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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燿宗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張燿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王初美於民國98年8月5日即因病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迄至同年9月16日死亡,均未曾出院。

依其身體狀況有無能力在98年9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已屬可疑。又系爭契約書上「王初美」之簽名,一望即知並非王初美本人所為,再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燿宗(下簡稱聲請人)自行送請鑑定,亦認該「王初美」簽名與王初美於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印鑑卡上之簽名不符,則該買賣契約書上「王初美」之簽名、蓋章是否為被告張燿德所偽簽即有可疑。而被告於王初美遺產稅申報書上陳稱「張燿德於98年9月8日向出賣人王初美購買坐○○○鎮○○段○○○○○○號等土地乙筆,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整」一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損及聲請人應繼財產權益之情?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調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員林分行)王初美提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時所填寫之取款條、陳彥學內科診所關於王初美本人簽名之病歷表,以上開文件上「王初美」簽名與系爭契約書第4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上「王初美」簽名送請筆跡鑑定,應無事實上或客觀上不能或無法或難以調查之情形,而檢察官未予調查,即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王初美於上開住院期間,證人黃鈵淇(聲請狀誤載為黃炳淇

)如何能至王初美家中商討系爭不動產過戶乙事?又被告亦自陳不知找哪位代書辦理,是以證人黃鈵淇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與被告所自陳內容歧異,從而究竟被告與王初美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無有無買賣合意,亦值存疑。況且,系爭契約書並未有王初美本人簽名,又無委託書或代理人簽名,亦屬無權代理。

㈢證人王明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前後期間,

曾5次到院探視王初美,就王初美之身體狀況自較瞭解,而證人張諭瑛並非每天到醫院照護王初美,且有利害關係,證述顯然有偏頗之虞。而證人王明堂未經傳喚,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王初美於住院末期,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給長媳鄒秀容,若以上開認定契約成立與否之標準,顯然鄒秀容與王初美之口頭契約已經成立,應將土地移轉予鄒秀容?㈣從而,上開應調查事項,檢察官未予調查,其程序自屬有違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偽證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㈠、㈡、105年度保全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偵查卷及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以未獲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製作他人之文書為前提,倘文書之製作者,確已得到該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並在同意或授權範圍內完成該等文書,其所為仍與偽造文書罪成立之要件有間。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業經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茲援引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然而:

⒈我國民法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就買賣契約並無要式規定

