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紅梅告訴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劉鴻學
楊雅惠唐紹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11、2612、2613、2614、6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告訴事實㈠部分,被告劉鴻學提出之林德安簽名之收據,其簽名筆跡與被告同日交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同案被告楊雅惠之簽名,筆跡相近,更且簽收日期相同,顯見均係出於同案被告楊雅惠之筆跡。而聲請人即告訴人尚富不動產有限公司聲請鑑定筆跡,但原檢察官卻未予調查。另林德安證稱其並未參與議價,僅有打聽賣方底價等語,是林德安顯不符合居間之定義,但原檢察官未論及此,有違論理法則。㈡就告訴事實㈡部分,依卷內事證足以起訴被告楊雅惠,原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有違證據法則。㈢就告訴事實㈢部分,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漢陽,以比對其證詞與錄音內容,但原檢察官卻未予調查。㈣就告訴事實㈣部分,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魏朝川、盧垂界,以證明被告劉鴻學、唐紹良為避免支付仲介費,而虛偽解除委託,但原檢察官卻未予調查。且被告劉鴻學辯稱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解除委託後,未在介入買賣等語,卻於105年3月3日代被告唐紹良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劉鴻學、唐紹良共同詐欺告訴人,原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自違經驗法則。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11、2612、2613、261
4、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86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予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同年8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104年5月間接受林聖禾委託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上方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經尋得買主陳建宏簽訂議價委託書,並由告訴人從中斡旋後,買賣雙方於104年7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成交。詎被告劉鴻學事後竟向告訴人佯稱此筆買賣乃透過中人林德安協助而成交,遂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於104年12月29日提出林德安簽名之收據1紙,向告訴人請求領取應給付予中人林德安之中人費,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6千元給被告劉鴻學,做為給予中人林德安之中人費。因認被告劉鴻學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告訴人於104年9月間接受邱秀夏委託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巷000號之房地,經尋得買主邱雅婷簽訂議價委託書,並由告訴人從中斡旋後,買賣雙方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成交。詎被告劉鴻學事後竟向告訴人佯稱此筆買賣乃透過中人即被告楊雅惠協助而成交,遂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於104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請求領取應給付予被告楊雅惠之中人費,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支付3萬3千元給被告劉鴻學,做為給予被告楊雅惠之中人費。因認被告劉鴻學、楊雅惠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告訴人於104年9月6日接受陳漢陽委託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之土地,經尋得買主楊瓊妙簽訂議價委託書,並由告訴人從中斡旋後,買賣雙方遂於104年10月12日,以42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成交。