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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秋宏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陳弘宗

張家輔陳漢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涉犯竊盜罪嫌,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提出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復於106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宗(含偵字及聲議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106年7月28日即委任張績寶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該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之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及陳漢修於105年1月17日21時許,結夥在彰化縣○○鄉○○段○○○○○號農地上,徒手竊得聲請人所種植之粉蔥3至5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竊盜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辯稱渠等之所以至現場拔聲請人所有之粉蔥,係基於

被告陳弘宗與聲請人間之買賣關係,則有關被告陳弘宗究於何時、何地交付買賣價金與聲請人,及買賣價金有無變動等情,攸關被告等所辯渠等係基於被告陳弘宗與聲請人間之買賣關係而非竊盜之辯詞是否可採,於本案顯屬至關重要之事項。而被告陳弘宗究係自己或其朋友購買粉蔥,及倘係被告陳弘宗自己購買,其又究係於何時、何地交付所謂之買賣價金與聲請人等節,不僅被告間彼此間所辯不相符,甚至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並與到庭作證之證人證述內容不相符。

㈡就有關被告陳弘宗如何與聲請人約定買賣粉蔥乙節:被告陳

弘宗警詢時供述:其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以口頭以45,000元向聲請人購買粉蔥,並當場即交付現金45,000元與聲請人等語,又於106年2月6日偵訊時供述:該購買粉蔥之款項45,000元,是在家裡直接拿現金跟聲請人買等語。有關被告陳弘宗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與聲請人碰面乙節:

被告張家輔供述:係因聲請人於該日至其二林華倫里農地處載運搬運機,而搬運機是因聲請人前曾將搬運機借與其使用,故一直到買粉蔥那天遇到陳弘宗等語,但依被告張家輔上開所述,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所以在被告張家輔二林華倫里農地處遇到被告陳弘宗,乃因聲請人當日剛好去載運搬運機,方遇到被告陳弘宗。是被告陳弘宗於104年12月31日前,應不知聲請人將會於該日前往被告張家輔二林鎮華倫里之農地。準此,被告陳弘宗既未事先即可預見將於當日遇到聲請人,自無從事前特地自家中攜帶鉅款前往農地之可能。況45,000元之現金並非少數,而依被告張家輔上開所述情形,當時被告陳弘宗係在田裡,當亦係從事農事,則一般人從事農事之際,又豈會攜帶數萬元之鉅款在身上?㈢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二人,就渠等所供述被告陳弘宗向聲請

人購買粉蔥時,當時何人在場乙節:被告陳弘宗先於警詢時陳述:張家輔當時有在旁看到等語。被告張家輔亦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有看見陳弘宗拿錢給聲請人購買粉蔥等語。是依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二人警詢所述內容,該二人均僅陳稱:被告陳弘宗購買粉蔥時,僅被告張家輔在場等語。被告張家輔於105年3月23日偵訊時突供稱:104年12月31日陳弘宗與聲請人買賣粉蔥時,當時我在旁邊,還有陳弘林及我太太邱群云有看到等語,又與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上開警詢所述內容不符。

㈣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就渠等所供述交付買賣價金時,被告陳弘宗胞弟陳弘林、被告張家輔妻子邱群云在場乙節:

⒈有關何人交付聲請人購買粉蔥之買賣價金部分:被告陳弘宗

供述:係伊自己交付買賣價金與聲請人等語。證人陳弘林於105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拔蔥苗的前幾天,伊在市場有看見被告張家輔拿50,000元給聲請人等語。是本案究係被告陳弘宗,或係被告張家輔拿錢給聲請人向聲請人購買粉蔥,證人陳弘林所證,明顯與被告等所辯不符。

⒉有關在何地拿多少錢給聲請人部分:被告陳弘宗供述:係在

田裡交付45,000元與聲請人等語。證人陳弘林於105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係在市場拿50,000元交付聲請人等語。該二人所述亦明顯不同。

⒊有關於何時交付買賣價金與聲請人部分:被告陳弘宗供述:

