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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議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

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傳拘未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2日發布通緝後,於106 年3 月

7 日始為警緝獲,故上開裁定迄今已逾3 年。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行為時之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拘提未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2日發佈通緝,於106 年3月7 日緝獲,迄今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文偵宇緝字第555 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觀察、勒戒有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逾3 年未予執行固屬事實,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而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自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件被告經上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為警緝獲時,員警未扣得毒品、吸食器相關物品,且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 年均未再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亦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對毒品仍有依賴性或成癮性之跡象,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有對被告繼續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之必要,已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實有應予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難認原裁定所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於今仍然存在而有執行必要,自不得遽以許可執行。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