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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軒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9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軒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 年度執字第4623號執行,於103 年7 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5年6 月30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5 月2 日確定,惟上開判決就所犯之罪未宣告累犯,而其所再犯之罪與累犯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

105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軒瑜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7-31