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 何介文人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6 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介文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期間,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何介文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 4年度執保字第169 號於104 年12月2 日,將受處分人解送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茲據該院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因酒精引致精神病,經治療後已完全緩解,無復發精神症狀,可結束住院型監護治療,改為保護管束方式於門診定期追蹤至監護期滿,有該院106年9 月25日龍安精字第106296號函附卷可參,聲請人爰依刑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何介文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嗣受處分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並自104 年12月2 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此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參。茲經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治療後,認受處分人因酒精引致精神病,經治療後已完全緩解,無用藥下亦能維持情緒穩定達一年以上,無復發精神症狀,建議可結束住院型監護治療,改為保護管束方式於門診定期追蹤至監護期滿等情,有該院106 年
9 月25日龍安精字第106296號函及所附之個案總評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