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嘉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103年度易字第604號、103年度訴字第574、6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63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執行卷第5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期相加之有期徒刑4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5至7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8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婚姻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30日 │103年1月12日 │99年7月間某日至99年9月││ │ │ │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6、249│103年度毒偵字第56、249│100年度偵字第2036號 ││ │號 │號 │ │├─┬─────┼───────────┼───────────┼───────────┤│最│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3年8月25日 │103年8月25日 │103年10月1日 │├─┼─────┼───────────┼───────────┼───────────┤│確│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1080號 │101年度易緝字第18號 ││決├─────┼───────────┼───────────┼───────────┤│ │確定日期 │103年9月12日 │103年9月12日 │103年10月31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31日 │103年7月8日 │103年8月6日回溯前3日內││ │ │ │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等│10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等│├─┬─────┼───────────┼───────────┼───────────┤│最│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判決字號 │103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訴字第574、614 │103年度訴字第574、614 ││ │ │ │號、103年度易字第604號│號、103年度易字第604號││實├─────┼───────────┼───────────┼───────────┤│審│判決日期 │103年8月15日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判決字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103年度訴字第574、614 │103年度訴字第574、614 ││ │ │ │號、103年度易字第604號│號、103年度易字第604號││決├─────┼───────────┼───────────┼───────────┤│ │確定日期 │103年11月3日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 編 號 │ 7 │ 8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以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6日回溯前4日內│103年6月底至103年7月5 │ ││ │某日 │日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等│10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等│ 下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74、614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 空 ││ │ │號、103年度易字第604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3年12月31日 │104年2月17日 │ ││ │日 期│ │ │ │├───┼───┼───────────┼───────────┤ 白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574、614 │104年度訴字第32號 │ ││ │ │號、103年度易字第604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17日 │ ││ │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