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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莊春美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被 告 方永瑞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上之聲請人莊春美、陳莊良之簽名、署押,確係由被告方永瑞偽造:

1.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案。⑴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偵查程序中自承:本票是銀行職

員要我簽的,他們說由我簽名就可以,叫我代理簽名,我就簽了其他人的姓名,銀行人員說這是貸款程序,銀行人員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是配合銀行。我們要去借款時,銀行人員會去莊春美、陳莊良住處給她們簽名,但她們不知道我用她們的名字簽在借據、本票上面,僅授權我處理銀行關於換單的事情等語。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聲請人、陳莊良之簽名與蓋用其等之署押等行為,事前均未取得聲請人等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該等行為確屬偽造行為無疑。

⑵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偵查程序中供稱:在彰化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彰化一信)辦理貸款時,因為莊春美在台北,陳莊良在台南,只有我在彰化,所以銀行的人要我統一處理,我去刻她們的印章,印章現在我處等語。證人吳建益於105年6月3日偵查程序中證稱:我是83年開始任職,我僅有去台北找過莊春美1次。88年那1次批覆書批覆准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對保時為莊春美親自簽名,印鑑也是莊春美自己提出等語。經互核2人之證詞可證88年迄今,聲請人之印鑑均由聲請人自行保管,被告未經聲請人等授權擅自盜刻印章加以偽蓋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甚明。

2.被告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重訴18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有跟彰化一信人員一同至陳莊良家,經彰化一信人員向陳莊良說明貸款及後續增貸之金額及內容,相關貸款金額都經過同意,才由其代為在相關本票、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等語,惟此部分證述與其上開供述不一致,真實性顯然有疑。

㈡證人吳建益與被告間陳述相互矛盾,顯見證人吳建益關於聲請人親自簽名、對增貸之事知情等陳述,均非事實:

1.證人吳建益於105年6月3日偵查程序中證稱:陳莊良向彰化一信借款1300萬元,跟本件是同一筆,但並未1次撥足,而是在該額度內陸續撥款,伊於88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對保時,聲請人知道本件借款金額為1300萬元,伊會告知聲請人借貸及保證金額為何,而本票與借據的簽立時間不同係因核撥款項時才會簽立,對保時,係聲請人親自簽名,印鑑也是聲請人自己提出等語。若證人吳建益所述「聲請人親自簽名,印鑑也是聲請人自己提出」等語屬實,顯與被告供稱「簽借據、本票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的印章由渠保管,聲請人的印章在我這邊」等語相互矛盾,可見證人吳建益所言顯然非實在。

2.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附表編號3至7之本票上始有「吳建益」之署押,而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本票上之經辦人、約定書印鑑核對處均非「吳建益」之署押,可見證人吳建益於88年7月26日並非經辦人,而未與聲請人見面,則證人吳建益稱渠於88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對保等語顯然不實。

3.雖許書照稱:「伊因離職10餘年某些事印象有所模糊,該件88年7月間對保時係舊案(81年至88年間)重估核貸(借新還舊),大部分繳息係由方永瑞負責,但辦理展期或增貸對保時就需要本人出面,程序如此等語」,然許書照是否實際與聲請人、陳莊良本人確認或對保,此部分並無任何證述。

4.又被告於重訴18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其有跟彰化一信人員一同至陳莊良家,經彰化一信人員向陳莊良說明貸款及後續增貸之金額及內容,相關貸款金額都經過陳莊良同意,在陳莊良同意下,才由其代為在相關本票、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等語,另被告於偵查時稱:「原本貸600萬,後增貸2次,每次各200萬元」、「88年沒有借1300萬,只有200萬而己」等語,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從未提及陳莊良於88年7月8日間向彰化一信借款1300萬元,在該額度內陸續撥款之事,則證人吳建益所稱陳莊良向彰化一信借款1300萬元一事是否屬實顯然有高度可疑,甚且「陳莊良於88年7月8日向彰化一信借款

13 00萬元」一事,從未向聲請人、陳莊良提示相關文書,更未加以確認其真實性,逕自認定為真實,顯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誤會。

㈢證人吳建益、許書照之證詞不可採信:

