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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紀明輝(即告訴人)林敬俊

楊富美林敬湧紀淑郁紀淑美紀淑惠紀明晰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紀明華紀明添紀金龍紀蔡雪紀泳全紀登彰紀淑菁紀金澤紀柯麗雲紀明昌紀明昕紀明昇上列二十人楊玉珍律師共同代理人胡陞豪律師被 告 紀明東 男58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李麗芳 女 57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紀明輝等20人告訴被告紀明東及李麗芳等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2月23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06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92號卷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其不服原處分之主要論述為:(一)原檢察官未調取紀明東及其家人於我國開立之金融帳戶,以明有無侵占,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誤,原檢察官未依司法互助調取念初公司資料,亦有調查未備之處。(二)告訴人無調閱資訊之公權力,原檢察官要求告訴人調閱被告受保護之個人資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誤。(三)原檢察官未要求被告提出未發放紅利實際存放處、確實金額為何、剩餘金額為何,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誤。(四)原檢察官採信被告李麗芳與事實不符供述,認被告李麗芳無共犯關係,亦有未洽。(五)原檢察官未傳訊告訴人瞭解金豐公司運作,即認金豐公司無發放紅利之習慣,有調查未完備缺失。(六)被告將念初公司股份轉為薩摩亞成立之公司即前有侵占意圖,蓋藍夢或泛偉公司均屬紙上公司,被告替藍夢公司收受盈餘未分配即屬侵占。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為論述,理由顯有未備。(七)臺中高分檢將與侵占股票無關之發放紅利乙情,作為被告未侵占股票之論述,亦有違誤。(八)依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提出之證據即股東名簿、盈餘分配資料,可知藍夢公司股東分紅紀錄及股東名簿,有造假之嫌,被告有藉此而達侵占之實。(九)藍夢公司無增資必要,被告藉增資之名行侵占公司款項之實。(十)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所提盈餘分配表銀行存款僅842032.6美元,與增資後金額0000000.83美元差額566709.23美元,應令被告提出帳冊供查證,乃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帳冊,亦有誤會。(十一)依他字卷第71頁議事錄佐以同卷第81頁資料,藍夢公司一直未將97年貸款150萬美元給寧波念初公司之返還款及利息載入藍夢公司之盈餘分配表內,顯有侵占之情。(十二)被告所提他字卷104頁資料記載「藍夢公司於104年3月6日將相當於臺幣3600萬元金額匯至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惟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3月31日解散。