,或以代理、或顯名、或隱名等等方式,所在皆有,不一而足,僅賴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查被告與聲請人之母王初美於98年8月5日即因病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就診迄至98年9月16日死亡一情,為被告、聲請人所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告訴狀證物四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摘要與護理紀錄可佐。而王初美上開期間住院情形,除據該院於105年3月8日以院醫事字第1050001831號函覆(略以):依據住院及護理紀錄,病人王初美於98年8月5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死亡均在本院住院尚未出院。住院絕大部分時間病人意識清楚,98年9月8日當天,意識清楚。至98年9月14日,病人意識開始不清楚,然後陷入昏迷,於98年9月16日死亡等語在卷(參105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88頁);參酌該院護理紀錄:98年8月5日於該院住院治療,當日迄98年8月15日活動力正常,於98年8月16日活動力雖虛弱,惟於98年8月24日食慾及精神可,由看護協助照護中,98年8月25日經由醫師探視後,表示不用吃藥也沒關係,現在沒有不舒服,臥床休息中..等情,有該院護理紀錄可佐(參105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㈠第12頁至第27頁);又上開護理紀錄於98年8月28日甚且記載:⑴因王初美為癌症末期病患,而且病人「意識清楚地說:〝不要急救,想要自然的死去〞。所以會診安寧療護協助照護病人等語(參偵查卷㈠第27頁);⑵家屬要求會中醫吃中藥以增強病人體力,故予會診中醫。中醫主治醫師謝東淵診視病人後,其會診結果如下:中醫四診評估如下:望診:意識清楚、神情疲倦、面色黃、鞏膜黃、腹脹明顯、舌質紅、染苔、少津、舌下絡絡無粗脹無怒張、聞診:語音正常、無特殊異味、....等情(參偵查卷㈠第28頁正、反面)。又迄至98年9月5日、98年9月11日仍為「意識清楚」之記載(參偵查卷㈠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即使於98年9月14日11時10分仍紀錄意識清楚等語(參偵查卷㈠第38頁反面),迄至98年9月14日14時35分許,始有血壓有逐漸下降之情形,意識不清之紀錄等情(參偵查卷㈠第38頁反面),此觀諸上開護理紀錄至明。是以,於系爭契約書締約日期之98年9月8日,王初美縱因罹病而活動力不如一般健康者,然酌之該院函文及護理紀錄所載內容,王初美於上開期間即仍能有清楚意識並能有表達能力,是其可就系爭契約書所示內容為同意、授權、買賣等意思表示即非不可能。

⒉再者,王初美確實就系爭不動產同意與被告成立買賣,且

被告已依約匯款支付價金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及聲請人胞妹張諭瑛、土地代書黃鈵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偵查卷㈡第91頁、第90頁)。聲請人雖以王初美於98年9月8日迄98年9月16日死亡時,均於上開醫院住院中,未曾離院,而質疑證人黃鈵淇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有去王初美家等語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惟王初美住院迄證人黃鈵淇就本案於105年10月24日在偵查中證述時,歷時7年餘,而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黃鈵淇就上開細節部分已有不記憶,即非與常情有違;況且,王初美於98年9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8年11月17日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結果,於上開申報2年內贈與之財產32,225,000元,96年10月3日起陸續自被繼承人(即王初美)第一銀行轉帳共32,225,000元入子即聲請人、媳即聲請人配偶鄒秀容、女即證人張諭瑛、及配偶張元徽等人帳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予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等情,亦有該國稅局於105年3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50801325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王初美遺產稅核定報告書暨申報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佐(參偵查卷㈠第90頁至第239頁)。而依上開核定及申報資料所示,王初美自96年10月間即有逐筆移轉財產之紀錄,足見其於斯時起,業已開始規劃分配所有財產之情事。因之證人黃鈵淇曾前往王初美家中討論遺產乙事,亦非不可能;又證人黃鈵淇於偵查中證稱:會有前置作業,才有辦法做文件等語(參偵查卷㈡第90頁反面),因而證人黃鈵淇事前即已與王初美或張元徽等人接洽,即非不能理解。是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質疑,尚無法動搖證人黃鈵淇證述之可信性,即不能以此遽認證人黃鈵淇所證述內容全然與事實不符。又買賣價金部分亦可依照買賣雙方各自原因考量自行決定,與市價是否相當並無必然關係。

⒊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王初美於98年9月8日系爭契約書