1.如上所述,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等均係銀行人員直接拿給被告,要求被告代理聲請人等簽名,證人吳建益卻於105年6月3日偵查程序中證稱:當初辦理時,陳莊良、莊春美、方永瑞與吳永隆都是一起來,有請他們簽立本票或借據,至於他們怎麼簽,我不清楚,因為我在櫃檯很忙,但是核對印鑑,都是一樣的,再者也是因為時間久遠,記不起來。本件1300萬元是在額度內陸續撥款,核撥時才會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借據,所以本票與借據簽立的時間不同。至於為何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下由方永瑞簽署陳莊良、莊春美的名字及蓋渠等2人印章,而未讓陳莊良、莊春美2人親自簽名並蓋印如同前述,且時間久遠,我不記得印鑑由何人提出等語。然證人吳建益嗣後又證稱他僅去台北找過聲請人一次,則怎可能每次核撥時均係被告等4人一起至銀行簽立本票及借據,聲請人等又怎可能親自簽名,足證證人吳建益所言均非事實,有避重就輕之嫌,似是為掩飾其當初為便宜行事而要求被告直接代理聲請人等簽立上開借據、本票等事實,此觀證人吳建益證稱:「(問:方永瑞說是銀行人員要他簽陳莊良、莊春美名字是否如此?)我不知道。」、「(問:是否因為借貸案件都是由方永瑞處理,所以行員就認為方永瑞有得到陳莊良與莊春美授權,由他代理簽名?)不清楚。」即明。

2.證人許書照雖於105年6月3日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說是銀行人員要他簽陳莊良、莊春美名字,應該不可能有這種情形,因為這是客戶間借貸關係,行員不可能這樣說等語。惟其對於檢察官詢問關於本件借貸金額、過程等重要待證事實均稱「太久,我沒有接觸就忘記了」、「不清楚」,顯見其上開證詞僅係依一般銀行程序規定所作之推測,不能證明銀行承辦人員不會這麼做,如同實務上許多保險員亦經常為便宜行事要求要保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3.另觀諸證人吳建益、許書照於105年6月3日偵查程序中最後分別補充證述:「我們的催收人員稱去年有扣押到莊春美的股票,她對我們在台北地院提出訴訟請求撤銷扣押,但是最後她又撤回訴訟,如果她認為本票是被偽造簽名,他幹嘛撤案。」、「本件抵押物已經拍賣,當時一信也對莊春美提出支付命令,他也沒有異議,業已取得確定證明書。本件都一直在繳息,沒有清償本金。本件為循環動用,時間到了就要展期。」,二人顯非單純利於證人立場客觀陳述事實,更像係立於當事人角色發表情緒性意見,該證人立場已然偏頗,渠等證詞容有疑義。

㈣被告辯稱渠與聲請人、其他2位友人共同購買土地,而聲請

人及其他2位友人在84年間起即未支付利息,而由渠轉向友人陳聰錚借款繳納利息等語,均屬不實:

1.若被告所述聲請人於84年間起即未支付利息一事為真,何以不於當時即向聲請人及其他2位友人催繳,反而是另外向其他友人借款,被告此舉顯然悖於常情,所辯並不可採。

2.再者,被告與聲請人購買「小塊土地」,被告與聲請人、其他2位友人購買「大塊土地」等情,均由被告、聲請人陳明,然而渠等所出資購買的土地,均已有其他抵押物,倘若無法清償利息,逕自由銀行行使抵押權就好,何必需要另外向他人借款繳納利息。何況,被告與聲請人購買「小塊土地」,早在84年間就已經出售變現(此亦為被告所自陳),根本也沒有任何貸款需要繳納。

3.其次,陳莊良於81年起至88年間向彰化一信借款一事,係因為借用陳莊良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用陳莊良之名義借款,此被告亦不否認,而彰化一信於81年4月7日匯入600萬元、2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陳莊良在彰化一信開立之帳戶(戶名:陳莊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基此,以陳莊良名義所為之貸款,理應自陳莊良上開帳戶內進出資金,方符合一般貸款現況,亦能使出名者即陳莊良得以掌握資金使用情況。然而,被告卻一反常態,將償還陳莊良名義貸款之帳戶改設定為被告名下之彰化一信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企圖掩蓋使用金錢的真實情況。