因認被告確有侵占、背信之情。

五、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一、就被告紀明東未依法召開藍夢公司、泛偉公司之董事會,並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部分:經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權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包括在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紀明東縱依薩摩亞國相關法律之規定,負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義務。以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之目的,非必然僅有股利之分配、財務狀況說明,尚及於公司政策宣導、業務執行情形之報告等,該等會議之召開是否係屬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容有疑竇。是自難以被告紀明東並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即率以該罪相繩。二、被告紀明東、李麗芳遲未交付藍夢公司、泛偉公司股票部分:按告訴人等自承迄今並未曾收到藍夢公司、泛偉公司之股票,均由該等公司持有而未發放,則藍夢公司、泛偉公司自無受託持有股票之行為,被告2人亦無為他人持有財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可言。就藍夢公司、泛偉公司是否依告訴人等股東權之行使而交付股票,應屬民事糾紛,應另尋民事途徑尋求解決。三、被告紀明東、李麗芳涉嫌侵吞藍夢公司、泛偉公司之款項部分:告訴人等雖指稱中國金豐公司及臺灣三卯公司歷年來均有分配現金股予藍夢公司,其盈餘顯然遠較發放予告訴人等人之股利總額為多,其餘盈餘顯遭被告2人私自挪用等語。惟查,藍夢公司、泛偉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為何?是否確實如告訴人等人所稱仍有許多盈餘應發放而未發放,未見告訴人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憑臆測之詞即率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已難謂合。告訴人等雖指稱係因被告2人拒絕召開股東會,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無從查知該2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等語。然告訴人等人既自稱係藍夢公司、泛偉公司之合法股東,允宜循該國相關法律之規定,主張股東權限,要求調閱藍夢公司、泛偉公司之營運狀況,查明是否確實有異常之情形。殊非怠於依該國法律行使股東權限,而徒憑臆測之詞,即以在我國興訟之方式,所可以救濟。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難僅憑告訴人等空言之指訴,即入被告2人於罪。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則認「(一)被告紀明東被訴未依法召開藍夢公司、泛偉公司之董事會,並由董事會召開股東會部分: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權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包括在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紀明東縱依薩摩亞國相關法律之規定,負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義務。以股東會、董事會召開之目的,非必然僅有股利之分配、財務狀況說明,尚及於公司政策宣導、業務執行情形之報告等,該等會議之召開是否係屬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容有疑竇。是自難以被告紀明東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等,即率以該罪相繩。(二)被告紀明東、李麗芳遲未交付藍夢公司、泛偉公司股票之部分:聲請人指訴迄今並未曾收到藍夢公司、泛偉公司之股票,均由該等公司持有而未發放,則藍夢公司、泛偉公司自無受託持有股票之行為,被告2人亦無為他人持有財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可言,就藍夢公司、泛偉公司是否依聲請人之請求交付股票,應屬民事糾紛。(三)被告紀明東、李麗芳涉嫌侵占藍夢公司、泛偉公司之款項部分:聲請人雖指訴中國金豐工業有限公司及臺灣三卯公司歷年來均有分配現金股利予藍夢公司,其盈餘顯然遠較發放予聲請人之股利總額為多,其餘盈餘遭被告2人私自挪用等語。惟查,藍夢公司、泛偉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為何?是否確如聲請人所稱仍有許多盈餘應發放而未發放,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徒憑臆測之詞即率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已難謂合。聲請人雖指稱係因被告2人拒絕召開股東會,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無從查知該2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等語。聲請人既自稱為藍夢公司、泛偉公司之合法股東,允宜循該國相關法律之規定,主張股東權限,要求調閱藍夢公司、泛偉公司之營運狀況,查明是否確實有異常之情形。殊非怠於依該國法律行使股東權限,而徒憑臆測之詞,即以在我國興訟之方式救濟。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之指訴,即入被告2人於罪,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業經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稱中國金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前揭期間分配予金豐公司之盈餘為美金1576萬元,被告紀明東僅發放3次股利計美金105萬元,藍夢公司應尚有餘1471萬元,被告提出金豐公司在恆生銀行之存款為美金1032萬元,顯然短缺美金335萬元,且被告拒絕提出帳戶往來明細,顯然被告涉嫌侵占藍夢公司之現金及聲請人應獲分配之股利。另被告未經藍夢公司股東會之同意,於前述時間,三次修改公司章程,使聲請人當選董事難度提高,又擅自增加資本美金60萬元,於聲請人未同意增資之情形下,使聲請人之股權變成100/160,自足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被告顯然涉有背信犯行。然查,聲請人雖主張藍夢公司、泛偉公司均為實體發行股票之公司,經聲請人向被告催告交付股票,被告仍不理睬,被告紀明東辯稱股票尚由公司持有,聲請人對此一節並未不爭執,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藍夢公司名冊及各股東持股比例(交查卷第74頁~第76頁)。衡諸公司實務,公司如發行股票,是否實際交付股票予各股東,衡情,公司有諸多考量,其中不乏由公司集中保管者。本件被告紀明東既多次分配藍夢公司之盈餘予聲請人,過程中逐一致函予各股東即聲請人,載明各別股東姓名、總股數,以及獲得分配之盈餘數額,且由被告以藍夢公司董事長署名而發函,偵查中又提出聲請人為藍夢公司股東姓名、持股比例之資料,足認被告並無未否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對前述資料之具體內容亦未爭執,此外亦乏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藍夢公司取得聲請人之股票,並予以侵占入己之情事,自難以藍夢公司未交付股票予聲請人一節,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聲請人主張被告未依法召開藍夢公司股東會,又擅自變更藍夢公司章程,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之部分,查,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未召開股東會,如何使聲請人之財產上受有損害,另聲請人指被告變更藍夢公司章程,致提高改選董事之難度,縱如聲請人所言,因藍夢公司章程變更,致改選董事之難度提高,然聲請人亦未說明如董事長人選不同,其財產價值因而受有何影響,自無從據此一情,認定聲請人財產上之權益受有損害。至聲請人主張依藍夢公司自金豐公司及三卯公司所分得盈餘,扣除3次分配盈餘予聲請人之金額,藍夢公司帳戶所餘金額尚短缺美金355萬元,被告2人涉嫌侵占藍夢公司款項即聲請人應得盈餘之部分,按公司應先完納稅捐、填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分配盈餘,且公司盈餘之分配,應經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12條、第232條、第184條等定有明文。再查,藍夢公司於97年1月間、97年8月間、98年5月間先後投資三卯公司,額度為美金104萬7443元、34萬2689.3元、12萬4353.49元,另於104年3月間投資金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額度為美金114萬5220.3元,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影本附卷可稽(交查卷第101頁~第104頁),足認藍夢公司取自金豐公司等公司之盈餘,業經藍夢公司使用於前述投資等各項經營,聲請人忽略藍夢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彌補虧損等因素,僅考量藍夢公司所獲盈餘分配額度、聲請人實際所得盈餘額度並非可採。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藍夢公司之股本由美金100萬元增至160萬元,使聲請人之股權比例稀釋為100/160之部分,縱如聲請人所言,前述增資未得聲請人同意,且聲請人未參與增資,聲請人之股權亦因而減為100/160,但藍夢公司之現金股本亦同步提高60/100(即現金總值為原現金股本之160/100),經換算聲請人該部分之股東權益並無變動,難認聲請人之財產權益因增資而受有損害。被告聲請再議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等語。

