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郁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郁帆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郁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邱郁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9日 │104 年10月23日採尿時││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70號 │毒偵字第41號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938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17號 ││ ├────┼──────────┼──────────┤│ │判決日期│105年6月3日 │105年11月30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確 定├────┼──────────┼──────────┤│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決│105年6月28日 │105年12月2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5 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字││ │第3901號(已於105 年│第700號 ││ │11月9日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