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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柏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6日或其前4 │105年8月17日 ││ │日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28號 │字第2174號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 │105年度簡字第1979號 ││ ├────┼──────────┼──────────┤│ │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 │105年11月14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105年9月29日 │105年12月17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6252號 │第326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