詎陳漢陽事後提出1紙由被告劉鴻學手寫之記載有簽約成交價400萬元之字條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取5萬元之價差,告訴人始察覺被告劉鴻學與陳漢陽於本件買賣成交前,已就前述相差之20萬元約定由被告劉鴻學與陳漢陽一人分得一半,但因被告劉鴻學僅給付5萬元給陳漢陽,陳漢陽故前來向告訴人索取5萬元之差額。因認被告劉鴻學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㈣告訴人於104年9月間接受被告唐紹良之委託,欲購買魏朝川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約定:欲以660萬元之價格承購,委託議價期間自104年9月8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如買賣契約成立,給付買賣成交總價格百分之1之服務報酬給告訴人,又於委託期間屆滿或因故終止後3個月內,如買方就該不動產逕與賣方成交時,視為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仍應給付服務報酬給告訴人。嗣告訴人及其指派員工並未完成上開買賣案件。其後被告劉鴻學為避免被告唐紹良支付服務報酬,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5日簽署記載有買方與告訴人之前所委任之契約自始失效,買方今後所購買之不動產均與告訴人無任何關係,不受委託服務報酬給付任何條款約束等內容之退斡切結書給被告唐紹良,之後被告唐紹良於104年11月12日以660萬元之價格與魏朝川成交。嗣因告訴人得知被告唐紹良與魏朝川成立買賣,遂於105年2月22日去函要求被告唐紹良應依約支付服務報酬。被告劉鴻學於105年3月3日利用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設備,為被告唐紹良繕打存證信函,表明因告訴人未能取得魏朝川之委託授權書,故已由被告劉鴻學於104年11月5日簽署退斡切結書給被告唐紹良而與告訴人合意解約等內容。再由被告唐紹良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寄交給告訴人。因認被告劉鴻學、唐紹良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五、經查:㈠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611、2612、2613、2614、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告訴事實㈠部分:告訴人公司之股東規約已定有得給付佣金
予中人之相關規定,並據被告劉鴻學、證人劉紅梅證述在卷,則給付中人佣金給予介紹物件之中人,係告訴人公司業務普遍共同之作法。而被告劉鴻學於偵查中提出業經告訴人公司莊秉章蓋章之記載有「1/6」中人費之本物件個案基本資料表,故足認被告劉鴻學於仲介銷售本物件前,已將本物件之相關資料、中人介紹費之比例向告訴人說明,尚難認被告劉鴻學向告訴人報支中人林德安佣金之事,客觀上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劉鴻學所辯與證人林德安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劉鴻學既有經證人林德安之介紹而獲知本物件欲出售之訊息,而證人林德安亦有將所探得之賣方底價告知被告劉鴻學,且此物件事後確實亦以此價格成交,則被告劉鴻學依告訴人之股東規約約定,經證人林德安授權被告劉鴻學代為簽名領取證人林德安之佣金,縱然證人林德安並未於買賣雙方議價斡旋期間與買賣雙方見面接洽,且被告劉鴻學經告訴人催討後,亦未能及時提供證人林德安之資料供告訴人審核,然此仍不能據此而遽認被告劉鴻學此部分所為涉有何詐欺罪嫌。
⒉告訴事實㈡部分:告訴人公司之本件物件個案基本資料表、
銷售物件總表之備註欄,均有在本物件載明「仲1/6」字樣,足認被告劉鴻學於仲介銷售本物件前,已將本物件之相關資料、中人即被告楊雅惠介紹費之比例向告訴人說明,難認被告劉鴻學向告訴人申報被告楊雅惠佣金之事有何不實之處。且經以肉眼核對被告楊雅惠在該2張收據之簽名與聯絡電話之筆跡,亦與被告楊雅惠當庭之親筆簽名及書寫聯絡電話之筆跡相符。又依證人即本物件賣方邱秀夏之同居人楊烽詮之證述,足證被告楊雅惠本物件之買賣過程中,確實有協助本物件議價並成交。故被告楊雅惠於本物件買賣過程中既有協助被告劉鴻學實際與賣方接洽並協助議價成交,且被告劉鴻學事後並已將填載有被告楊雅惠詳細年籍資料之收據補送給告訴人,自難僅因被告楊雅惠在第1份收據上填載被告劉鴻學所使用之電話,即認被告劉鴻學、楊雅惠均涉有詐欺罪嫌。況且,據被告劉鴻學、楊雅惠所述,被告劉鴻學僅係就其所刊登在「我家網」之物件留下上述電話委請被告楊雅惠代為接聽並通報訊息,則在其2人間之委任事項僅限於此,且被告楊雅惠亦非屬告訴人員工之情形下,被告楊雅惠若有報件給告訴人並協助議價成交者,自難認被告楊雅惠有何不得依約領取中人費之情事。
⒊告訴事實㈢部分:被告劉鴻學所辯與證人即本物件賣方陳漢
