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梁右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典祐涉嫌重利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36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右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梁右暄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106年度偵字第636號被告楊典祐涉犯重利案件作證,惟證人梁右暄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證人梁右暄籍設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又證人梁右暄於警詢時亦陳報其現住地址為上址,此觀諸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甚明。而檢察官為查明被告楊典祐涉嫌重利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梁右暄應於106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並依上址送達傳票,經證人梁右暄於106年1月28日親收,惟證人梁右暄並未遵期到庭作證,此有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各1件在卷可佐。且證人梁右暄亦無在監在押之不能到庭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則證人梁右暄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