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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9號

106年度聲字第1565號106年度聲字第1566號被 告 廖育賢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育賢已羈押多時,其妻尚待被告廖育賢工作以給付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因被告突遭羈押看守所無法工作,收入頓減,被告之妻因久未見到被告而鬱悶終日而以淚洗面,希能讓被告廖育賢停止羈押(可限制住居或具保),俾使被告能會見其妻並能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且從羈押之必要性以觀,被告廖育賢為妻子及還清債務,當無逃亡之可能,且其他被告已於警、偵訊問畢,被告廖育賢與轉讓或販賣者利害關係對立,應無與渠等串供之可能,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或責令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廖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6 年5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及106年8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

1 第1 項第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

6 年10月3 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所處之刑度非輕,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社會秩序維護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人以被告之妻患有重鬱症,伴有精神病及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等情,加上思念被告而鬱悶致終日以淚洗面及需被告賺取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然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鮑慧忠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