簽訂日期,已呈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狀,即便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王初美本人為之,亦無法排除王初美係基於同意、授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始製作系爭契約書,則該契約書之作成,即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持以向上開國稅局行使,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復以,系爭不動產於王初美死亡後,尚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程序,而仍列為王初美遺產一情,為聲請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國稅局函文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參偵查卷㈠第134頁),從而被告以系爭契約書為據向該國稅局申報應就王初美遺產中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375萬元,即非無據,是以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可能。至聲請人聲請傳喚王明堂、鄒秀容部分,係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實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範疇,附此敘明(另聲請補充理由㈡狀第3頁所載處分書未就證人黃閔源自己就相同問題前後證述不一致乙情,具體說明何以僅採證人黃閔源104年11月24日證述內容,不採證人黃閔源104年8月14日證述內容等語,然查因本案係由聲請人於105年2月2日提出告訴,且遍查上開偵查卷證,並無傳喚證人黃閔源作證及證人黃閔源證述之情形,此部分聲請理由應係誤繕,且縱有證人黃閔源該人,亦係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範疇,一併敘明)。

⒋刑罰之功能非謂有人利益受到侵害,即須有人受到刑事處

罰,國家刑罰重在被告之行為究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依本案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縱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就遺產數額尚有疑義,仍待釐清,惟此部分乃屬民事糾葛,要與偽造文書罪、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此民事糾葛宜採民事途徑解決,附帶敘明。

三、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 105年度偵字第1485號 ││ 告 訴 人 張燿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 ││ 告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 被 告 張燿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市○○○街○○號 ││ 居彰化縣○○市○○○巷00弄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燿德與告訴人張燿宗為王初美之次子 ││ 與長子,王初美於民國98年9月16日死亡,被告竟基於偽造 ││ 文書之犯意,偽造王初美與被告簽訂坐落在彰化縣員林市○ ○○ ○段○○○○○○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金額為新臺 ││ 幣(下同)375萬元(下稱本案不動產),持以向財政部臺 ││ 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共同繼承人張元 徽(王 ││ 初美之夫)、張諭瑛(王初美之女)、告訴人及財政部國稅 ││ 局對於遺產稅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侵占之犯意,如願扣除前開買賣不動產價金375萬元 ││ 之行為,已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嫌行 ││ 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 ││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張耀德固坦承有與母親王初美簽訂坐落在彰化縣員 ││ 林市○○段○○○○○○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金額 ││ 為375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與侵占犯行,辯稱: ││ 母親00年生病時,有準備將土地過戶給伊,因為之前這塊土 ││ 地上的房子是用伊名字起造,上面房子所有權是伊,土地是 ││ 媽媽名下,母親聽代書說買賣方式可以節稅,所以用買賣方 ││ 式,當時是父親與母親處理的,就要伊從自己帳戶內匯款 ││ 375萬元支付,妹妹張諭瑛也知道這件事情,母親過世後, ││ 父親用繼承方式辦理產權移轉,後來這筆土地變成公同繼承 ││ 財產,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大家同意由伊來繼承這筆75平方 ││ 公尺的土地所有權,並沒有侵占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 行使偽造文書與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中國文化大學專任教授 ││ 陳虎生筆跡鑑定書證明為主要論據,惟文書書立「王初美」 ││ ,於98年9月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為甲,91年12月30 ││ 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編號為乙1,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 ││ 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編號為乙2,86年11月6日立約定書編號 ││ 為乙3,104年8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印鑑卡編號為 ││ 乙4,共有8種書寫特徵型不同,可以判斷非為同一人所書, ││ 然前開最早有於86年11月6日所書寫,最近則為104年8月13 ││ 日所書寫,期間間隔最長近18年,比對之基礎即有變更與疑 ││ 義。又人隨年紀增長或身體健康之狀況下所書寫之筆跡,亦 ││ 非一成不變,隨著客觀情狀之變更,筆跡隨之有所不同,是 ││ 前開筆跡鑑定因有前開疑義,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認定。 ││ 而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同法第758條規定: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 ││ 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有關不動 ││ 產買賣之債權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而在物權 ││ 行為,雖法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此 ││ 亦非規定一定要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均需雙方具備, ││ 況本案最後並無移轉登記,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為之簽 ││ 名或蓋章,法律規定對此債權行為並不需要當事人本人簽名 ││ 或蓋章,故本案應審究者,王初美究有無真意與被告成立前 ││ 開不動產買賣?而被告是否有依約匯款應支付之價金?經查 ││ ,證人即同為繼承人之張諭瑛在偵查中結證:「(問:是否 ││ 知道王初美生前跟張耀德要過戶一筆土地?)有,因為那時 ││ 候母親生病在臺中住院,我知道那個病會很快死亡,希望多 ││ 陪母親,每個星期都會照顧母親3天再回臺北。」、「(問 ││ :當初王初美有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張燿德?)母親有跟我 ││ 討論以後狀況,說如果有狀況可不可以插管,我問為什麼要 ││ 插管,母親說擔心土地還沒有過戶到張燿德名下,因為土地 ││ 房屋起造人是張燿德名字,但土地是母親名字,擔心土地與 ││ 房屋以後會有糾紛。」、「(問:所以母親有說要將土地過 ││ 戶給張燿德?)對,我有跟母親說你就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好 ││ 就好,不要插管。」、「(問:是否知道母親不跟張燿宗講 ││ ?)我不知道,但媽媽生病時,有說她的病都是張燿宗引起 ││ 的,她擔心張燿宗很多。」等語(105偵1485號卷二第91頁 ││ )。又證人即土地代書黃0淇在偵查中結稱:「(問:提示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委託你申辦?)是,但中途王初美 ││ 往生,就沒有繼續辦理。」、「(問:是誰委託你辦理?) ││ 王初美先生,王初美也有同意。」、「(問:為何知道王初 ││ 美也有同意?)我印象中有去王初美家。」、「(問:就這 ││ 個不動產過戶,有無跟王初美談話過?)有,我的案件我會 ││ 跟當事人求證。」、「(問:王初美印章誰拿給你?)在場 ││ 也是王初美及王初美先生,現在那麼久,我無法記得那麼細 ││ 。」、「(問:這件買賣你有去問王初美意見?)有。」、 ││ 「(問:所以王初美有同意要過戶?)是。」、「(問:你 ││ 當時去王初美家,王初美狀況?)很好,在家裡休養,當時 ││ 有癌症。」、「(問:怎麼知道王初美有癌症?)我知道她 ││ 家有病床,知道身體有狀況,但什麼癌症我不知道,我是事 ││ 後聽說的,但她精神狀況很好。」(105偵1485號卷二第90 ││ 頁)等語。另佐以本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王初美就 ││ 醫狀況,經該院於105年3月8日以院醫事字第1050001831號 ││ 函覆:「依據住院及護理紀錄,病人王初美於98年8月5日起 ││ 至同年9月16日死亡均在本院住院尚未出院,住院絕大部分 ││ 時間病人意識清楚,98年9月8日當天,意識清楚,是至98年 ││ 9月14日開始不清楚,然後陷入昏迷,於98年9月16日死亡。 ││ 」(105偵1485號卷一第88頁)。