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家豪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表:
┌──────┬─────────┬─────────┬──────────┐│編 號 │一 │二 │三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②有期徒刑6月 │ ││ │ │③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16日 │①103 年11月16日 │104 年8 月7 日至同年││ │ │②103 年11月19日 │8月18日 ││ │ │③103 年12月28日 │ │├──────┼─────────┼─────────┼──────────┤│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彰化地檢105 年度訴字││年 度 案 號 │字第5688 號 │字第3022、3119、 │第8180、8181號 ││ │ │4149 號 │ │├───┬──┼─────────┼─────────┼──────────┤│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217│104 年度易字第721 │105年度訴字第732號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105年1月25日 │105年1月21日 │106年1月18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2217│104 年度易字第721 │105年度訴字第732號 ││判 決│ │號 │號 │ ││ ├──┼─────────┼─────────┼──────────┤│ │確定│105年2月23日 │105年3月1日 │106年3月7日 ││ │日期│ │ │ │├───┼──┴─────────┴─────────┴──────────┤│備 註│編號一、二所犯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