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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献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發掘墳墓罪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献堂已羈押近3個月,家裡都沒有辦法聯絡,伊怕地下錢莊會去家裡逼債,配偶心臟不好,希望可以回去看看家裡,寫信回去都沒有回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因發掘墳墓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1月9日執行羈押。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有時睡在車上,有時在友人住處睡,就亂跑亂住等語;於警詢中陳稱:因伊想追求前居所之屋主,且跟伊配偶合不來,所以未住在戶籍地等語,可見被告居無定所。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與配偶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可知其配偶並非無人可照顧,且依被告所述,其受羈押前即未與其配偶同住,可見其配偶平日並非由被告照顧。準此,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日期:2017-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