其係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於田裡交付現金與聲請人等語;證人陳弘林於105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去拔蔥的前幾天交付給聲請人等語。

⒋證人陳弘林上開證述內容,明顯與被告等所辯嚴重扞格,足

證被告等所辯,顯非事實。否則,何以其所稱在場目睹交付價金經過之證述內容,竟與被告等所辯,南轅北轍,完全不符?㈤聲請人究於何時、何地,對被告陳弘宗表示粉蔥要漲價,聲請人有無同意其去拔粉蔥乙節:

⒈被告陳弘宗於本案發回續行偵查前,於105年3月23日偵查時

供述:於105年1月17日20時許,我到聲請人家,他說有漲價還要再收錢,我沒有理他,所以就找張家輔、陳漢修一起去拔粉蔥等語。是依被告陳弘宗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弘宗經聲請人告知粉蔥要漲價,且聲請人不同意渠等去拔粉蔥一情。

⒉惟被告陳弘宗於本案發回續行偵查後,於106年3月8日偵查

訊時,卻翻異前詞,改供稱:「(問:拔蔥之前,有無先告知陳秋宏?)有,我有打電話告知」、「(問:陳秋宏當時電話中有無講說不讓你拔蔥?)他電話中沒有跟我講」、「(問:陳秋宏有無跟你講說蔥要漲價?)有,但陳秋宏是在我拔完蔥後才跟我講的,陳秋宏是請菜市場的人跟我說要漲價的等語,然被告陳弘宗甫陳述上情後,旋又當庭改稱:「陳秋宏叫共同種(蔥)的人來跟我說蔥要漲價」等語。是依被告陳弘宗於本案發回後之偵訊內容,就聲請人何時告知伊粉蔥要漲價乙節,被告陳弘宗顯已更易發回前偵中有關拔粉蔥當日、在聲請人家中之說詞,改稱:聲請人係在被告等拔完蔥之後,且又先陳稱聲請人係以電話告知,後又改稱:聲請人係透過第三人,要向被告陳弘宗再拿錢等語。核被告所辯內容,不僅再次前後矛盾不一,且已到混淆地步。是倘被告陳弘宗所辯為真,就同一事實,何以有如此迥異不同之情形?㈥被告陳弘宗聲請傳喚之證人沈建樺,於106年4月10日偵查時

證稱:伊與聲請人不熟、僅知悉聲請人係在菜場賣菜之人,伊未打電話給聲請人,伊係在菜場聽到聲請人電話中提及被告陳弘宗之姓名等語。然證人沈建樺上開證述,全無被告所辯:聲請人透過第三人要找被告拿錢之內容,且證人沈建樺該次所證,又與被告陳弘宗於105年3月8日偵查時所辯內容,大相逕庭,益徵被告陳弘宗所述,確屬不實。又證人沈建樺該次所證有關認識被告陳弘宗、聽到被告陳弘宗名字等內容,顯與其何以得知聲請人的粉蔥要漲價,如果不拿錢來就要走法院乙節完全無關。況證人沈建樺亦證稱:但是我不知道聲請人的這些話是什麼意思等語。是證人沈建樺已明白證稱其雖曾於市場內聽到聲請人於電話中提及被告陳弘宗之名字,惟證人沈建樺既不清楚聲請人究於電話中所述內容為何,如何得認證人沈建樺有關:我跟他(被告陳弘宗)說聲請人粉蔥要漲價,如果不拿錢來就要走法院等語之證述內容為真?㈦依警方於現場附近所調監視錄影晝面可知,被告等於現場竊

取聲請人之粉蔥後,係特地迴轉倒車循小路離開,且於現場遺留30至50台斤數量頗鉅的粉蔥,及數雙鞋。然農田旁直行即可直接通往大馬路,本案倘果如被告陳弘宗所辯係向聲請人購買粉蔥,被告等何以捨大馬路不走,竟要特地倒車迴轉,循小路離開?又何以將被告陳弘宗所購買之粉蔥,大量棄置於現場即匆匆離去?是由被告等特意迴轉至小路離開,顯係為避人耳目,再佐以被告等於現場遺留30至50台斤數量頗鉅的粉蔥及數雙鞋等情以觀,被告等應係唯恐遭人發現竊盜犯行,方匆匆離去,益證案爭現場田裡的粉蔥,確係遭被告等竊取。

