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啟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7月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預計於107年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茲據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6年度第6次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審查會議決議,認有高再犯風險,請求依法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個別教誨記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鑑定相關資料、篩選評估會議記錄、治療成效評估會議記錄等資料,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1條之1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2 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 年至2 年之期間,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 至2 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 項第1 款定之。
三、又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各監獄應於第2 條規定之受刑人入(移)監1 個月內進行測驗、調查與晤談後,彙整個案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前科紀錄、基本資料、家庭、生理、犯罪、社會及心理、職業等狀況、及間接調查表等相關資料,移送至法務部指定之監獄(以下簡稱指定監獄),再由指定監獄會同第3 項之機構、團體或人員定期召開會議,進行初步診斷篩選工作。各監獄應依據指定監獄之評估結果,施予輔導教育,若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之受刑人,再移送指定監獄收容。各監獄應成立輔導評估小組,評估輔導成效;指定監獄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及輔導評估小組,分別評估治療成效及輔導成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安排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後,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6年度第5次性侵害罪收容人強制治療接收小組篩選評估結果,認受刑人「(疑似)病態人格、衝動控制差、精神疾病(精神病、戀童)、明顯性偏差、風險高、累再犯同罪」,經投票結果6:0票決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6年度第6次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審查會議暨106年度第6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身心治療成效評估會議結果,認受刑人「須澄清犯罪歷程或病因治療時間不足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否認、抗拒、無自省衝動控制差明顯性偏差須處理性幻想再犯風險高仍須個別治療」,經投票結果7:1票決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6年11月7日彰監教決字第10661012720號函及所附之個別教誨記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鑑定相關資料、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6年度第5次性侵害強制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06年度第6次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審查會議暨106年度第6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身心治療成效評估會議紀錄等資料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