4.更何況,若被告所述本件以陳莊良名義借貸1300萬元係用來償還利息等語為真實,然而試想:陳莊良當初同意借名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貸款時,並無法料想事後真實購買人即被告、聲請人與其他2名友人日後是否能夠償還貸款本息,更無法預先就無法償還貸款本息而授權再另外借款,因此陳莊良至多只是對購買土地時貸款一事有授權而已,對於之後「因為無法償還貸款本息而要另外借款」一事根本無法授權,更無對此加以同意以其名義借款,基此,即便被告所述償還借款、貸款等情為真,均非取得陳莊良同意下所為,難脫偽造之理。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2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方永瑞、聲請人莊春美及其友人,於81年間以聲請人之姐即案外人陳莊良名義購買土地,並以陳莊良名義向彰化一信借款600萬元後,而由聲請人、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保管陳莊良印章,以處理貸款事宜。詎被告於88年間,未得聲請人及陳莊良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偽簽「陳莊良」、「莊春美」之署名、盜蓋渠等2人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復以自己及其兄吳永隆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偽造借據及本票後,持上開借據及本票向彰化一信借款,金額合計1150萬元。復被告另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偽簽「莊春美」、「陳莊良」之署名、盜蓋渠等2人印章於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額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復以自己及其兄吳永隆為連帶保證人,偽造本票5紙後,並持以向彰化一信借款合計共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陳莊良。嗣因被告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彰化一信持上開借據及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陳莊良強制執行,經陳莊良提出異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方永瑞固不否認在本票上簽署聲請人莊春美及陳莊良之署名及蓋用渠等2人之印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之前與聲請人及2位友人共同購買土地,而向彰化一信貸款,且伊住在彰化,所以貸款都是由伊出面處理,渠等有授權伊處理銀行借款、換單等事宜,而貸款金額會事先告知,且銀行的人員有去聲請人、陳莊良分別位於臺北及臺南市白河區之住處對保後,再由伊代理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蓋用伊保管渠等的印章,利息剛開始係共同支出,自伊帳戶扣款,後來至84年間聲請人及友人未支付利息,就由伊向友人陳聰錚借款繳納利息,而伊配偶張美華以其所有房產擔保向銀行借款,讓伊購買土地及繳納利息,後來借貸的1300萬元,有些款項係要清償伊代墊的利息等語。經查:

1.經彰化地檢署向彰化一信調閱本件借款資料,陳莊良於88年7月8日向彰化一信借款1300萬元,此有彰化一信借款申請暨批覆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吳建益(即彰化一信職員)於彰化地檢署詢問時證稱:陳莊良向彰化一信借款1300萬元,跟本件是同一筆,但並未1次撥足,而是在該額度內陸續撥款,伊於88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對保時,聲請人知道本件借貸金額為1300萬元,伊會告知聲請人借貸及保證金額為何,而本票與借據的簽立時間不同係因核撥款項時才會簽立,對保時,係聲請人親自簽名,印鑑也是聲請人自己提出等語。而聲請人於彰化地檢署詢問時自承88年7月26日約定書之「對保簽名」欄位之「莊春美」為其親簽等語。是以上開證人吳建益證述內容,足認聲請人知悉以陳莊良名義向彰化一信借款1300萬元之事實。