㈧綜上,詎原檢察官就被告等何以將渠等購買之粉蔥大量棄置

於現場,且顯係情虛理虧以致匆匆離去,因而致遺留大量粉蔥及拔蔥之人之數雙鞋於現場等重要事項,並未詳加調查,更未探究被告等說詞內容正確與否,復未於處分書中說明取捨原因,即逕下論斷,顯屬草率,實有嚴重瑕疵,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偵查未備之違法。為此,請准予裁定本件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陳弘宗、張家輔及陳漢修於警詢、偵查時固有坦認於105年1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段○○○○○號農田上,採得聲請人所有粉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弘宗辯稱:該等粉蔥係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張家輔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附近的田裡,遇到聲請人,向聲請人以45,000元購買,當時只有口頭約定未簽訂契約,且係當場交付45,000元與聲請人。105年1月17日19時許,先向聲請人表示將採收粉蔥,聲請人說有漲價還要收錢,伊未予理會,找張家輔一起去拔粉蔥等語;被告張家輔辯稱:曾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自有之農地,看到陳弘宗拿現金40,000元向聲請人買粉蔥。而於105年1月17日19、20時許,在被告陳弘宗家,被告陳弘宗說有請工人拔粉蔥,要伊幫忙,伊就去載了等語;另被告陳漢修則辯稱:於105年1月17日21時許,在被告陳弘宗家,被告陳弘宗表示將出門載粉蔥是否一起去,伊就跟去,但並未下車,在車上玩手機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群云於105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104年12月31日種蔥

那天,我有看到陳弘宗拿錢給聲請人,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我知道好像是買賣蔥等情(偵卷第97頁正面);於106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被告陳弘宗拿錢給聲請人時,伊有在場,是在伊田裡等語(偵續卷第31頁反面)。

㈡證人陳弘林於105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我是在105年1月間

在張家輔家中,是因為蔥爛掉,我們尋找可以買的蔥來代替爛掉的蔥,當時我、張家輔、陳弘宗、邱群云、聲請人均在場,當時約定聲請人帶張家輔及工人去拔蔥,去拔蔥苗的前幾天,我在市場有看到張家輔拿50,000元給聲請人的現金交易,當時邱群云、我及陳弘宗都在場,因為張家輔是聲請人的親戚,那50,000元是我們跟張家輔一人一半等語(偵2409號卷第96頁反面);於106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陳弘宗跟聲請人買蔥時我沒有在場,但陳弘宗拿45,000元給聲請人時我有看見。但我不知道錢是不是他們一人一半,我只知道陳弘宗拿錢給聲請人等語(偵續卷第31頁反面)。

㈢證人沈建樺於106年4月10日偵查時證稱:「我不是用打電話

的,我是在菜市場遇到陳弘宗時,我跟他說陳秋宏蔥要漲價,如果不拿錢來就要走法院」、「因為我跟陳弘宗認識,加上我有聽到陳秋宏說到陳弘宗的名字這樣。但我是不知道陳秋宏的這些話是什麼意思」等語(偵續卷第42頁正面)。㈣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以自己所

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鏡頭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㈤雖證人陳弘林、邱群云就被告陳弘宗向聲請人買蔥及交付現

