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張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然得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舉重明輕,亦得以辯護人名義為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查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而聲請狀末頁,並無被告蓋章或簽名,僅有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律之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既已審理完成,並定期宣判,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訴訟程序之進行,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如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前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嫌疑重大,且所擔任的角色非輕微,有逃亡之可能,處分禁止出境、出海在案。本院茲審酌被告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既未宣示判決,非無續行調查辯論之可能,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否認犯行,並自承其在大陸地區有經營事業,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被告仍有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追訴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