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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名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保安處分(105年度聲字第756號、毒偵緝字第105、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名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10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傳拘未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0月1日發布通緝後,於105年11月7日始為警緝獲,故上開裁定迄今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行為時之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96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嗣因被告經傳拘仍未到案執行,為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0月1日發布通緝,於105年11月7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聲請觀察勒戒卷宗(含檢察官聲請書、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彰化地檢署102年10月1日彰檢文偵收緝字第1075號通緝書、105年11月10日彰檢玉偵收銷字第1507號撤銷通緝書(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卷第33至35頁)可憑。是被告前開觀察、勒戒有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逾3年未予執行固屬事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在懲戒行為人,而係屬一種預防性及治療性之處遇措施,目的係在除去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藉觀察、勒戒之執行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而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自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查本件被告為本院前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而有為檢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其於105年11月7日為警緝獲時,員警未對其採集尿液檢驗,未扣得毒品、吸食器相關物品,未查得其有何施用毒品之情在(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是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年均未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對毒品仍有依賴性或成癮性之跡象,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有對被告繼續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之必要,已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實有應予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難認原裁定所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於今仍然存在而有執行必要,自不得遽以許可執行。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魏志修得抗告(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