金時間與被告陳弘宗、張家輔所陳述之細節有稍許不一致之瑕疵,但其等證述被告陳弘宗有向聲請人買蔥之事實始終如一,並無二致。又聲請人及上開證人於歷次陳述並未提及渠等間有何仇怨,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佐證渠等間有何恩怨存在,難認上開證人會甘冒遭追訴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又雖上開證人陳弘林為被告陳弘宗胞弟,證人沈建樺為被告陳弘宗友人,而證人邱群云則為被告張家輔配偶,該等證人與被告陳弘宗、張家輔關係較為緊密,但渠等如有意勾串時,證人陳弘林、邱群云為何不就其等有曾目擊被告陳弘宗有向聲請人購買本案粉蔥一事,甚至證述雙方間就該粉蔥買賣之交易條件為何與被告等進行一致勾串?而證人沈建樺又何不就其確實聽聞聲請人欲調漲已出售予被告陳弘宗之粉蔥價格一情為證述,證人邱群云又何必證述其知道好像是買賣蔥等語;證人陳弘林亦無須證述:陳弘宗跟陳秋宏買蔥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證人沈建樺更無庸證述:不知聲請人所述之意為何等語,此種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弘宗有向聲請人購買本案粉蔥之證詞,以上各節,實難認上開證人證述為虛構不實,而證人陳弘林、邱群云雖有細部證詞之歧異,但此部分歧異,實難以排除係因記憶有限,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所致,但尚不足推翻其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㈥又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上開所辯亦雖有上開部分細節前後不

一,但其等供述被告陳弘宗有向聲請人買粉蔥且被告陳弘宗知悉聲請人欲將粉蔥漲價等之事實始終如一,對此種部分細節不一,亦難以排除因本案事隔過久而有所遺忘所致,尚不足遽斷其等供述為不實。是上開陳弘林、邱群云證詞,核與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被告等上開所辯無法認定為虛偽不實,而不可採信。再參以聲請人亦自承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確駕駛小貨車前往被告張家輔位於二林鎮華崙里農田,搬運其借給被告張家輔使用之搬運機,當時在場者有聲請人、被告陳弘宗、被告張家輔、證人邱群云一情(偵續卷第48頁正面),亦與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上開所辯及證人邱群云上開所證:被告陳弘宗於104年12月31下午3時許,在被告張家輔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附近的田裡見到聲請人一節相符,亦可佐證被告陳弘宗、張家輔所辯及證人邱群云所證並非虛構。

㈦聲請人於偵查時陳述:當時陳弘宗拔的蔥就是相片裡的三股

的一半即一股半的蔥等語(偵卷第25頁正面),再參以聲請人所指訴其所種植粉蔥遭竊取之農地照片(偵卷第27、28頁),可見聲請人種植粉蔥之農地僅有部分區域遭採收,且該遭採收粉蔥之農地區域,所有粉蔥均遭採收一空,但其餘未遭採收之粉蔥農地區域,卻未見有何粉蔥遭拔除,甚至該處農地亦未見有何遭踩踏之跡,如被告等係基於竊盜之意,竊取聲請人種植於彰化縣○○鄉○○段○○○○○號農地之粉蔥,其等為何僅拔除部分農地之粉蔥,被告等此種竊取方式豈非增加竊取時間而提高遭發現之風險且無法增加其等不法所得,實與竊賊竊取他人農作物方式極為不同,反而是與農作物所有人約定採收之固定範圍及方式較為相同。

㈧至於聲請人亦以被告等於拔粉蔥後,在現場遺留30至50台斤

數量頗鉅的粉蔥及數雙鞋等,且未循大馬路回去而係倒車迴轉小路離去,而認被告等確有行竊情事。惟被告基於何種考量因循何種路徑離開現場,或現場遺留已採收之粉蔥鞋子等,原因甚多,與被告等是否有竊取聲請人所種植粉蔥,二者不具推論之必然,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等有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㈨被告陳弘宗、張家輔上開供述及證人陳弘林、邱群云上開證

述雖有上開細節前後不一,但本件除了聲請人上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據以推論或補強聲請人所稱之被告等關於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無從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等有此竊盜犯嫌。

㈩又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陳昭讚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已將該

等粉蔥出售證人陳昭讚,不可能再出售被告陳弘宗一情。查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中均未提及此情,本件原刑事告訴狀及偵查程序中亦未見聲請人聲請調查相關事項,故此部分應非本案106年度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逕予審酌認定。

七、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聲請人、被告等之陳述以及證人等之證述後,依據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述之竊盜犯行,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