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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楊梓翔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彰檢玉恆105偵9443、106聲他143字第9748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梓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RY-0607號自用小客車2輛,於民國105年9月間遭歹徒入侵住宅後強行開走,嗣經聲請人報案始查獲上開歹徒並尋回上開2車輛,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中。而查,上開2車輛係聲請人向他人購得之流當車,聲請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依法自得請求發還,因而向彰化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2車輛,然檢察官認為上開2車輛業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聲請人之權利不得大於抵押權人,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將該2車輛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固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惟並非一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請求,即必須發還扣押物。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雖應發還於權利人,然「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文。依此可知,,案件如仍在偵查中,是否發還扣押物,自應先聲請檢察官以命令為之。

三、經查:

(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因偵辦被告廖竣毅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於105年9月1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RY-0607號自用小客車2輛予以查扣,並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上開2車輛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案件之扣案物無訛,先予敘明。

(二)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依上開規定實現占有抵押物之權利。經查,上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實為案外人張木郎,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案外人張木郎於104年12月24日取得上開車輛時,曾以該車輛向案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辦理貸款,而與該分行就上開車輛簽訂動產抵押之設定與登記(嗣經上開分行於105年6月7日將該動產抵押債權轉讓與案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設定期間係自104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25日,亦有匯豐公司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3月30日函覆之中監車字第1060078114號函存卷可查。又案外人張木郎自105年4月26日後未再繳納貸款金額,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有客戶繳款記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匯豐公司已有主張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聲請人雖稱該車輛是合法購得之流當車,但參以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有明確記載「..因債權問題,僅供保管及正當使用,乙方(即聲請人)需負維修責任及承擔法院強制執行、銀行及融資公司將車輛取回之風險,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況該車輛已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一般民眾均可透過中華民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網站查詢,聲請人既然得自行查詢該車輛有無動產擔保抵押之登記,其購買該車輛時復知悉該車輛可能隨時遭債權人取回,且匯豐公司已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交付上開車輛,是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然無法即刻發還匯豐公司,因匯豐公司已有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本案自不宜將該車輛逕予返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檢察官駁回其聲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分有所不當,應予撤銷並返還該車輛等語,依前開說明,無從認為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因本案檢察官僅針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聲請函覆處分,觀其處分內容,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有106年3月6日彰檢玉恆105偵9443、106聲他143字第9748號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在偵查中,且無檢察官之處分,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