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貞慶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且被告無穩定經濟來源,無逃亡之經濟能力,原處分徒以重罪為由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所揭示之無罪推定、武器平等、被告防禦權等原則,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法院認為準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觀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相為佐。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加重強制性交、妨害秘密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顯係預謀犯案,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本院

審酌認為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以預謀方式,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手段製作不在場證明,堪認其有匿飾己責之事實,則其繼而以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極高;再衡酌被告本案係於凌晨時分趁被害人熟睡之際侵入其住處,並以肢體強制力施加於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更以拍照方式竊錄強制性交過程及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其犯行顯然嚴重危及社會治安與婦女安全,故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從而,原羈押處分以上開理由羈押被告,經核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