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士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士慶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並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傷害 │傷害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4日 │105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4947號 │105年度偵字第11830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407號 │106年度簡字第367號 ││事實審├───┼───────────┼───────────┤│ │判 決│106年2月23日 │106年2月23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407號 │106年度簡字第367號 ││判 決├───┼───────────┼───────────┤│ │判決確│106年3月25日 │106年3月25日 ││ │定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