又王初美在第一商業銀行 ││ 員林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於98年9月8日由張燿德分別匯款 ││ 125萬元、250萬元至王初美前開帳戶內,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 員林分行105年5月6日以一員林字第0012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 附卷可稽(105保全4號第9頁),堪認王初美主觀上確實念 ││ 茲在茲要將本案不動產過戶與被告,且本案不動產房屋起造 ││ 人為被告,當時土地登記為王初美係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彰 ││ 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案不動產建號之登記次序資料及彰化縣 ││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05偵1485號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 ││ 在卷可證,王初美欲將土地與房屋使被告同為所有權人,而 ││ 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業經匯款價金共375萬元至王初 ││ 美帳戶內,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言,綜合前開證人張諭 ││ 瑛、黃0淇證述內容,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準此,可證王 ││ 初美確實有與被告訂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真意,且被告 ││ 業經匯款所約定之價金375萬元。是告訴人主張將本案不動 ││ 產買賣契約書王初美之筆跡與所申請調閱之原本送筆跡鑑定 ││ ,因債權行為僅需意思表示一致,雙方契約即為成立,筆跡 ││ 是否為本人所簽或提供印章供他人代蓋,皆不影響契約之成 ││ 立,故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聲請調查筆跡鑑定,即無必要, ││ 併此敘明。再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問:提示遺產分割 ││ 協議書,諭知原本影印後發還,影本附卷,原本與影本無異 ││ ,意見?)書面真實,合法性也對,但有條件,說母親答應 ││ 這個土地要給張燿德,房子也是用他的名字,土地先辦給他 ││ ,接下來他會把苗栗通霄的林地、農地給我兒子繼承,還有 ││ 田中間壹個工作屋,變成的建地,那一小塊也是他繼承,那 ││ 時候談的時候為何會蓋章,就是因為父親這樣講,不然我為 ││ 何會蓋這個章。」、「(問:林地、農地市價多少?)大部 ││ 分是375的地,以前公告地價是6千萬元,現在不知道。」、 ││ 「(問:本案當初母親死亡為何沒有提出告訴,是到你父親 ││ 過世才提告?)我父親過世前,有過戶通霄鎮上一塊土地11 ││ 坪給我兒子,程序還沒有走完,時間比較久,父親就過世, ││ 要張燿德他們幫忙過戶,但張燿德不同意,已經繳完稅,只 ││ 差最後登記。」等語。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共同繼承人所 ││ 親自共同簽署並同意,然告訴人指訴當時本案不動產會遺產 ││ 分割歸被告所有,是因以前公告市價即高達6千萬元之林地 ││ 與農地要過戶給伊兒子,惟此僅告訴人單一供述,並無其他 ││ 書面或證據證明,且高達6千萬元與本案不動產375萬元相比 ││ ,價金差距是否即為被告當時所是認,即大有疑義。既然遺 ││ 產分割協議書經告訴人指稱真實且合法性無疑,尚難依事後 ││ 父親過世有關遺產繼承相關問題,遽認當時母親過世時,告 ││ 訴人所自主意識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尚附有其他條件,綜 ││ 上,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即屬無據,顯非可採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自應認其 ││ 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 檢 察 官 鄭智文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 書 記 官 陳雅文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 ││ 聲 請 人 張燿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之1 ││ 被 告 張燿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市○○○街○○號 ││ 居彰化縣○○市○○○街○○○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485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 ││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當略以:(一)聲請人張燿宗之母王初美自民國 ││ 98年8月5日起即因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 ,至同年9月16日死亡,均未曾出院。王初美當時身體虛弱 ││ ,處於病危狀態,客觀上有無能力於98年9月8在系爭不動產 ││ 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王初美 ││ 之簽名,經聲請人自行送請筆跡鑑定,亦認該「王初美」之 ││ 簽名,與王初美在台灣銀行設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印鑑 ││ 卡上之簽名不符,是被告張燿德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 國稅局主張應自王初美之遺產總額扣除買賣價款新台幣(以 ││ 下同) 375萬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王初美之簽名、 ││ 蓋章是否為被告張燿德所偽簽,已有可疑。