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 請 人 吳濰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振財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MASERATI廠牌、GHIBLI型式、西元2016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AMSS57Z000000000 號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吳濰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6年度訴字第1197 號被告劉振財等人加重強盜等案件中,遭強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吳俊輝所有,登記於吳濰煊名下,因該車尋獲後遭扣押在案,爰請求發還車輛。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倘扣押物係贓物,則尚需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
(一)扣案之MASERATI廠牌、GHIBLI型式、西元2016年1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AMSS57Z000000000 號之藍色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前因被告劉振財等人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4時許,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實施逕行扣押,此有106年9月7 日訊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背面、64至66頁),嗣被告劉振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7號審理中。
(二)被告劉振財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惟對其與共犯游啟良等人於105年8月30日下午2時20 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街○○○號1樓「3M汽車包膜」店,將登記在吳濰煊名下的之系爭車輛開走乙節並不爭執(偵緝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95 號卷〈下稱院聲卷〉第9至9頁背面),且於106年9月7日下午4時許提出系爭車輛供警查扣;而告訴人吳俊輝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扣案的車輛就是我本人在使用、登記在吳濰煊名下的那輛車等語(偵緝卷第77、78頁),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偵緝卷第79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院聲卷第2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50027128號卷第68至7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系爭車輛為登記在聲請人吳濰煊名下,而遭被告劉振財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所取得之財物。
(三)再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係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為被告劉振財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證據,並未將扣案之系爭車輛引為被告犯罪證據,堪認檢察官認為以系爭車輛之採證照片為證據即可,並無留存系爭車輛之必要,而本院亦認以系爭車輛直接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聲請人,對被告尚無不利,就本案審理並無妨礙。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為被告劉振財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所取得之財物,且業經拍照存卷之方式作為被告犯行之證據,應已無留存之必要,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發還予聲請人吳濰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然亦規定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沒收。同條第5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增訂第5 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優先於沒收。蓋新法沒收之規定旨在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以達到遏止犯罪及降低犯罪誘因之目的,然被告犯罪所得係被害人之財產時,縱該財產經依法沒收後,被害人仍得依法聲請發還,此觀同時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查系爭車輛既為被告劉振財等人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所取得之財物,如發還予所有權人,既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利益,同時亦恢復所有權人原有財產利益,適與上揭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相合,自不因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沒收之物,而生不得發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