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李佾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更辛字第23號、105年度執更緝辛字第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佾瑞聲明異議意旨第一部分(即聲明異議狀一至六)陳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緝辛字第110號執行指揮,有重覆執行乃違法不當,其接續執行之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辛字第23號執行指揮自失所附麗,因而聲明異議云。惟查,受刑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緝辛字第110號、官104年度執更辛字第23號執行指揮命令,早於民國105年8月、11月間,以同一基礎之理由,多次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先後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94、1895號、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20號、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59號、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10號、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本件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命令既與受刑人先前所提上開異議之對象相同,所執基礎事實、理由意旨復為一致,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再事爭執異議,依首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第二部分(即聲明異議狀七)陳稱,對檢察官於上開兩案指揮執行否准受刑易科罰金部分,亦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此部分亦經受刑人於105年11月間,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本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故此部分同屬對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之理由,再事爭執異議,依上說明,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法自有未合,此部分同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