(三)原偵查檢 ││ 察官認為被告張燿德罪證不足,所據者無非以人隨年紀增長 ││ 或身體健康之狀況所書寫之筆跡,亦非一成不變為理由,不 ││ 採認聲請人所提筆跡鑑定報告。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 ││ 被告張燿德提供予國稅局,其上「王初美」之簽名應係偽簽 ││ ,聲請人一見即知,甚至王初美之好友鄭玉換一眼便可知道 ││ 此非王初美之簽名。聲請人請求關於「王初美」之簽名再作 ││ 筆跡鑑定,係要求詳實查證。如進行筆跡鑑定,得調閱王初 ││ 美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 之存款帳戶時所填寫之「取款條」,以及在 ││ 陳彥學內科診所王初美本人所簽名之病歷表作為參考資料。 ││ (四)原檢察官引用證人黃?淇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證人黃?淇於偵查中證稱:「(是誰委託你辦理?)王初美 ││ 先生,王初美也有同意。(為何知道王初美也有同意?)我 ││ 有去王初美家。」、(你當時去王初美家,王初美狀況?) ││ 很好,在家裡休養,當時有癌症。」。然查:系爭不動產買 ││ 賣契約書簽立日期為98年9月8日,當時王初美住院,證人黃 ││ ?淇如何在王初美的「家中」與王初美談論過戶系爭不動產 ││ 之事?被告張燿德於偵查中供述稱其忘記有無親眼看到王初 ││ 美親自簽名,但張燿德簽名當時,王初美的部分已經簽好。 ││ 對照王初美之98年09月08日護理紀錄,王初美當日出現活動 ││ 力虛弱、持續發燒、心跳快、插尿管導尿等症狀,系爭不動 ││ 產買賣契約書究竟買賣雙方有否合意,買賣價金究竟是在何 ││ 時何地達成協議,證人黃?淇及被告張燿德之說詞,已現相 ││ 歧。(五)從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金額觀察,系爭土地之市價 ││ 不僅是375萬元而己,系爭土地當時光是兩坪畸零地就需向 ││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花費近一百萬元買進,而興建建物當時( ││ 約民國82年間)包商陳清泉曾表示該員林段0000-0000地號 ││ 單坪之價值為50萬元以上,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3坪,包商於 ││ 興建建物完成時表示系爭土地之市價,起碼1500萬元以上, ││ 聲請人之母王初美往生之時,價格更高於此。(六)王初美 ││ 於住院時,僅說被告張燿德有表達購買意願,但王初美並沒 ││ 有說她自己要賣土地給被告張燿德。如被告張燿德與王初美 ││ 有買賣合意,但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簽,本件應 ││ 有第三人代替玉初美簽名,但本件買賣契約書並未有代理人 ││ 之簽名。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並非圖利張皓程,或向被告求 ││ 財,聲請人於過程一再向承辦檢察官表示不接受和解,只求 ││ 調查清楚。(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王初美」之簽 ││ 名是否偽造,已有可議,則被告張燿德於被繼承人王初美「 ││ 遺產稅申報書」中陳稱「張燿德於98年9月8日向出賣人(即 ││ 被繼承人)王初美購買座○○○鎮○○段20-37地等土地一 ││ 筆,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整」,是否涉嫌使公 ││ 務員登載不實,進而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原檢察官所為認事 ││ 用法有所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張燿德固坦 ││ 承有與母親王初美簽訂坐落在彰化縣員林市○○段20-37 地 ││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金額為375 萬元,惟堅詞 ││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與侵占犯行,辯稱:母親00年生病時,有 ││ 準備將土地過戶給伊,因為之前這塊土地上的房子是用伊名 ││ 字起造,上面房子所有權是伊,土地是媽媽名下,母親聽代 ││ 書說買賣方式可以節稅,所以用買賣方式,當時是父親與母 ││ 親處理的,就要伊從自己帳戶內匯款375萬元支付,妹妹張 ││ 諭瑛也知道這件事情,母親過世後,父親用繼承方式辦理產 ││ 權移轉,後來這筆土地變成公同繼承財產,遺產分割協議書 ││ 記載大家同意由伊來繼承這筆75平方公尺的土地所有權,並 ││ 沒有侵占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與侵占罪 ││ 嫌,無非係以中國文化大學專任教授陳虎生筆跡鑑定書證明 ││ 為主要論據,惟文書書立「王初美」,於98年9月8日之不動 ││ 產買賣契約書編號為甲,91年12月30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影 ││ 本編號為乙1,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編 ││ 號為乙2,86年11月6日立約定書編號為乙3,104年8月13日 ││ 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印鑑卡編號為乙4,共有8種書寫特徵 ││ 型不同,可以判斷非為同一人所書,然前開最早有於86年11 ││ 月6日所書寫,最近則為104年8月13日所書寫,期間間隔最 ││ 長近18年,比對之基礎即有變更與疑義。