2.復查,彰化一信以陳莊良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調查:彰化一信曾於89年10月間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清償1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復於90年間,再以聲請人及陳莊良為相對人,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渠等2人就借款1300萬元之擔保抵押物獲准,而聲請人及陳莊良對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均未提出抗告,認聲請人及陳莊良自前揭支付命令及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已知悉以陳莊良名義向彰化一信借款本金金額為1,300萬元,且聲請人及陳莊良不僅未對前揭支付命令及裁定提出異議及抗告,更任由彰化一信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借款之3筆土地,足見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時證稱其與陳莊良僅知悉被告以陳莊良名義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其餘皆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為由,而認總金額1,3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並非係被告盜用陳莊良印章所簽立等情,此有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在卷可參。準此,被告辯稱聲請人及陳莊良知悉以陳莊良名義向彰化一信借款1300萬元,而授權被告代理簽名及蓋印,堪可採信,應認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3.末查,陳莊良自81年起至88年間分別向彰化一信借款,自81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每月應繳利息金額為69583元至91442元,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之彰化一信,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轉帳繳納,而被告將所貸得之1300萬元除清償前開貸款1040萬1585元外,並陸續繳納張美華、陳聰錚、吳國平、方永章及被告等人之貸款利息,此有彰化一信105年9月6日彰一信合字第0953號函、陳莊良之放款繳息總表、放款對帳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尚非子虛。且參以上開聲請人及陳莊良知悉借款1300萬元之情形下,被告雖將部分款項繳納張美華等人貸款之利息,惟此部分不足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之指訴並無充分證據可以佐證其可信性,僅稱於81年間向彰化一信借款600萬元云云,要難採信。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自不能將聲請人片面指訴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應認為被告之辯解為可採,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上之聲請人、陳莊良之簽名、署押,係由被告所為一事,被告並不否認,且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聲請人與陳莊良不知道要簽發上開本票,僅授權渠處理銀行關於換單的事情,倘如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署聲請人、陳莊良之簽名與蓋用渠等署押等行為,於事前均毫無取得聲請人、陳莊良之同意或授權,顯見被告行為確屬偽造行為無疑,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被告上開陳述,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然有認定事實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採證不備理由之誤會。

2.再者,雖證人吳建益於詢問時證稱:陳莊良向彰化一信借款1300萬元,跟本件是同一筆,但並未一次撥足,而是在該額度內陸續撥款,伊於88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對保時,聲請人知道本件借款金額為1300萬元,伊會告知聲請人借貸及保證金額為何,而本票與借據的簽立時間不同係因核撥款項時才會簽立,對保時,係聲請人親自簽名,印鑑也是聲請人自己提出等語,基此:

⑴若證人吳建益所述「聲請人親自簽名,印鑑也是聲請人自己

提出」等語屬實,顯然與被告所稱:簽借據、本票聲請人不知道、聲請人的印章由渠保管、聲請人的印章在我這邊等語相互矛盾,可見證人吳建益與被告所言顯然非實在,不起訴處分就此矛盾部分未予調查,顯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誤會。

⑵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所示,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本票

上始有「吳建益」之署押,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之經辦人、約定書印鑑核對處均非「吳建益」之署押,可見證人吳建益於88年7月26日並非經辦人,而未與聲請人見面,則證人吳建益稱渠於88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對保等語顯然不實,不起訴處分對此矛盾部分未有任何調查,顯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誤會。

⑶又被告於重訴184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其有跟彰化一信人員

一同至陳莊良家,經彰化一信人員向陳莊良說明貸款及後續增貸之金額及內容,相關貸款金額都經過陳莊良同意,在陳莊良同意下,才由其代為在相關本票、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等語,被告復於偵查時稱「原本貸600萬,後增貸2次,每次各200萬元」、「88沒有借1300萬,只有200萬而已」等語,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從未提及陳莊良於88年7月8日間向彰化一信借款1300萬元、在該額度內陸續撥款之事,則證人吳建益所稱陳莊良向彰化一信借款1300萬元一事是否屬實顯然有高度可疑,甚且「陳莊良於88年7月8日向彰化一信借款1300萬元」一事,從未向聲請人、陳莊良提示相關文書,更未加以確認其真實性,逕自認定為真實,顯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誤會。

3.其次,被告辯稱渠與聲請人、其他2位友人共同購買土地,而聲請人及其他2位友人在84年間起即未支付利息,而由渠轉向友人陳聰錚借款繳納利息等語,惟:

⑴若被告所述聲請人於84年間起即未支付利息一事為真,何以

不於當時即向聲請人及其他2位友人催繳,反而是另外向陳聰錚借款,被告此舉顯然悖於常情,所辯並不可採。

⑵再者,被告與聲請人購買「小塊土地」、被告與聲請人、其

他2位友人購買「大塊土地」等情,均由被告、聲請人陳明,然而渠等所出資購買的土地,均已有其他抵押物,倘若無法清償利息,逕自由銀行行使抵押權就好,何必需要另外向他人借款繳納利息。何況,被告與聲請人購買「小塊土地」,早在84年間就已經出售變現(此亦為被告所自陳),根本也沒有任何貸款需要繳納。

