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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傑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6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傑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8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8、8月(均誤載為9月,應予更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罪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滿後於103年11月16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所再犯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

三、查受刑人張傑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8、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自102年12月11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2月10日,惟執行至103年10月13日即假釋出獄,接續執行另賭博案件易服勞役2日,嗣因假釋經撤銷,於104年7月1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10月1日,於105年5月15日執行期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758號),再接續於105年5月16日執行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月15日執行期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強字第511號),目前仍在監接續執行另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88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強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因累犯更定其刑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已經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雖被告目前仍在監接續執行他案,然此有期徒刑8月與該仍在執行之他案,並非屬數罪併罰關係,依前揭說明,此有期徒刑8月,自不因該他案仍在執行,而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既執行完畢,依刑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更定其刑。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