陽之證述相符,難認於本物件買賣成交過程中,被告劉鴻學與證人陳漢陽就本件買賣價金或證人陳漢陽應給付給告訴人之佣金有何違背告訴人利益之約定或承諾,或被告劉鴻學有侵占其所保管之證人陳漢陽應交付予告訴人佣金之情事,自不能遽認被告劉鴻學於本物件交易買賣過程中涉有背信或侵占罪嫌。再酌以該字條既係於本物件成交前證人陳漢陽與被告劉鴻學討論價格時由被告劉鴻學寫的,並非特地由被告劉鴻學寫下來給證人陳漢陽,乃是被告劉鴻學寫下後忘記拿走,足證該字條內容乃是於本件買賣未成交前之雙方討論之草案,尚非係最終之定論或結果,自不得據以為指訴被告劉鴻學於本案涉有何不法之依據。而告訴人雖提出證人陳漢陽事後於105年5月17日至尚富公司索討價差之錄音,然證人陳漢陽既已就本案買賣成交與佣金支付之情形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參酌依一般不動產仲介服務業之實務慣例,相關成交之服務佣金報酬確實係可經由買賣雙方個別與仲介公司磋商之方式而有所刪減或免除,故於此情形下,自難僅憑前述錄音而認被告劉鴻學於本物件交易中涉有何背信或侵占罪嫌。
⒋告訴事實㈣部分:本件於賣方魏朝川不願出具正式出賣委託
書,且僅願提供其健保卡資料,並要求證人劉紅梅去收取買方之斡旋金之情形下,此部分亦僅能認定係若告訴人能為賣方完成「針對此特定買家談出賣方所願意接受之價格」之附有此特別條件情況下,賣方始願意委託告訴人出賣此物件。故本件於此情形下,尚無法認告訴人業已正式取得賣方魏朝川之出賣委託書。告訴人既始終未能取得魏朝川之出賣委託書,且魏朝川亦已明確拒絕簽署任何委託書,本件尚難認告訴人業已達成「賣方委託出售」之前提要件事實,告訴人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唐紹良支付服務報酬。於此情形下,不論被告劉鴻學有無與被告唐紹良簽署退斡切結書,依前述條款之約定,告訴人並不得向被告唐紹良請求服務報酬,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劉鴻學簽署退斡切結書予唐紹良或被告劉鴻學代被告唐紹良繕打存證信函等行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被告劉鴻學、唐紹良所為,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物件事後雖係經由第三人楊雅惠居間仲介而成交,然被告劉鴻學與第三人楊雅惠之委任事項僅係被告劉鴻學就其所刊登在「我家網」之物件留下電話委請第三人楊雅惠代為接聽並通報訊息,且在第三人楊雅惠亦非屬告訴人員工之情形下,第三人楊雅惠自得從事任何法所未禁止之事務。且第三人楊雅惠既為最初介紹本物件訊息被告唐紹良之人,則於被告唐紹良委託告訴人購買本物件而始終未果之情形下,被告唐紹良再轉而向最初介紹提供此訊息之第三人楊雅惠協助成交,亦難認與刑法背信犯行有涉等語。
㈡本案再經臺中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理由略以
:再議意旨指摘等情由均乃重述歷份原告訴狀、告訴理由狀已指陳之內容,復重行主張原告訴狀、告訴理由狀暨有之證據資料,或者依諸個人之推測意見,據以指摘原處分理由不當。惟原檢察官就原告訴意旨一至四已分別逐一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核其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綜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至於,聲請再議意旨一質疑未將筆跡送交鑑定,聲請再議意旨三質疑未再傳喚證人陳漢陽就錄音內容為比對調查,聲請再議意旨四質疑未傳喚證人魏朝川、盧垂界等部分,因本案認被告劉鴻學等人犯罪事證不足之理由已臻明確充分,咸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本院細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次,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爭執告訴事實㈠部分林德安不符合居間定義、告訴事實㈡被告楊雅惠有無居間等事實,惟證人林德安有探知買賣資訊及底價,被告楊雅惠有協助接洽、議價,且被告劉鴻學亦有將中人介紹費之資訊報告告訴人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詳盡,未見檢察官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又告訴人就告訴事實㈠聲請鑑定筆跡,惟證人林德安於收據上之簽名,與其於偵訊筆錄上之簽名相似,例如「林」之寫法,均是左半部的「木」小於右半邊,又「德」字下半部的「心」,上面二點筆畫相連,是以二者簽名筆跡極為相似,顯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再者,告訴人就告訴事實㈢聲請傳喚證人陳漢陽,惟證人陳漢陽已於偵查中就成交價格及仲介費的計算方式證述明確。另外就告訴事實㈣,因檢察官已說明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魏朝川有委託告訴人出賣不動產,則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亦無礙於前開認定,是以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未見檢察官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及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