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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文賢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循。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羈押在案(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嗣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且翻異前詞,否認先前坦承犯行之自白,偵查中時而否認,時而改稱只有轉讓,於訊問時又全盤否認有轉讓及販賣之行為,惟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行為犯嫌重大,本件被告經具保後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罪嫌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偵、審實務經驗,身犯重罪之人棄保潛逃之可能性極高,被告所述內容復與相關證人歧異,被告與購毒者間曾為朋友關係,有往來聯繫之管道,被告又稱曾在看守所見到證人,並因細故而有衝突之情,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綜合被告整體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因而自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續於106年2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本件起訴被告販毒次數達7次,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或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部分犯嫌重大,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數罪併罰後之結果,其罪刑極重,被告面對此一重罰,按偵審實務經驗,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何況本件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本院一度裁定交保後,卻未按時到庭,經通緝始為到案,有棄保逃亡之事實甚明。再被告供述反反覆覆,誠信顯然不足,難以相信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即可確保被告會始終到庭並到案接受執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羈押原因、必要性自仍屬存在,無法據此即認其無逃亡之風險而准予具保,且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此時尚不適宜以具保、責付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惟本件業經辯論終結,相關證人皆已到庭作證,堪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應認已不存在,自無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聲請解除禁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