⑶其次,陳莊良於81年起至88年間向彰化一信借款一事,係因

為借用陳莊良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用陳莊良之名義借款,此被告亦不否認,而彰化一信於81年4月7日匯入600萬元、2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陳莊良在彰化一信開立之帳戶(戶名:陳莊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基此,以陳莊良名義所為之貸款,理應自陳莊良上開帳戶內進出資金,方符合一段貸款現況,亦能使出名者即陳莊良得以掌握資金使用情況。然而,被告卻一反常態,將償還陳莊良名義貸款之帳戶改設定為被告名下之彰化一信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企圖掩蓋使用金錢的真實情況。

⑷更何況,若被告所述本件以陳莊良名義借貸1300萬元係用來

償還利息等語為真實,然而試想:陳莊良當初同意借名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貸款時,並無法料想事後真實購買人即被告、聲請人與其他2名友人日後是否能夠償還貸款本息,更無法預先就無法償還貸款本息而授權再另外借款,因此陳莊良至多只是對購買土地時貸款一事有授權而已,對於之後「因為無法償還貸款本息而要另外借款」一事根本無法授權,更無對此加以同意以其名義借款,基此,即便被告所述償還借款、貸款等情為真,均非取得陳莊良同意下所為,難脫偽造之理。

4.基上,原檢察官率信被告所辯,認定事實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自難令聲請人折服,爰請求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㈣臺中高檢署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人坦承於81年間以聲請人之姐即案外人陳莊良名義購買土地,並以陳莊良名義向彰化一信借款600萬元後,而由聲請人、被告等人為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保管陳莊良印章,以處理貸款後續事宜。於88年7月26日約定書之「對保簽名」欄位之「莊春美」為其親簽無訛等語。而於上開再議理由⒊⑶亦坦言彰化一信於81年4月7日匯入600萬元、2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陳莊良在彰化一信開立之帳戶,則聲請人指訴伊等僅向彰化一信借款600萬元而非1000餘萬元一事已顯有所矛盾,再聲請人所質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據、本票經辦人核對處均非「吳建益」之署押,而認證人吳建益證述不實,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之承辦人應係「許書照」,依本件彰化一信核保人員吳建益、許書照分別到庭作證;許書照稱:伊因離職10餘年某些事印象有所模糊,該件88年7月間對保時係舊案(81年至88年間)重估核貸(借新還舊),大部分繳息係由方永瑞負責,但辦理展期或增貸對保時就需要本人出面,程序如此等語,而證人吳建益另證稱:伊88年7月26日向莊春美對保時,已跟莊春美敘述借貸及保證金額等內容為何,故莊春美應知道借貸金額,因88年就是增貸金額又要重新認定,所以需要莊春美拿出身份證、印鑑與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詳參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2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0至21頁),佐以本件系爭1300萬元,亦全數匯入借款人陳莊良帳戶無訛,有彰化一信105年6月6日彰一信合字第0608號函在卷可查(參交查卷第22頁),再聲請人於重訴184號民事案件中亦到庭作證稱:以該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因被告表示後續提款、繳款及支付利息尚需使用陳莊良之存摺及印章,因此被告要求陳莊良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是此次增貸既經彰化一信相關對保人員吳建益、許書照、吳俊穎等人分別前往聲請人、陳莊良、合夥人吳永隆、被告等人住處核對相關證件及說明增貸金額及內容情形,經聲請人同意始親自簽名約定書,嗣縱經被告使用得獲授權之聲請人及陳莊良留存在被告處之「貸款印章」本即無違反聲請人及陳莊良等原先授權使用該印章之權限,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不法犯意。

