日受有頸部與背部肌肉扭傷之診斷結果,有前 ││ 述診斷書在卷可參。縱然被告邱士哲對受傷經過,或有誤解 ││ (例如:其認定係遭被告曾耀德以手抓住小腿後翻,實為被 ││ 告曾耀德以腳撥開被告邱士哲勾住電梯門之腳),然其向警 ││ 方申告被告曾耀德等人涉嫌傷害乙案,申告之內容並非出於 ││ 憑空捏造或全然不實,縱經認定被告曾耀德等人未構成傷害 ││ 罪嫌,亦難依此推認被告邱士哲有誣告之犯意而遽以誣告罪 ││ 相繩。綜上,被告3人所為與刑法之傷害或誣告等罪之構成 ││ 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 ││ 何告訴或報告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 ││ 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 檢 察 官 李莉玲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 書 記 官 盧彥蓓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