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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漢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261號),經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

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漢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認定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0-15之犯罪行為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因牽連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因此,依前所述,本院就被告鍾漢源刑事案件既有全部之管轄權,則就其被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亦有專屬管轄權無疑,被告鍾漢源徒以前來本院應訊交通不便且須承受告訴人所帶來之壓力,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