2.另聲請人既稱伊與陳莊良前後均只同意借款600萬元而已云云,如上所述已有所矛盾,且查何以彰化一信於89年10月間以債權人身分分別向聲請人、陳莊良、被告、吳永隆等人請求清償借款1300萬元、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時,聲請人及陳莊良均未有何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確定(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47928)?另90年間彰化一信再以該債權據以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聲請人、陳莊良所有之抵押不動產,聲請人、陳莊良亦均未有抗告而使其等抵押不動產遭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臺南地院90年度拍字第322號)?再彰化一信於93年6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陳莊良系爭3筆不動產抵押物時,亦未見聲請人、陳莊良有何異議聲明,而致該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價金分配完畢(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00號)?是以,聲請人及陳莊良自前揭支付命令及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已知悉伊等向彰化一信之借款本金金額為1300萬元,而其等不僅未對前揭支付命令及裁定提出異議及抗告,更任由彰化一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3筆土地不動產,足見聲請人所稱其與陳莊良僅知悉被告以陳莊良名義向彰化一信借款600萬元,其餘皆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常情、常理有違,是聲請人諉稱伊均不知有該等1300萬元之增貸一事,自難採信。況案外合夥人吳永隆於93年間為免除其個人遭彰化一信求償,自願私下與彰化一信協議清償340萬元解除其等間連帶保證責任關係,苟若無增貸情事,何以吳永隆願無由地為該項債務之清償行為?聲請人固稱被告曾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自承盜用其印章等語,然被告於臺南地院審理重訴184號民事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有跟彰化一信人員一同至陳莊良家,經彰化一信人員向陳莊良說明貸款及後續增貸之金額及內容,相關貸款金額都經過陳莊良同意,在陳莊良同意下,才由其代為在相關本票、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其在彰化地檢署偵查庭亦為相同陳述等語,於偵查中另陳稱:每次對保時,伊均會告知聲請人,這樣聲請人才會跟陳莊良說明伊與彰化一信人員會一同南下對保等情,基上所述,本件原先貸款時業已授權被告處理後續貸款支付利息等工作,增貸時經彰化一信相關人員親自對聲請人等說明增貸內容並經得聲請人等同意後及核對身分對保,再由被告使用聲請人等原先授權處理貸款後續程序而保管之印信簽署系爭借據、本票,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意?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係自承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簽發前揭借據及本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云云,與前揭論述情節及常情常理有違,自難遽予採信。

3.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而仍爭執,均不能作為被告有犯罪之認定依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三、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認定違反常情、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上簽署聲請

人及陳莊良之署名及蓋用渠等2人印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先前與聲請人及2位友人共同購買土地,而向彰化一信貸款,因其住在彰化,所以貸款都是由其出面處理,聲請人等有授權其處理銀行借款、換單等事宜,而貸款金額會事先告知,且銀行的人員有去聲請人、陳莊良分別位於臺北及臺南市白河區之住處對保後,再由伊代理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蓋用伊保管渠等的印章等語(見交查卷第8、139頁反面)。經查:

⒈聲請人莊春美與被告於81年間合資購買臺南市○○區○○○

段地號225之2、226號土地,其等以莊春美之姐陳莊良為登記名義人,並以陳莊良名義向彰化一信借款600萬元,除提供上開土地及由聲請人提供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32之9號土地(以下與上開地號225之2、226號土地合稱本案3筆土地)擔保借款外,另由聲請人、被告、案外人吳永隆等人擔任該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處理貸款後續事宜,由被告保管陳莊良印章,此為聲請人自承在案(見交查卷第7頁反面),並有彰化一信提供之81年借款資料〈包括上開4人簽立之約定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彰化一信之陳莊良放款繳息總表、放款對帳單〉(見105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交查卷第31至34頁、106、112頁反面、126、128、130頁)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提供本案3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交查卷第49、56至57、64至65、68、72、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嗣於88年7月8日,陳莊良再以本案3筆土地為擔保,向彰化

一信增貸借款1300萬元(下稱本案借款),並以陳莊良為借款人,聲請人、被告及吳永隆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及以上開4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本票,彰化一信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放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莊良彰化一信帳戶內,此除經證人吳建益於偵查中證稱:陳莊良於88年7月8日向彰化一信貸款1300萬元是陳莊良於81至88年借貸案延續之重估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債務與陳莊良88年7月8日貸款1300萬元是同一筆,陳莊良申請1300萬元,但未1次撥足,是在該額度內陸續撥款,核發時才會簽立借據及本票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明確,並有彰化一信提供之88年借款資料〈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彰化一信借款申請暨批覆書、上開4人簽立之約定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彰化一信之陳莊良放款繳息總表、放款對帳單〉(見他卷第4至10頁、交查卷第11至15、22至23、36、106、109頁反面至112頁、113頁反面)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提供本案3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交查卷第50、58、

