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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宇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205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宇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翔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刑滿後於105年8月11 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所再犯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宇翔前因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3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56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