又人隨年紀增長或 ││ 身體健康變化下所書寫之筆跡,亦非一成不變,隨著客觀情 ││ 狀之變更,筆跡隨之有所不同,是前開筆跡鑑定因有前開疑 ││ 義,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認定。而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即為成立。又同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 ││ 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有關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僅需當事人 ││ 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而在物權行為,雖法律規定應以書 ││ 面為之,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此亦非規定一定要當事人本 ││ 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均需雙方具備,況本案最後並無移轉登記 ││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為之簽名或蓋章,法律規定對此 ││ 債權行為並不需要當事人本人簽名或蓋章,故本案應審究者 ││ ,王初美究有無真意與被告成立前開不動產買賣?而被告是 ││ 否有依約匯款應支付之價金?經查,證人即同為繼承人之張 ││ 諭瑛在偵查中結證:「(是否知道王初美生前跟張燿德要過 ││ 戶一筆土地?)有,因為那時候母親生病在臺中住院,我知 ││ 道那個病會很快死亡,希望多陪母親,每個星期都會照顧母 ││ 親3天再回臺北。」、「(當初王初美有要將本案土地過戶 ││ 給張燿德?)母親有跟我討論以後狀況,說如果有狀況可不 ││ 可以插管,我問為什麼要插管,母親說擔心土地還沒有過戶 ││ 到張燿德名下,因為土地房屋起造人是張燿德名字,但土地 ││ 是母親名字,擔心土地與房屋以後會有糾紛。」、「(所以 ││ 母親有說要將土地過戶給張燿德?)對,我有跟母親說你就 ││ 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好就好,不要插管。」、「(是否知道母 ││ 親不跟張燿宗講?)我不知道,但媽媽生病時,有說她的病 ││ 都是張燿宗引起的,她擔心張燿宗很多。」等語。證人即土 ││ 地代書黃?淇在偵查中結稱:「(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是否委託你申辦?)是,但中途王初美往生,就沒有繼續辦 ││ 理。」、「(是誰委託你辦理?)王初美先生,王初美也有 ││ 同意。」、「(為何知道王初美也有同意?)我印象中有去 ││ 王初美家。」、「(就這個不動產過戶,有無跟王初美談話 ││ 過?)有,我的案件我會跟當事人求證。」、「(王初美印章 ││ 誰拿給你?)在場也是王初美及王初美先生,現在那麼久, ││ 我無法記得那麼細。」、「(這件買賣你有去問王初美意見 ││ ?)有。」、「(所以王初美有同意要過戶?)是。」、「 ││ (你當時去王初美家,王初美狀況?)很好,在家裡休養, ││ 當時有癌症。」、「(怎麼知道王初美有癌症?))我知道 ││ 她家有病床,知道身體有狀況,但什麼癌症我不知道,我是 ││ 事後聽說的,但她精神狀況很好。」等語。另中國醫藥大學 ││ 附設醫院函覆王初美就醫狀況:「依據住院及護理紀錄,病 ││ 人王初美於98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死亡均在本院住院 ││ 尚未出院,住院絕大部分時間病人意識清楚,98年9月8日當 ││ 天,意識清楚,是至98年9月14日開始不清楚,然後陷入昏 ││ 迷,於98年9月16日死亡。」。又王初美在第一商業銀行員 ││ 林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於98年9月8日由張燿德分別匯款125 ││ 萬元、250萬元至王初美前開帳戶內,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員 ││ 林分行函文並附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認王初美主觀上確實 ││ 念茲在茲要將本案不動產過戶與被告,且本案不動產房屋起 ││ 造人為被告,當時土地登記為王初美係雙方所不爭執,並有 ││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案不動產建號之登記次序資料及彰化 ││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證,王初美欲將土地與房屋使 ││ 被告同為所有權人,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業經匯款 ││ 價金共375萬元至王初美帳戶內,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 ││ 言,綜合前開證人張諭瑛、黃?淇證述內容,被告所辯,應 ││ 堪採信。準此,可證王初美確實有與被告訂立本案不動產之 ││ 買賣契約真意,且被告業經匯出所約定之價金375萬元。聲 ││ 請人主張將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初美之筆跡與所申請調 ││ 閱之原本送筆跡鑑定,因債權行為僅需意思表示一致,雙方 ││ 契約即為成立,筆跡是否為本人所簽或提供印章供他人代蓋 ││ ,皆不影響契約之成立,故聲請人等聲請調查筆跡鑑定,即 ││ 無必要,併此敘明。