66、68、72、76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就本案借款之對保情形,證人吳建益於偵查中證稱:增貸案

件必須重新送審再對保,陳莊良88年借貸案有符合對保程序才核貸。我在88年7月26日有去臺北找莊春美1次進行對保,莊春美一定知道本件借貸1300萬元,因為對保時會跟她敘述借貸及保證金額為何,而且88年借貸案有增加貸款金額,抵押金額也要重新設定,她必須拿出身份證、印鑑與土地所有權狀才能辦理,該次約定書亦是由莊春美親自親名的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正面至21頁反面);而聲請人莊春美復於偵查中自承88年7月26日製作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對保簽名」欄之「莊春美」簽名為其親簽無訛(見交查卷第83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建益與聲請人莊春美、債務人陳莊良間並無任何恩怨、利害關係,本案借款僅係銀行一般業務往來,證人吳建益當不致為圖一時之便,甘冒自負民、刑事責任而違法放貸並為前揭陳述,且證人吳建益與聲請人就「吳建益於88年7月26日前往臺北與莊春美對保,該日製作之約定書係由莊春美親簽」一情所為之上開供述亦不生齟齬,又證人上開證述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不符常情之處,所言亦與卷存證據(即上開88年借款資料及本案3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相符,是證人吳建益上開證詞應屬可採。⒋又就聲請人是否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借款一情,衡以證人吳建

益於偵查中證稱:彰化一信借貸案件辦理展期、增貸或放款條件變更,程序上都必須重新送審,不動產都要重新設定抵押金額後再進行對保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反面);證人許書照亦於偵查中證稱:借貸案辦理展期或增貸,程序上需要出示本人身分證與土地所有權狀,本人也需要出面進行對保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本案借款既係增貸案件,自需由提供擔保物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聲請人提出本人身分證、本案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辦並蓋用其印鑑進行對保後,始得放貸,而身分證乃個人重要證件,土地所有權狀亦為重要財產權表徵,自應由聲請人妥適保管,本案借款既經彰化一信人員層層審核(依卷附彰化一信借款申請暨批覆書所示,分別須經經辦或調查人、襄理、經副理、審核、副總經理、總經理之核定)並完成放款,聲請人勢必曾提出其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供核貸,此種程序上應備文件自無被告或證人吳建益為圖一己之便而缺漏之餘地。再者,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⒈⑵既主張自88年起,聲請人之印鑑均係由其自行保管持有,適足證明其曾於88年間提出印鑑申請貸款,否則在彰化一信就本案借款分層審核下,陳莊良如何能在提供擔保物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聲請人未提出上開文件及印鑑之情況下,經彰化一信核貸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聲請人既曾提出相關文件及印鑑辦理本案借款,堪認其已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借款,聲請人諉稱其未曾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借款之詞,殊難憑採。

⒌綜上,本案借款既經證人吳建益於88年7月26日前往聲請人

臺北住處說明貸款金額及內容,並進行對保,聲請人亦曾提出相關文件、印鑑以供辦理,復坦認88年7月26日約定書之「莊春美」簽名為其親簽,堪認聲請人等確有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借款,並代理其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㈡查彰化一信於81年4月7日放款600萬元、200萬元,合計800

萬元至陳莊良之彰化一信帳戶,有陳莊良之彰化一信放款繳息總表、放款對帳單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06、107、112頁反面),則聲請人指稱其等僅向彰化一信借款600萬元,之後沒有其他以陳莊良名義貸款之詞(見交查卷第8頁反面、139頁)已顯有矛盾。又彰化一信就本案借款之本金1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曾於89年10月間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促字第47928號支付命令裁定核准,聲請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並由新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彰化一信復就聲請人及陳莊良所提供、用以擔保本案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本案3筆土地,於90年間以聲請人及陳莊良為相對人,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案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拍字第32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陳莊良均未提出抗告而確定,並由臺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彰化一信再於93年6月30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揭不動產,案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000號執行拍賣、價金分配完畢等情,為聲請人在重訴184號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卷附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是聲請人及陳莊良自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及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應可知悉其等向彰化一信借款之本金為1300萬元,而其等不僅未對前揭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異議、抗告,更任由彰化一信以上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所稱其與陳莊良僅知悉被告以陳莊良名義向彰化一信借款600萬元,其餘皆不知情云云,與事實、常情、常理有違。再者,案外人即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永隆於93年間為免除其個人遭彰化一信求償,與彰化一信達成協議,由其清償340萬元債務後解除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此有彰化一信出具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85頁),苟無增貸情事,案外人吳永隆何以願無由為該債務清償行為?聲請人諉稱其不知有本案1300萬元增貸一事,自難採信。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偽造聲請人、陳

