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 請 人 柯佳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柄貴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MERCEDES-BENZ廠牌、CLA45 AMG4MATIC型式、西元2014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SJ5CB7EN076315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柯佳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黃柄貴前向聲請人柯佳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扣案之MERCEDES-BENZ廠牌、CLA45 AMG4MATIC型式、西元2014年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SJ5CB7EN076315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前,系爭車輛仍屬聲請人所有。⑵起訴書雖認系爭車輛係被告以犯罪所得所購買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且起訴書亦未指明系爭車輛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有何直接或具體關聯性,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足見系爭車輛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迄今付清之價金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所占買賣總價金230 萬元之比例甚微,如將來被告有罪確定,將系爭車輛全部予以沒收,明顯違反比例原則。⑷系爭車輛長期遭扣押無法使用,恐有機件損壞之虞,車輛價值亦將大幅折損,縱日後發還聲請人,聲請人所受損害已無從回復。⑸聲請人育有2 名子女,每月仍有系爭車輛之貸款須繳納,系爭車輛遭扣押,聲請人生活將陷於困難。⑹縱系爭車輛為被告以犯罪所得購買,聲請人願以被告目前己支付之買賣價金30萬元提供擔保,請求發還系爭車輛。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性,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柯佳昆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1,818,00
0 元之代價,向長博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並登記在自己名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交車檢驗單、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美國加州所有權證明書、行車執照、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等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05號卷第5至9、13、25頁)附卷可稽。
(二)檢察官固認系爭車輛係被告黃柄貴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因而將系爭車輛扣案並請求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惟查:被告黃柄貴於106年7月13日為警執行搜索扣押之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即供稱:我自106年5月份開始使用白色賓士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該車是我向柯佳昆租賃,我每月支付最少5 萬元租金,原本我打算以長期租賃到期購買的方式向柯佳昆購買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280號卷一第18頁),復於本院106年12 月19日訊問時進一步供陳:系爭車輛原本車主是柯佳昆,柯佳昆於105 年購入系爭車輛後就是供其本人使用,並不是我借柯佳昆的名字做登記,我從106年5月間開始向柯佳昆表示願意每月付柯佳昆一筆費用當作租金或是分期付款的價額,等付清之後系爭車輛才會歸我,付清之前系爭車輛都是柯佳昆的,且如果我有一期沒有付的話,柯佳昆隨時可以把系爭車輛拿回去等語(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05 號卷第27至27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與被告前揭供述一致,並有分期付款合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05號卷第10頁),而該分期付款合約之正本(黃柄貴收執部分)於106年7月13日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即為警查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7280號卷一第95至99頁、106年度偵字第11618號卷三第1013至1014頁),應無事後為求發還系爭車輛而偽造之可能,另經本院遍查106年度訴字第1329 號被告黃柄貴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全卷卷證資料,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購車資金來源為被告,抑或系爭車輛有何借名登記等情事,是在被告黃柄貴僅給付30萬元分期付款價金或租金,尚未支付全額購車金額之情況下,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屬真實。另本院於106年12 月19日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發還系爭車輛給聲請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905號卷第27頁背面),從而,本院自應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黃柄貴等人係以設置電信機房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而系爭車輛與被告黃柄貴等人上開詐欺犯行間,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本院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認系爭車輛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難僅憑被告黃柄貴於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即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係供其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定係屬被告黃柄貴所有之物,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供認定係供被告黃柄貴等人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則系爭車輛應無繼續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