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福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福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福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103 年11月17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應至106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106 年1 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80號函表示受刑人無繼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再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明福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於103 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自103 年11月17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2 年,於105 年10月間晉入第
1 等,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收容人行狀記錄簿足憑。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上開事證,報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