莊良之簽名、署押等語。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等第1次(即81年4月7日)在彰化一信對保時,為處理後續繳納貸款等事項,將陳莊良彰化一信之帳戶存摺、印鑑都放在方永瑞那裡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反面);被告於重訴184號民事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有跟彰化一信人員一同至陳莊良家,經彰化一信人員向陳莊良說明貸款及後續增貸之金額及內容,相關貸款金額都經過陳莊良同意,在陳莊良同意下,才由其代為在相關本票、借據及約定書上蓋章等語(見卷附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並於本案偵查中為相同陳述(見交查卷第8、139頁反面),且另稱:每次對保時其會告知莊春美,這樣莊春美才會跟陳莊良說其與彰化一信人員會一同南下對保等語(見交查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基上,本件81年間貸款時聲請人等業已授權被告處理後續繳納貸款、支付利息等工作,88年增貸時亦經彰化一信派員親自對聲請人等說明貸款金額及內容,經聲請人等同意簽立約定書並核對身分對保,聲請人復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件申貸,被告就本案貸款顯已獲得聲請人等之授權,縱被告使用聲請人等原授權處理貸款後續程序而留存予其保管之印章蓋印,並代理其等簽名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即未違反聲請人及陳莊良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前揭論述情節及事理常情有違,自難遽予採信。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本票上之

經辦人、約定書印鑑核對處均非「吳建益」之署押,證人吳建益於88年7月26日並非經辦人而未與聲請人見面,證人證稱其於88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對保等語顯然不實云云。惟證人吳建益之證詞何以為本院所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參以卷附彰化一信借款申請暨批覆書(見交查卷第11頁)可知本案借款之經辦或調查人為吳建益,吳建益既為本案借款之主要經辦及調查人員,自應對本案借款之對保程序有所參與及掌控,而陳莊良、聲請人、被告、吳永隆申辦本案借款時,確係經彰化一信於88年7月26日指派對保人員吳俊穎前往陳莊良臺南市後壁區住處、吳建益前往聲請人臺北市板橋區住處及由方永瑞、吳永隆親自前往彰化一信花壇分社向許書照辦理對保,各該對保人員均經核對相關文件及證件,並說明貸款金額及內容,始由聲請人等4人於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此有88年7月26日約定書4紙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12至15頁),又聲請人亦坦認該約定書「立約定書人對保簽名」欄之「莊春美」簽名為其親簽,是證人吳建益確有於88年7月26日向聲請人進行對保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猶執前詞否認上情,實屬無稽。

㈤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述被告辯稱本案借款目的係為繳納先

前貸款利息等語係屬不實,惟聲請人確有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聲請人所指為真,亦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或有誤解證人證述內容而妄指證人

之證言前後矛盾,或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即主觀認定證人立場偏頗,進而爭執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惟證人之證言既經本院詳述採認之理由如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就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均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編號│日期 │金額 │到期日 │簽立資料│├──┼──────┼───┼──────┼────┤│1 │88年8月19日 │1100萬│無 │借據 │├──┼──────┼───┼──────┼────┤│2 │88年8月19日 │50萬 │90年8月19日 │本票 │├──┼──────┼───┼──────┼────┤│3 │88年9月17日 │30萬 │90年8月19日 │本票 │├──┼──────┼───┼──────┼────┤│4 │88年10月20日│30萬 │90年8月19日 │本票 │├──┼──────┼───┼──────┼────┤│5 │88年12月10日│30萬 │90年8月19日 │本票 │├──┼──────┼───┼──────┼────┤│6 │89年1月20日 │30萬 │90年8月19日 │本票 │├──┼──────┼───┼──────┼────┤│7 │89年2月24日 │30萬 │90年8月19日 │本票 │├──┴──────┼───┼──────┼────┤│合計 │1300萬│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