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致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致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7月之範圍。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項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8日 │105年2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5455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400號 │105年度簡字第1264號 ││事實審├───┼───────────┼───────────┤│ │判 決│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30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400號 │105年度簡字第1264號 ││判 決├───┼───────────┼───────────┤│ │判決確│106年1月24日 │106年1月24日 ││ │定日期│ │ │├───┴───┼───────────┼───────────┘│ 編 號 │ 3 │├───────┼───────────┤│ 罪 名 │竊盜 │├───────┼───────────┤│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 │⑵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 │⑶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 ││ │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 ││ │⑶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 1項。 │├───────┼───────────┤│ 犯 罪 日 期 │⑴105年7月27日。 ││ │⑵105年9月17日。 ││ │⑶105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7864、889││ │9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65號 ││事實審├───┼───────────┤│ │判 決│106年2月18日 ││ │日 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365號 ││判 決├───┼───────────┤│ │判決確│106年3月21日 ││ │定日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