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烱敏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家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烱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烱敏前犯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55620 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