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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謝善相 對 人 施永滄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63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謝善就本院一○六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施永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善為相對人施永滄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被告施順明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9 工地旁,因故爭執,相對人遭被告傷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現為植物人狀態,無法接受或為意思表示,致無訴訟能力,因有對被告提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本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63號受理在案。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室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現意識不清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既意識不清,堪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