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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2號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妻 林盈如受 刑 人 鐘永協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恐嚇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133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6

號、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950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338號、105年度執字第1339號命令,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逕予發監執行,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3號為實體上駁回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30號為實體上駁回抗告裁定確定;嗣聲請人又於105年9月13日,對前揭彰化地檢署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1338號、105年度執字第1339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27號裁定認為法院前已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實體上駁回裁定,聲請人再就相同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338、1339號執行卷宗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05年4月27日點名單、執行筆錄、105年度執字第1338、1339號執行指揮書等,及105年度執聲他字第272號、320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受刑人刑事請求囑託執行狀2份及彰化地檢署105年4月8日彰檢宏執丁105執聲他272字第13870號函及105年4月25日彰檢宏執丁105執聲他320字第16642號函等,核閱無訛。

㈡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理由,仍未逸脫受刑人及聲請

人之前於法院所提之聲明異議內容,顯係對同一執行指揮,以相同理由,再事爭執異議。從而,本件前法院已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針對彰化地檢署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第1338號、105年度執字第1339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確定,聲請人再於106年5月8日對前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字號第1339號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見解,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況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於105年4月27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認:「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重利罪次數高達32次,犯罪時間橫跨數年,法院所定執行刑期間已經長達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120日,其不法內涵已非一般重利案件可比;又受刑人為追討債務還曾恐嚇、騷擾借款人家屬,顯有涉及暴力討債之情事,犯罪情節非輕;且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易字第950號判決內容觀之,受刑人所設定之貸款年利率最高曾達百分之180;再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3、4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受刑人於此4次之犯罪所得就已高達85萬元左右,已經超過本件若准易科罰金之金額(即79萬1千元)。是本件若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失法理之平。基於一般人民法律情感及法律衡平之考量,應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是本件易科罰金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彰化地檢署點名單暨附件、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而本件聲請人再於106年4月28日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其所持聲請理由除主張受刑人已在獄中服刑逾1年外,其餘與受刑人相關情事皆未有本質上之變動,故執行檢察官認前次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仍然存在,因而予以駁回。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個案具體審查,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核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裁量之處,異議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