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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陳建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福係因懷疑其妻與被害人有不正常之交往,因而感到氣憤難平,案發當日,被告無非期望被害人能夠道歉,但被害人先以拐杖戳被告,其行徑讓被告感覺被害人似乎對於破壞別人家庭之事並不在乎,2 人因此發生爭執,而在扭打之間傷及被害人,被告自己也因此受傷,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思或行為,僅係一時義憤因而傷害被害人,而被告自警詢開始,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且被告為了給予子女完整的家庭,因此與妻子繼續生活,並未離婚,現在除了原有之本態性高血壓外,又有舊疾痛風發作,相當痛苦,被告一時衝動,鑄下大錯,已知悔悟,亦無再加害被害人之可能,爰狀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建福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又被告先前曾多次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及第101 條之1 第第1 項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部分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梁枝、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宜秀、證人郭朱秀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可資佐證,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彰化基督教醫院傷口照護紀錄單1 份、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 張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不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此外,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罪質包含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時亦同時諭知另可能涉犯傷害罪,縱或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僅構成傷害罪,而非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先前曾於

104 年年底躲在雙方住處樓下停車場,見被害人車輛駛入,即手持滅火器作勢要修理被害人,嗣因發現車內之人為被害人之女才作罷,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女陳宜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又於105 年8月間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打架,造成雙方受傷,而於

105 年8 月13日調解成立,亦有彰化縣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人指稱並無再犯之虞,實難憑採。

(四)至於被告雖罹患高血壓、痛風等疾病,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該所以106 年1 月26日彰所衛字第10613000090 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罹高血壓、痛風,病情尚稱平穩,門診已予開立28天藥物,目前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所將持續提供妥適醫療等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五)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能以具保停止羈押或其他手段予以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