六、經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述(一)至(五)顯屬要求對告訴人新提出之新證據為調查,與交付審判制度,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證據意旨不合。

至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述(六),所謂設立在薩摩亞之藍夢或泛偉公司均屬紙上公司云云,亦為原卷證內所無,本院亦不得對該卷證外資料為審核,況告訴人所以認薩摩亞之藍夢或泛偉公司係紙上公司之理由,乃網路有關薩摩亞國之簡介,並無法證明設立在薩摩亞國之藍夢或泛偉公司係紙上公司,故告訴人謂薩摩亞國之藍夢或泛偉公司均屬紙上公司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謂「藍夢公司係紙上公司,被告替藍夢公司收受盈餘未分配即屬侵占」,根本無從證明,該聲請顯非適法之聲請交付審判事由。

(二)次查,股東本有分配盈餘或股利分配之權,臺中高分檢駁回處分書已認「缺乏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藍夢公司取得聲請人之股票,並予以侵占入己」之情事,縱告訴人認原處分書有「將與侵占股票無關之發放紅利乙情,作為被告未侵占股票之論述,亦不影響無證據認被告有侵占股票之結果。另聲請人所謂被告藉由增資達背信犯行云云,然遍觀全卷,未見聲請人向檢察官提告之初,已提出被告藉由增資達背信犯行之事證,並就該事實為告訴,致檢察官未就該事實為調查,遂未於原105年度偵字第9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有無藉由增資達背信犯行之情,若聲請人認該部分經檢察官調查之後,即可認被告有侵占背信犯行,自可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向檢察官另行告訴偵查,本院無從依交付審判制度代替檢察官行使偵查權,蓋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本院無從認定檢察官偵查後將來是否可能提起公訴。且聲請人所述,是否可信,尚須本院調閱公司增資相關卷證為調查,因該證據從未出現在卷證中,亦未經檢察官調查過,自與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之旨相違背,故此亦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理由。