聲請人偵查中指訴:「(提示遺產分割 ││ 協議書,諭知原本影印後發還,影本附卷,原本與影本無異 ││ ,意見?)書面真實,合法性也對,但有條件,說母親答應 ││ 這個土地要給張燿德,房子也是用他的名字,土地先辦給他 ││ ,接下來他會把苗栗通霄的林地、農地給我兒子繼承,還有 ││ 田中間壹個工作屋,變成的建地,那一小塊也是他繼承,那 ││ 時候談的時候為何會蓋章,就是因為父親這樣講,不然我為 ││ 何會蓋這個章。」、「(林地、農地市價多少?)大部分是 ││ 375的地,以前公告地價是6千萬元,現在不知道。」、「 ││ (本案當初母親死亡為何沒有提出告訴,是到你父親過世才 ││ 提告?)我父親過世前,有過戶通霄鎮上一塊土地11坪給我 ││ 兒子,程序還沒有走完,時間比較久,父親就過世,要張燿 ││ 德他們幫忙過戶,但張燿德不同意,已經繳完稅,只差最後 ││ 登記。」等語。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共同繼承人所親自共 ││ 同簽署並同意,然聲請人指訴當時本案不動產會遺產分割歸 ││ 被告所有,是因以前公告市價即高達6千萬元之林地與農地 ││ 要過戶給伊兒子,惟此僅聲請人單一供述,並無其他書面或 ││ 證據證明,且高達6千萬元與本案不動產375萬元相比,價金 ││ 差距是否即為被告當時所是認,即大有疑義。既然遺產分割 ││ 協議書經聲請人指稱真實且合法性無疑,尚難依事後父親過 ││ 世有關遺產繼承相關問題,遽認當時母親過世時,聲請人依 ││ 自主意識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尚附有其他條件,綜上,聲 ││ 請人所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即屬無據,顯非可採。此外 ││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自應認其罪嫌尚 ││ 有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稱:系爭不 ││ 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王初美」之簽名應再送請鑑定,證人 ││ 黃?淇之證述與被告不符,且證人黃?淇證述系爭不動產買 ││ 賣契約在家中簽訂,惟該期間王初美已住院,如何能在家中 ││ 簽訂?依系爭買賣土地坐落之行情,市值達1500萬元以上, ││ 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代理王初美簽名之人簽署等等。然 ││ 查,證人張諭瑛、黃?淇已明確證述,王初美與被告張燿德 ││ 簽訂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基於王初美及聲請人之父之構 ││ 想,證人張諭瑛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3月間玉初美已發現罹 ││ 患疾病,因此,關於王初美所有財產之處理,在其罹病之後 ││ 即可著手處理,而非在王初美至中國醫藥學院住院之後始行 ││ 處理,證人黃?淇關於證述在王初美家中處理系爭不動產簽 ││ 約事宜與事實或情理並無矛盾。聲請人並不爭執被告為給付 ││ 前揭買賣契約之價金,已二次匯款,合計375萬元之金額至 ││ 王初美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惟系爭土地所有 ││ 權並未根據前開買賣契約移轉予被告,被告主張其先行給付 ││ 之價款375萬元,應自王初美之遺產中扣除,當屬有據(即 ││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效力問題),被告並未涉及侵占罪嫌 ││ 。再查,依聲請人等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之遺產申報顯 ││ 示,王初美自96年10月3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即多次移轉 ││ 存款予聲請人、其配偶張元徽、被告張燿德、張諭瑛等人, ││ 其中以移轉至聲請人帳戶之次數最多(105年度保全字第4號 ││ 第46頁),足認王初美於死亡之前2年內即積極處分其財產 ││ ,先行移轉予被繼承人,亦足佐證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 ││ 契約係出於王初美之真意簽訂及證人張諭瑛等證述,均屬無 ││ 訛。本件案情已調查清晰,並無再將王初美之簽名送筆跡鑑 ││ 定之必要。聲請人指被告於遺產申報書記載其於前揭日期以 ││ 375萬元向王初美購買系爭土地,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 罪嫌,惟此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範間,聲請人持此理由再 ││ 議並非合法。聲請再議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 ││ ,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令 ││ ,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 ││ 段為駁回之處分。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 檢 察 長 江 惠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 書 記 官 林 峻 嶢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