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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忠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忠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除編號2犯罪日期「105年9月15」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9月15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忠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