(三)再者,聲請意旨復認「藍夢公司股東分紅紀錄及股東名簿,有造假之嫌,被告藉此達侵占之實」,惟公司股東股權本屬可自由移轉,股東名冊非一成不變乃屬當然,尚不能以每年股東名冊人員有所不同,遂遽認股東分紅紀錄及股東名簿有造假(即偽造文書)之嫌,茲聲請人既認「藍夢公司股東分紅紀錄及股東名簿,有造假之嫌」,而此部分事實,亦未經聲請人提告之初提出告訴,致檢察官未於105年度偵字第919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藍夢公司股東分紅紀錄及股東名簿,有造假之情」,若聲請人認該部分經檢察官調查之後,即可認被告有侵占背信犯行,自可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本院無從依交付審判制度代替檢察官行偵查,蓋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本院無從認定檢察官偵查後將來是否可能提起公訴,且聲請人所述,是否可信,尚須本院依公司股東名簿傳喚相關股東調查訊問,因該等股東未經檢察官調查過,自與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之旨相違背,此亦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理由。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所提盈餘分配表銀行存款僅842032.6美元,與增資後金額0000000.83美元差額566709.23美元,應令被告提出帳冊供查證,乃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帳冊,亦有誤會」云云,經查,公司取得股本後,公司隨時可能因業務需要支出,購買等值貨物而減少,或營業虧損而致股本減少,此時,公司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流即可能少於增資當時實收之股本,茲聲請人既認被告在薩摩亞國設立之藍夢公司之實收股本有遭侵占之情,自應依薩摩亞國之法律查帳,若查帳後認公司股本確遭侵吞,當可提起刑事告訴,茲聲請人既未依上揭法定程序行使股東權查帳,僅憑臆測認被告有侵吞股款之情,並要被告提出帳冊自清,顯與被告不自證有罪之法理相違,若被告自願提出帳冊供調查,亦因該證據從未出現在卷證中,亦未經檢察官調查過,自與交付審判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之旨相違背,故此亦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理由。

(五)聲請理由又謂「依他字卷第71頁議事錄佐以同卷第81頁資料,藍夢公司一直未將97年貸款150萬美元給寧波念初公司之返還款及利息載入藍夢公司之盈餘分配表內,顯有侵占之情」云云,然聲請人既未曾依相關國家之法律查帳,豈能知悉「寧波念初公司已將150萬元及利息交付給藍夢公司?藍夢公司收到寧波念初公司返還之150萬元及利息後,是否因業務支出而有虧損致無法將該等款項列入盈餘分配?」,故聲請人上揭主張,尚屬無據。且該聲請理由,顯係要求法院請藍夢公司及寧波念初公司相關人員提出帳冊供本院調查,並由本院詢問相關當事人,以明聲請人主張是否屬實,此亦涉及調查檢察官偵查階段未曾顯現之證據,並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與交付審判之意旨不符。

(六)末按,聲請意旨又謂「被告所提他字卷104頁資料記載『藍夢公司於104年3月6日將相當於臺幣3600萬元金額匯至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惟經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收受駁回處分書後查證結果,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3月31日解散,有106年5月19日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因認被告確有侵占背信該約3600萬元之情,若聲請人上揭所述可不經調查即認定屬實,此顯屬不起訴處分後有新事實及證據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辦理,非聲請交付審判可得救濟。況藍夢公司於104年3月6日將相當於臺幣3600萬元金額匯至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嗣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解散,該事實是否該當於侵占、背信,仍須調閱金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或藍夢公司帳冊及傳喚相關人員訊問調查,以明該相當於臺幣3600萬元之金額流向,始能證明款項已遭侵吞。

果爾,此已涉及調查檢察官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並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另蒐集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與交付審判之意旨不符,該聲請顯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已就被告等人被訴侵占、背信等犯行,何以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之處皆加以說明,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茲聲請人未就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處,加以指摘。反請求本院調查及蒐集原偵查卷宗所無之證據,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致本院須另行調查偵查階段所無之證據,重新蒐集事證及調查證據,始能認定檢察官原偵查所得,是否可提起公訴,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