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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其又於5 年內即

105 年6 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8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所再犯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更定其刑之結果,必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苟裁定更定其刑,但更定之刑度,仍維持6 月有期徒刑,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便失其意義,況果更定之刑度與原宣告刑相同或較低,於法自亦有未合。經查:受刑人吳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6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5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5 年6 月17日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故意於105 年

6 月17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上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確定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即所科之刑必須為6 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果准予聲請人更定累犯之刑之聲請,受刑人之刑度必逾有期徒刑6 月,即與簡易判決所科有期徒刑刑度之限制有違,亦有違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對上開確定之簡易判決聲請更定其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