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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鍾玉蘭上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彰檢玉恆一○五偵字第六五九○號沒入處分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鍾玉蘭為被告張文騰之具保人,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590號案件偵查中(下稱本案),然本案並未開庭,卻遭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逃匿之情形,係在前案,且已沒入保證金,不應再於本暗予以沒入聲請人所繳保證金,爰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命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及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亦有明定。是沒入保證人所繳納保證金之前,除應先行切實查尋被告、追保外,復應命具保人(即保證人)將被告交案而未果,始符保證人訴訟程序權益之保障。

三、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經檢察官拘提到案,檢察官即於105年7月4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鍾玉蘭如數繳納後,被告即經釋放。嗣被告因另案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彰化地檢署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彰檢玉執壬緝字第1669號發佈通緝,本案承辦檢察官隨後即以被告前案業經通緝,認被告已逃匿為由,於106年2月14日為沒入聲請人本案所繳之保證金3萬元之處分命令,並以106年2月16日彰檢玉恆緝字第189號對被告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繳款收款書、被告之通緝簡表、本案承辦檢察官簽呈、106年2月14日彰檢玉恆105偵字第6590號沒入處分命令、彰化地檢署106年2月16日彰檢玉恆緝字第189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檢察官於本案在令被告交保候傳後,從未再傳訊被告到案,亦未令聲請人將被告交案,即逕予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此部分難認無程序瑕疵,聲請人保證人身分之訴訟程序權益,難認已受到充分保障,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難認檢察官本案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於本案沒入保證金之命令,為有理由,本案檢察官所為上述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惠 雯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