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李昦廷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亦有明文。
三、茲被告李昦廷雖否認起訴書所指重利犯行,惟依卷證,已足認被告李昦廷及呂嘉成均涉共犯重利犯嫌,且扣案票據又係本案重利案之被害人所簽發,果爾,扣案票據即係證明被告李昦廷及呂嘉成共犯重利罪之重要證據,且屬被告等人犯重利罪而取得事實上支配權之所得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而該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故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義務沒收,況本案是重利犯罪,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重利犯罪成立,被告本可隨時持扣案票據向被害人壓榨重利,豈容所謂「只要被害人范美惠清償扣案票據本息給被告,嗣被告即應返還扣案票據給被害人」之情發生?故被告所謂「扣案票據只是擔保本息用,被害人嗣清償本息,被告即返還扣案票據給被害人,故無扣押必要」云云,不僅昧於社會實情,亦與司法機關之存在,在於使公平正義得以實現之目的,大相逕庭,殊無足採。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害人遭被告重利剝削之犯罪行為,已遭被告否認,則被告對被害人有無實施重利犯罪行為,須將扣案證據之票據逐一調查釐清,在該等重利事實調查釐情前,扣案票據仍屬本案重要證據,豈能發還被告。且該等扣案物,嗣證明係被告重利犯罪所得物時,因被告與被害人利害相衝突,被害人希望本院繼續扣押以保全證據,被告則企盼立即發還,使證據保全效果可完全喪失,本案之扣案物屬票據,本質上即可隨時流通予第三人。準此,在事實未明前,由本院率爾發還扣案票據給被告,一旦不幸流通至第三人之手,不僅無法達成證據保全目的,反造成第三人可隨時持遭發還之扣案票據,向被害人請求清償,致被害人受無止境重利追索剝削之害。若認該扣案票據發還被告後,被告不會流通給第三人,亦因被告可持已發還之扣案票據向被害人追索,亦將造成被害人繼續受重利剝削之害。此時,法院豈不成為重利罪行為人利用取得重利之工具?且該發還扣案票據行為,亦與刑法於105年間7月修正施行沒收章節規定之目的在徹底剝奪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之旨意相違背。故本院若為發還扣案票據之裁定,顯嚴重抵觸公益,基於防止妨害他人自由之重利犯罪發生,以維護法秩序不因發還扣案票據受損害,並保全刑法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規定可徹底落實之必要,認不發還扣押物給被告,仍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扣案票據若任由被告取回,將無法達成扣押目的,且本件扣案票據仍屬證明被告共犯重利罪之重要證據,悠關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成立,為使重利犯罪不能藉扣案票據得以再對被害人實施,仍有繼續留存調查,以保全將來義務沒收可落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立法意旨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