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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1號受 刑 人 陳韋旭具 保 人 蔡淑婷

鄭宜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宜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蔡淑婷、鄭宜庭因受刑人陳韋旭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萬元,經具保人蔡淑婷、鄭宜庭先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某被告犯貪污罪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因犯竊盜罪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貪污案件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該貪污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之責任,又某被告犯甲乙丙丁四案,經法院或軍法機關分別取保後,縱丁案已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但甲乙丙各案之保證人,依前開法條,其具保之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文參照)。再者,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項准予退保之情形,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其因另犯他案經依軍事審判程序諭知羈押,既非本案之再執行羈押,尚難認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是在本案借提審理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其請求返還保證金應不予准許(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8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次以,如被保人逃匿後、復到案,無論係出於自動或遭緝獲,而法院於此之前,卻漏未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者,因斯時已經無逃匿情形存在,自不得再補為保證金沒入之裁定,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承上,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雖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又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然則,倘被告在本案受通知執行時,因他案已經通緝,本案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併入他案通緝,可見具保人未履行其具保責任,則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法院裁定照准,於法並無不合,此與上揭所指逃匿遭緝獲,或因他案正受執行之情形,完全不同,當予分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係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偵查中,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於同日偵訊後,為檢察官諭令交保3萬元,經具保人蔡淑婷如數繳交保證金後釋放(見104年度偵字9738號卷一第165至171、179至189頁之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書、解人犯報告書、點名單及其上諭知、偵訊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代收罰金、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案經起訴後,以105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繫屬本院,受刑人於106年2月10日、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訴字第68號卷三第11至13、17、26至27、47頁之傳票回證、報到單等資料,惟同一期間內並無一併通知具保人蔡淑婷應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相關紀錄),復拘提無著,因而為本院於106年4月17日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訴字第68號卷三第189至217頁之函文、拘提報告、通緝書)。嗣於106年5月8日,受刑人為警緝獲,本院訊問後准予以5萬元交保,經具保人鄭宜庭如數繳交保證金後釋放(見本院訴緝字第22號卷第1至39頁之警製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通緝案件明細表、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逮捕通知書、報到單、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稿、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資料),其後,該案(另改分為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案件)以協商程序,於106年6月28日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本院訴緝字第22號卷第79至93頁之宣判筆錄、主文公告、判決書)。期間,受刑人因另案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06年5月19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於同年7月18日羈押屆滿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聲字第1817號卷第6至10頁)。嗣本件即上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案件送執行,經檢察官先後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6年10月18日、11月2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鄭宜庭、蔡淑婷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屆期均未到案,亦未見具保人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見執聲沒字第113號卷第3至12頁)。

再受刑人現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現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述本案偵查、審理、執行等經過,均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二)由上可知,受刑人於106年5月8日因本案緝獲交保後,現確實處於行蹤不明,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避不到案接受執行之逃匿狀態,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揭具保人鄭宜庭於106年5月8日所提出之保證金5萬元部分,聲請沒入該次之保證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開期間內,受刑人雖曾因另案羈押在看守所,惟依前述法條意旨,具保人鄭宜庭就本案之具保責任核與受刑人因另案羈押在所乙事無關,無從以此另案情事解免具保人鄭宜庭就本案之保證義務與責任,應予指明。

(三)另聲請人雖就具保人蔡淑婷於受刑人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保證金3萬元部分,聲請沒入。惟查,具保人蔡淑婷之具保責任,依前述經過及說明,應業於受刑人於106年5月8日因本案緝獲到案時,由於受刑人於該時已不符合「逃匿」狀態,具保人蔡淑婷之具保責任於是時已得因此解除、脫離,其後,自應由後續的具保人鄭宜庭重新承擔此後新的保證義務與責任。再者,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而本件,於上揭106年4月17日發布通緝前,法院漏未通知具保人蔡淑婷各次受刑人應到庭之時間,並責令其應督促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已如前述,是具保人蔡淑婷於受刑人遭通緝前,客觀上並未獲得充足的機會與時間,以求善盡其身為保證人之保證義務,在此情況下,倘仍逕予沒入該筆保證金,對具保人蔡淑婷而言,在程序正當性的要求上,即容有突襲與未洽之處。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